当连环贷款遇上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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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02-16 15:20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某商业银行A支行与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支行同意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由上市公司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05年3月因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A支行将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A支行300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2007年6月15日某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A支行申报担保债权4000万元。
2007年12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普通债权调整方案,A支行受偿880万元,并经市政府上市公司品牌保护办公室协调,由D发展总公司代偿该笔担保债务。2008年1月20日,D发展总公司代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A支行支付了该笔款项。
2008年9月1日,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协议约定,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以承接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5月31日全部负债的形式购买其全部资产,双方办理了资产交接。此后,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又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出售给F汽车配件制造公司,F汽车配件公司实际控制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更名为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3月D发展总公司以债务纠纷起诉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返还代偿担保债务本金880万元,利息1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E电光发展公司辩称该债务应由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则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担保的债务本息已经被A支行于2009年8月至12月执行完毕,于己无关。D发展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不当得利为由申请追加A支行为第三人,A支行向法庭举证:2008年6月份,D发展总公司、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A支行发函,声称因证监会审批破产重整计划中止执行、D发展公司代偿的款项须退回,A支行按该函要求已将有关款项全部退回。经鉴定查明,A支行提交函件加盖的两公司印鉴系伪造,A支行退款账户并非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与其名称相似的某信息咨询公司。A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犯罪嫌疑人系代表A支行参加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的信贷员沙某,某信息咨询公司系其委托亲属注册,A支行所退款项均被沙某侵占,沙某已经被批捕。在A支行请求下,公安机关向法院出具中止审理的建议函。在七次开庭审理过程中,A支行为维权先后两次更换律师,但其不应担责的观点未被法庭采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E发展有限公司返还D发展总公司本息合计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10万元;A支行对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A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庭审期间,A支行提出拟与D发展总公司案外调解,被A支行代理律师劝止。2011年6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E电光发展公司偿还D发展总公司债务,本金880万元,利息120万元,并承担两审诉讼费用,驳回D发展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这是一宗实体与程序较为复杂的民事诉讼,既涉及连环债务纠纷,又涉及不当得利返还,同时还涉及银行内部员工犯罪行为,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对于正确认识当事人诉讼地位,明晰当事人法律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A支行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D发展总公司是否具有向A支行追偿债务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一是A支行与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二是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A支行的担保合同关系;三是在行政干预下D发展总公司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无对价的债务代偿合同关系;四是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买卖合同关系;五是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与F汽车配件制造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六是F汽车配件制造公司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虽有形式联系,但本质相互独立,不仅合同性质不同,几个合同之间也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即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本案中,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决: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D发展总公司应政府有关机构安排代为支付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务,并不改变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性质,其追偿权仍属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D发展总公司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D发展总公司不具备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追偿权转让给资产买受人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并通知了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成为对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合法追索人,并非D发展总公司。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行使代位权有四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债务人已迟延履行。本案中,D发展总公司对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经资产重组成立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才是D发展总公司适合的被告,D发展总公司只能向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D发展总公司不诉债务人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诉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并将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A支行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发展总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法定条件,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A支行有权提出抗辩。
D发展总公司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此规定包含了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依据,即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的行为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不被认定为不当得利问题。
本案中,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立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确认A支行4000万元的债权,批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A支行据此受偿880万元,A支行依法享有的保证权人的权利已经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实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8月至12月,在此期间A支行获得受偿款的法律依据是相关执行裁定。A支行退款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沙某以非法占有实施职务侵占,A支行对于退款对象、虚假文件等认识错误,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其已经受偿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A支行退款行为对受害人而言并不构成有效的抗辩。
本案中,A支行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并非D发展总公司,而是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因担保合同关系作为被担保人,需承担被追偿的义务,同时又因强制执行而履行给付义务,故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的保证人为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D发展总公司虽代替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偿还责任,但这种代偿关系并不使D公司当然成为对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索权的权利人,更不能成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故D发展总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显属不当。法院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债权、代位求偿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混为一谈,没有依法厘清相关法律关系,错误认为D发展总公司对A支行具有合法的债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判决A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否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A支行提交的函件印鉴经鉴定为伪造,公安机关对此已经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应依“先刑后民”原则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依法中止审理。“先刑后民”是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常见方式,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发现该民事纠纷中有犯罪嫌疑的,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先刑后民”作为对诉讼情形的一项规定,并非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A支行的要求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主张没有给予支持。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已无必要再移交犯罪线索和材料。
本案中沙某作为A支行的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谋侵占银行依法受偿款项,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沙某所侵占的款项,并非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当该笔破产重整受偿款项进入A支行账户时起,其所有权已经转移。换言之,沙某侵占的是A支行的款项,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沙某作为A支行的员工,参加C公司破产重整会议,隐瞒有关事实真相,目的就是为了实施职务侵占,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由A支行承担。在A支行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后,A支行有权对沙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案件启示
连环的债务纠纷牵涉多个诉讼主体,因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将A支行列为第三人,A支行的举证又牵出一宗银行员工巨额职务侵占犯罪,本案值得深思。
内控制度建设应当深入到商业银行每一个经营管理环节。A支行之所以发生被诉案件,表面原因在于沙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本质原因在于沙某始终一人代表A支行参加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会议,A支行没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规定,没有坚持重要业务双人办理的“四只眼”原则,没有核查、甄别退款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且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违规办理退款手续,最终导致沙某犯罪意图实现。内控制度建设关乎商业银行各项管理和业务正常运行,关乎商业银行自身利益和客户权益的保护,只有将内控制度建设深入到商业银行各项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才能有效防范操作风险以及违规风险。
重视被诉案件的管理并牢固树立创利观念。在法治社会中,商业银行永远不可能消灭被诉案件,只能有效管理被诉案件。目前,商业银行同质化竞争异常激烈,各级领导干部高度重视业务拓展工作,往往忽略银行被诉案件的管理,错误认为被诉案件管理工作费时费力,没有经济效益,事实上,商业银行有效管理被诉案件,化解被诉案件的法律风险,既能有针对性地强化银行内部管理,也能减少经济损失支出。商业银行各级领导干部必须高度重视被诉案件管理工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千方百计化解被诉案件法律风险、经济损失风险和声誉风险,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提升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建立一支既精通法律知识又精通银行业务的专业队伍是商业银行的长期任务。纵观本案可以看出,A支行领导和员工缺乏破产重整基本法律常识,向法庭提交未经深入核查的证据,未经论证擅自提出案外和解主张等,都深刻反映了该支行领导和员工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缺少必要的专业人才,缺少正确的诉讼策略。人才是商业银行开展各项业务的根本保障,建立一支既精通法律知识又精通银行业务的专业队伍既是商业银行的紧迫需要,也是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稳健运营的基本保证,更是商业银行依法维权的不可替代的力量。商业银行领导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双精”专业队伍作为一项长期努力的工作任务,一方面,要多渠道加快“双精”人才引进、培育工作。另一方面,还要在内部建立起留住“双精”人才的机制,提高“双精”人才待遇,探索建立商业银行法律专业队伍非领导职务序列,尽快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让“双精”人才经济上有待遇,事业上有发展,政治上有希望,让专业人做专业事,全面有序推进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有力有序地化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的各种法律风险。
(作者单位:吉林省银行业协会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
卜祥瑞 于春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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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某商业银行A支行与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支行同意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由上市公司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05年3月因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A支行将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A支行300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2007年6月15日某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A支行申报担保债权4000万元。
2007年12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普通债权调整方案,A支行受偿880万元,并经市政府上市公司品牌保护办公室协调,由D发展总公司代偿该笔担保债务。2008年1月20日,D发展总公司代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A支行支付了该笔款项。
2008年9月1日,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协议约定,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以承接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5月31日全部负债的形式购买其全部资产,双方办理了资产交接。此后,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又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出售给F汽车配件制造公司,F汽车配件公司实际控制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更名为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3月D发展总公司以债务纠纷起诉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返还代偿担保债务本金880万元,利息1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E电光发展公司辩称该债务应由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则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担保的债务本息已经被A支行于2009年8月至12月执行完毕,于己无关。D发展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不当得利为由申请追加A支行为第三人,A支行向法庭举证:2008年6月份,D发展总公司、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A支行发函,声称因证监会审批破产重整计划中止执行、D发展公司代偿的款项须退回,A支行按该函要求已将有关款项全部退回。经鉴定查明,A支行提交函件加盖的两公司印鉴系伪造,A支行退款账户并非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与其名称相似的某信息咨询公司。A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犯罪嫌疑人系代表A支行参加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的信贷员沙某,某信息咨询公司系其委托亲属注册,A支行所退款项均被沙某侵占,沙某已经被批捕。在A支行请求下,公安机关向法院出具中止审理的建议函。在七次开庭审理过程中,A支行为维权先后两次更换律师,但其不应担责的观点未被法庭采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E发展有限公司返还D发展总公司本息合计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10万元;A支行对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A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庭审期间,A支行提出拟与D发展总公司案外调解,被A支行代理律师劝止。2011年6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E电光发展公司偿还D发展总公司债务,本金880万元,利息120万元,并承担两审诉讼费用,驳回D发展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这是一宗实体与程序较为复杂的民事诉讼,既涉及连环债务纠纷,又涉及不当得利返还,同时还涉及银行内部员工犯罪行为,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对于正确认识当事人诉讼地位,明晰当事人法律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A支行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D发展总公司是否具有向A支行追偿债务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一是A支行与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二是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A支行的担保合同关系;三是在行政干预下D发展总公司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无对价的债务代偿合同关系;四是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买卖合同关系;五是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与F汽车配件制造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六是F汽车配件制造公司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虽有形式联系,但本质相互独立,不仅合同性质不同,几个合同之间也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即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本案中,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决: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D发展总公司应政府有关机构安排代为支付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务,并不改变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性质,其追偿权仍属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D发展总公司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D发展总公司不具备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追偿权转让给资产买受人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并通知了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成为对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合法追索人,并非D发展总公司。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行使代位权有四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债务人已迟延履行。本案中,D发展总公司对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经资产重组成立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才是D发展总公司适合的被告,D发展总公司只能向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D发展总公司不诉债务人G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诉E电光发展有限公司,并将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A支行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发展总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法定条件,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A支行有权提出抗辩。
D发展总公司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此规定包含了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依据,即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的行为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不被认定为不当得利问题。
本案中,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立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确认A支行4000万元的债权,批准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A支行据此受偿880万元,A支行依法享有的保证权人的权利已经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实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8月至12月,在此期间A支行获得受偿款的法律依据是相关执行裁定。A支行退款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沙某以非法占有实施职务侵占,A支行对于退款对象、虚假文件等认识错误,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其已经受偿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A支行退款行为对受害人而言并不构成有效的抗辩。
本案中,A支行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并非D发展总公司,而是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因担保合同关系作为被担保人,需承担被追偿的义务,同时又因强制执行而履行给付义务,故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的保证人为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D发展总公司虽代替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偿还责任,但这种代偿关系并不使D公司当然成为对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索权的权利人,更不能成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故D发展总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显属不当。法院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债权、代位求偿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混为一谈,没有依法厘清相关法律关系,错误认为D发展总公司对A支行具有合法的债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判决A支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否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A支行提交的函件印鉴经鉴定为伪造,公安机关对此已经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应依“先刑后民”原则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依法中止审理。“先刑后民”是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常见方式,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发现该民事纠纷中有犯罪嫌疑的,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先刑后民”作为对诉讼情形的一项规定,并非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A支行的要求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主张没有给予支持。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已无必要再移交犯罪线索和材料。
本案中沙某作为A支行的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谋侵占银行依法受偿款项,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沙某所侵占的款项,并非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当该笔破产重整受偿款项进入A支行账户时起,其所有权已经转移。换言之,沙某侵占的是A支行的款项,与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沙某作为A支行的员工,参加C公司破产重整会议,隐瞒有关事实真相,目的就是为了实施职务侵占,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由A支行承担。在A支行向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后,A支行有权对沙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案件启示
连环的债务纠纷牵涉多个诉讼主体,因B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将A支行列为第三人,A支行的举证又牵出一宗银行员工巨额职务侵占犯罪,本案值得深思。
内控制度建设应当深入到商业银行每一个经营管理环节。A支行之所以发生被诉案件,表面原因在于沙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本质原因在于沙某始终一人代表A支行参加C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会议,A支行没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规定,没有坚持重要业务双人办理的“四只眼”原则,没有核查、甄别退款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且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违规办理退款手续,最终导致沙某犯罪意图实现。内控制度建设关乎商业银行各项管理和业务正常运行,关乎商业银行自身利益和客户权益的保护,只有将内控制度建设深入到商业银行各项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才能有效防范操作风险以及违规风险。
重视被诉案件的管理并牢固树立创利观念。在法治社会中,商业银行永远不可能消灭被诉案件,只能有效管理被诉案件。目前,商业银行同质化竞争异常激烈,各级领导干部高度重视业务拓展工作,往往忽略银行被诉案件的管理,错误认为被诉案件管理工作费时费力,没有经济效益,事实上,商业银行有效管理被诉案件,化解被诉案件的法律风险,既能有针对性地强化银行内部管理,也能减少经济损失支出。商业银行各级领导干部必须高度重视被诉案件管理工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千方百计化解被诉案件法律风险、经济损失风险和声誉风险,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提升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建立一支既精通法律知识又精通银行业务的专业队伍是商业银行的长期任务。纵观本案可以看出,A支行领导和员工缺乏破产重整基本法律常识,向法庭提交未经深入核查的证据,未经论证擅自提出案外和解主张等,都深刻反映了该支行领导和员工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缺少必要的专业人才,缺少正确的诉讼策略。人才是商业银行开展各项业务的根本保障,建立一支既精通法律知识又精通银行业务的专业队伍既是商业银行的紧迫需要,也是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稳健运营的基本保证,更是商业银行依法维权的不可替代的力量。商业银行领导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双精”专业队伍作为一项长期努力的工作任务,一方面,要多渠道加快“双精”人才引进、培育工作。另一方面,还要在内部建立起留住“双精”人才的机制,提高“双精”人才待遇,探索建立商业银行法律专业队伍非领导职务序列,尽快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让“双精”人才经济上有待遇,事业上有发展,政治上有希望,让专业人做专业事,全面有序推进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有力有序地化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的各种法律风险。
(作者单位:吉林省银行业协会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
卜祥瑞 于春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