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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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06 10:13
(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合同篇)
案例10: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抄袭构成的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暴雪公司”)系一家游戏软件开发商及出版商,自1994年以来已推出了包括《魔兽争霸》、《魔兽世界》等系列游戏在内的多款畅销游戏。暴雪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在美国游戏展上公布了最新开发的一款电子卡牌游戏《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原告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网之易公司”)经暴雪公司授权将该游戏引入中国市场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中国公众开放测试。《炉石传说》一经引入中国市场即出现了一号难求的情况,其经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游易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公众展示了一款名为《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的网络游戏。两原告发现,《卧龙传说》游戏全面抄袭和使用了与原告游戏界面极其近似的装潢设计及其他游戏元素(包括游戏表示、战斗场面、382张卡牌及套牌组合),抄袭了原告的游戏规则,并且还在网站上发表了题为“惊现中国版<炉石传说>,是暴雪太慢?还是中国公司太快?”的宣传文章,宣称《卧龙传说》是中国版的《炉石传说》,并称《卧龙传说》几乎完美的换皮复制了《炉石传说》。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停止虚假宣传,停止向公众测试、发布、出版或以任何形式传播《卧龙传说》游戏,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游戏产品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恪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游戏行业自律公约的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被告并未通过自己合法的智力劳动参与游戏行业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抄袭手段将原告的智力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其行为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性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通过信息网络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运营、发行《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000元。
【法官点评】
网络游戏产业在中国是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需要游戏开发人员不断创新、投入大量智力创造劳动。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打击“山寨”抄袭之风,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案例推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1:原告美芙诺公司诉被告湖南卫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64号
【裁判要旨】
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美肤诺公司生产、销售“MiNOCN”品牌胶原蛋白粉商品,该商品为粉末状,紫红色细长形条状包装,包装正面突出使用“MiNOCN”等字样。被告湖南卫视在《越淘越开心》栏目中播出了一期《做辣妈不做大妈》节目,称要用实验方法证明被告千金公司产品的独特性,故主持人将3个不同颜色的细长形条状包装物内的粉末状产品分别倒入A、B、C玻璃水杯中,特写镜头清晰显示B水杯上方的紫红色、“MiNOCN”等字样的产品包装,后A、B水杯中的粉末没有完全溶解,C水杯中千金公司的产品入水后溶解,主持人及嘉宾称A、B水杯的产品为“伪劣产品”、“有大量的脂肪和杂质”、“估计纯度不足30%”等。被告快乐淘宝公司系《越淘越开心》栏目的制作者,该栏目围绕“嗨淘网”销售的商品进行设计制作,并在“嗨淘网”播放,播放框下方有每期节目产品的购买链接。千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设有该节目的链接,并作“明星产品”推荐,用户评价有“看了该节目才买的”、“之前服的‘MiNOCN’原来有脂肪”等内容。原告认为该节目对原告商品进行不正当对比和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发布致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3,300元。浦东法院认为,涉案节目虽表现为综艺娱乐节目,但实为介绍推荐特定商品,可视为商业广告,其中的比较试验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故判决快乐淘宝公司、千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33300元,湖南卫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系由“网购”的创新商业模式催生的新型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越淘越开心》栏目以综艺娱乐节目的形式,有针对性地为“嗨淘网”的相关产品销售进行推广介绍,实为商业广告。涉案节目的比较试验,实为比较广告。比较广告的对象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消费者能识别出为原告商品即可;对不同商品的质量优劣采取对比实验进行检验应当客观真实。涉案节目在节目现场1分钟左右的时间内,就以溶解率高低、溶解速度快慢等为依据对不同商品的质量作出结论。对原告商品作出“伪劣产品”等负面评价,在实验实施主体、比对对象、比对标准、比对结论等方面都不符合实验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所谓的实验结论亦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该案裁判对该类新型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揭示,并为其合法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规范和指引。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12:富远公司诉天津环融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利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搜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01 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1 号
【裁判要旨】
利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搜索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富远公司)系一家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的软件企业,开发了一系列金融软件,曾两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3年7月9日,富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对“富远软件”进行百度搜索,第二和第三个搜索结果显示的关键词分别为“2013版富远期货行情软件下载 永久免费获取!”和“上海富远行情软件”,点击上述搜索结果后进入“优理财网”和“银财神”,两网站均介绍其提供可供免费使用的金融行情系统,且均备案在被告天津环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环融上海分公司)名下。
2013年9月2日,富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环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犯,停止利用“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推广,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公证费3800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800元,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按一审判决由环融上海分公司向富远公司支付538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金融软件企业同行间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认为, 被告使用了与其网站名称毫无关系的“富远软件”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用户误以为相关搜索结果系指向原告网站而点击进入相应的网页链接,从而增加被告网站的点击量。虽然用户在进入被告网站后,能够通过被告网站名称等区分原被告的不同,但由于被告网站提供免费使用的金融行情系统,会诱使用户对其网站产生兴趣,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判决分析了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名称的保护标准、同业竞争者的判断以及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搜索推广的行为定性,最终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13:原告派诺特公司诉被告仇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职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与客户交易的司法规制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
在职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与客户交易的司法规制
【案情简介】
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系法国派诺特公司在华子公司,法国派诺特公司注册的“Parrot”等商标系世界知名车载通信产品品牌,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仇某系法国派诺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原告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又系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仇某提供采购原告“Parrot”品牌车载数字电视盒产品的具体信息。5月4日,仇某将该信息发给上海派若特公司。5月21日,上海派若特公司将原企业名称“上海森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就上述采购事宜,仇某在与克莱斯勒公司洽谈联系中使用了有“Parrot”字样的原告邮箱,并突出使用“Parrot”等商标及含有“Parrot”字样的企业英文名称。后仇某提交了上海派若特公司为供应商的合同与克莱斯勒公司签署,取得合同款项157万余元。克莱斯勒公司确认因法国派诺特公司“Parrot”品牌产品在全球享有知名度,故向该公司的在华机构即原告采购商品,但仇某误导其签订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商业秘密,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浦东法院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案客户因信任原告的技术能力而主动与原告联系,两被告通过仿冒原告身份不正当地获得了该交易机会,“仿冒单位身份”与“客户交易”虽为手段与结果的关系,但两者侵害的民事权利不同,不产生结果吸收手段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者应当分别进行规制。本案中就“仿冒”的手段而言,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使用相关字号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就“客户交易”的结果而言,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为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而与仇某之间往来的订购信息、联系信息等等系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披露、使用涉案经营秘密并获得涉案业务,构成侵害经营秘密。法院的裁判依法全面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创新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规范和引导。同时,本案亦引发了高科技企业对高管日常管理的思考,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14:咸阳华秦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咸阳市渭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咸阳市华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限定交易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45号
【裁判要旨】
原告以经营者与管理机构共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管理机构可以与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可以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力量;限定交易行为是指限定对方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不能与其他竞争者进行交易;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下称:客运处)成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咸阳市秦都、渭城、华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2001年10月客运处将上述服务部变更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金自筹。2009年9月秦都服务部与出租车经营业主签订的协议约定:秦都服务部属服务企业,为业主代缴规费,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业主拥有车辆财产所有权。2010年1月咸阳市政府办公室下发通知载明:城区出租汽车1305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7户。2011年9月咸阳市交通运输局通知将客运处下属的秦都、渭城、华光三个服务部整体移交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移交后所管理的951辆出租车产权仍归个人所有。2011年10月客运处下发文件称秦都、渭城、华光服务部是1995年由客运处注资成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已与客运处解除隶属关系。截至2013年4月咸阳市城区拥有在营出租车1305辆,其中公司化经营的车辆151辆,私户营运车辆1154辆,分别挂靠在七个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秦都、渭城、华光服务部管理的车辆分别为328辆、300辆、322辆。联合公司起诉认为,秦都、渭城、华光服务部、公交公司、客运处等捆绑经营,通过客运处垄断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交易,剥夺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自主选择服务企业的权利,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并判令被告构成垄断经营行为;停止垄断经营行为;赔偿原告损失844019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涉及出租行业经营资质的垄断纠纷案。本案与一般的垄断纠纷案件不同点首先在于,原告并未单独指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未向其颁发经营资质,而是将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占有管理服务的出租车辆达到四分之三且市场份额均超出了十分之一的三个出租汽车服务部作为共同被告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能否成为共同被告是案件审理的一个难点,面对此种情形,法院并未简单的以部分被告不是经营者为由驳回起诉,而是以原告提出的共同限制竞争为由认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进而作出判决。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对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出的诉讼中被告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应该是一种创新。其次本案首次涉及三个经营者在一定地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每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均达到了十分之一,但因经营者并无控制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能力,且无经营管理机构与经营者共同限制竞争的行为,故法院并未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本案原告起诉后,受到媒体的高度关注,本案的处理对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案例推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5: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124号
二审案号:(2014)锡知民终字第012号
【裁判要旨】
由地区行业全体经营者共同积累形成的区域知名商品名称形成的商誉,具有可保护利益,应由该地区行业全体经营者共享。将与上述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易使登记字号的企业不当占用该名称所蕴涵的商誉,打破商誉共享的均衡状态,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及额外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其他同行的合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据此认定该字号登记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无锡高空作业吊篮产业自上世纪80年代起率先起步,经过多年发展,进入21世纪后,无锡已经是我国该产业的重要生产基地,被誉为“吊篮之乡”。“无锡吊篮”经无锡众多吊篮企业的共同努力,已成为高品质吊篮代名词。在“03版高处作业吊篮国标”及13版国标的起草单位中,无锡的企业就占了多数。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蓝公司)将与“吊篮”相似的“吊蓝”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网络搜索“无锡吊蓝”、“无锡吊篮”时,吊蓝公司获得了数量较多、排名靠前的跳转链接,其被链接的吊蓝公司网站突出宣传了“雄宇牌”各类吊篮产品。无锡市吊篮生产企业的代表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起诉认为,吊蓝公司的行为不当攀附了“无锡吊篮”的商誉,损害了申锡公司及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吊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变更其企业名称。
经由无锡全体吊篮生产企业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努力,“无锡吊篮”已经成为无锡地区吊篮产品及行业所独有的简称,在高空作业吊篮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产品辨识度,具有较高的商誉,应当予以保护。吊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首先,吊蓝公司主观上有攀附的故意。吊蓝公司应当知晓“无锡吊篮”的知名度,却仍然将与“吊篮”近似,且与“吊篮”通用的“吊蓝”两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宣传,通过“无锡吊蓝”来吸引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关注,具有攀附“无锡吊篮”商誉的主观故意。其次,吊蓝公司的行为导致公众将对“无锡吊篮”的关注度不当给予了吊蓝公司,使吊蓝公司获取额外的竞争优势,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吸引了潜在客户,这对于该地区的其他经营者而言明显不公平,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潜在利益。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筹建小组及多家吊篮生产企业均表示支持申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示出吊蓝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引起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不满。综上,吊蓝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纠正。据此,法院判决:吊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以“吊蓝”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法官点评】
随着区域经济差异化发展的深化,如“无锡吊篮”这样的区域知名商品,会逐渐成为某地区产业和产品的代名词,而由此形成的与市场知名度和产品辨识度相关的商誉,理应由该地区的所有同业经营者共同享有。吊蓝公司将与该区域知名商品名称相近的词语登记为企业名称,打破了商誉共享的均衡状态,引发同业经营者的不满。目前这种“搭便车”的现象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由于该区域知名商品名称没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尚无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制,故法院充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认定具有一定商誉的区域知名商品名称具有可保护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的裁判,是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典型案例。
(案例推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6: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诉杨华太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异地使用企业字号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被使用企业字号知名度、有关经营者是否有不正当竞争恶意、是否会造成商品主体混同、有无在先权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案情简介】
“直通车”是原告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该字号系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国内眼镜销售服务业中最先注册。被告杨华太独资成立了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该公司出具一份《加盟授权书》,授权杨华太在广东省范围内使用“大众直通车”字号开拓眼镜市场,并以杨华太控股的方式注册成立有限公司。2013年9月,被告杨华太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成立华视眼镜店,该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票据上均突出使用了“直通车”标识。法院经审理认为,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直通车”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杨华太提供了所谓“加盟授权书”,但其主观上有利用异地注册制度规避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在华视眼镜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单据突出使用“直通车”标识,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在我国,企业字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模式,相同的企业字号可在不同行政区域内进行登记。鉴于此种管理模式,不少经营者采用“迂回战术”,先在某地注册与其他行政区域知名企业相同的字号,然后以授权、许可、监制的名义在知名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内使用该字号,经营与知名企业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法院从企业字号知名度、经营者是否有不正当竞争恶意、是否会造成商品主体混同、有无在先权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此种市场经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规制,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推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17: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诉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原告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推出以MLA命名的系列音响产品,该产品可以控制声音的方向、声音的覆盖范围,在国内外获得过大量的奖项。原告认为其MLA音响产品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MLA应认定为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生产的同类音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MLA,并在其公司网站以及相关期刊杂志上进行大量的宣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的MLA音响商品为知名商品;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一、原告针对其MLA音响商品市场知名度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内容是第三方对相关活动情况的介绍性报道,并非专门针对MLA商品的广告宣传,且大部分活动的举办地点不在中国境内,无法证明原告的MLA音响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除网络及杂志的报道外,原告并未提交其在相关媒体或户外广告栏,面向市场广大消费者对MLA音响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
二、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28日开始。根据上段论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对其MLA音响商品有进行长期的广告宣传以及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培育。至本案诉讼时,原告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日期仅有两年多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原告又无证据充分证明其MLA音响商品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商品的市场知名度高低,最直接的体现为该商品的销售情况,就本案MLA音响商品的销售情况,原告只提交了二份《证明》及一份网页打印件,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三次销售记录,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发票或者其它交易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MLA音响商品的真实销售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自2012-2013年期间在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仅销售了三套MLA音响商品,该销售情况远不足以证明MLA商品在中国境内为知名商品的程度。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认定其MLA音响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MLA音响商品依法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故其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MLA音响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较短,销售区域较窄,销售额较低,对MLA音响商品进行宣传的资料也仅限于网络报道及杂志介绍,无法证明原告为推广其MLA音响商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更无法证明原告的MLA音响商品目前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于原告是在我国法院提出认定知名商品的请求,故应当以涉案商品在中国境内的市场知名度作为认定知名商品的主要标准。至于该商品在国外的市场知名度,只能作为一定的参考,不能以国外的市场知名度高低直接作为国内知名商品的认定依据。
(案例推荐: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案例18: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郭玉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1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2403号
【裁判要旨】
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并变更该企业名称。
【案情简介】
原告蒙牛公司是涉案第4719376号“特仑苏”商标、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2005年分别提出申请,于2008年3月先后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特仑苏”牛奶先后荣获首届“亚洲创新产品奖”和I D F世界乳业创新大奖,并博鳌亚洲论坛官方合作品牌,在全国各地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乐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报道。2007年11月14日,被告特仑苏公司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8年4月16日经核准正式成立。随后,特仑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牛奶商品上使用“来自特仑苏的问候”、“呼伦贝尔——特仑苏公司心灵的天然牧场”“特仑苏公司出品”、“特伦五谷”、“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字样。被告郭玉红在其经营的个体超市销售特仑苏公司的产品。
蒙牛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特仑苏公司、郭玉红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权,且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特仑苏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特仑苏公司就其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特仑苏公司辩称其行为是对企业名称权利的正当使用,未侵犯涉案商标权;其企业名称自2008年4月16日核准至今已经超过5年,判令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将破坏社会关系稳定性;蒙牛公司的包装装潢,既非特有包装装潢,也没有知名度,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也不构成近似,因此未侵犯蒙牛公司的权益。
郭玉红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仑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特仑苏”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蒙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特仑苏公司注册成立前,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特仑苏公司的股东作为牛奶行业从业人员,明知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商标,其注册、使用“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且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为专门销售“特仑苏”品牌乳制品的公司,损害了蒙牛公司对“特仑苏”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蒙牛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固有显著性较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其据此提起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郭玉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郭玉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特仑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停止使用带有“特仑苏”文字的商标,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蒙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之初50万元,郭玉红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
特仑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案,且涉及我国第一款高端牛奶品牌“特仑苏”,受到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审理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被告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二、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依法维权提供了重要指引作用。三、本案的处理结果向企业“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对企业的商业行为具有规范、警示作用。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特许经营合同案件】
案例1:“北大青鸟”特许经营合同案
一审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7144号
二审案号:(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135号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金额的判定。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大青鸟公司)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华瑞培训学校(简称岳麓华瑞学校)
北大青鸟公司曾与被告岳麓华瑞学校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从事ACCP(单点)培训活动。特许经营使用费包括学费、教材费、考试认证费,由双方根据招生数量按比例结算。被告及其关系人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不低于1000万元的违约金。极客营网站以“极客营IT梦想学院”为名开展软件教育培训业务,并在招生咨询过程中自称“北大青鸟极客营”。咨询师称:“我们已经开了十几个班了,一个班30人以内…大概是二十六七的样子…安卓学费14800元…JAVA学费9900元”等。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极客营网站备案单位是天心华瑞学校,在百度网办理加V认证和百度推广业务的是岳麓华瑞学校。岳麓华瑞学校投资人邹伟兼任天心华瑞学校校长,并实际参与天心华瑞学校的经营管理。北大青鸟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起诉岳麓华瑞学校,索赔500万元,并提交了岳麓华瑞学校的合同期内付款凭证。经北大青鸟公司统计,岳麓华瑞学校自2008年至2013年共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合同款2900余万元。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岳麓华瑞学校及其投资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表明,其主张5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基本合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特许人的实际招生数量直接影响特许经营使用费的数额,这是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及其关系人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基础。本案中,法院全部支持原告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一是结合法院调取的天心华瑞学校在民政局备案资料、百度加V认证资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违约事实证据充分;二是极客营网站自称“在校生2000多人”、学费“安卓13900元”、“JAVA9900元”、“已经开了十几个班”、“每个班二十六七个人”,可见其违约获利数额较大;三是原告提交了合同期内岳麓华瑞学校向其付款的凭证,可见被告五年内共付合同款近3000万元,年均付款额甚至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四是合同约定违约金不低于1000万元,原告主张500万元符合约定;五是被告虽然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在查实被特许人违约之后,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和证据规则,认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与被告获利、原告损失相比基本合理,作出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少见的高额判决,具有一定典型性和警示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聘用合同纠纷案件】
案例1、章曙祥诉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165号
二审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裁判要旨】
影视剧创作最终决定权特别是最终剪辑权(终剪权)的归属,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行业惯例加以确定。发生剪辑版本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当立即进行协商寻求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或者就终剪版本达成妥协,或者就终止合同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就署名及余款支付达成合意;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妥协,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则导演就其已完成的全部导演工作,仍享有完整的导演署名权及获得剩余报酬权。
【案情简介】
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与章曙祥(又名章家瑞)签订《真慧影业电影<杀戒>项目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双方约定:章曙祥作为本片总导演,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片导演)的工作;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章曙祥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章曙祥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
2012年5月29日《杀戒》影片开机拍摄,7月9日全部拍摄完成关机。之后,章曙祥与张竹之间就剪辑版本的选择发生争议。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章曙祥即章家瑞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章家瑞”,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张竹即竹卿的署名情况为“竹卿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为此,章曙祥诉至法院,要求真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分别就电影《杀戒》的章曙祥剪辑版本、公映版本与约定的16稿剧本进行了详细比对。真慧公司认可16稿剧本存在电影前半段主线被副线割断的局限,且戏剧矛盾冲突还欠缺,因此,公映版对16稿剧本进行了再度创作。
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问题,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当投资方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重大分歧时,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投资方仍应当秉持契约精神,尊重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本案应当认定章曙祥对涉案影片享有终剪权。鉴于章曙祥已根据合同约定的16稿剧本全面执导完成了导演工作,并提交用于“监督指导后期制作”的总导演剪辑版本,且章曙祥剪辑版本对16稿剧本的调整尚未超出合理范围,而公映版本全部采用了章曙祥执导拍摄完成的镜头,故真慧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片头字幕上给章曙祥以“总导演”独立署名并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真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并支付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20万元。
【法官点评】
众所周知,影视创作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高投入、高风险且艺术创作活动极其复杂的特性,决定了对艺术与市场两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就投资方而言,在关注影视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就导演而言,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影视创作合同的履行,明显不同于标的为工业品的普通商事合同。在创作过程中,因艺术创作或者市场需求所进行的必要创作调整并不少见,然而无论是导演还是投资方提出的调整,都应本着善意协商进行,且以不损害艺术创作水准为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强调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如此才能有效减少纠纷,促进影视艺术创作的繁荣,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该案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进一步明晰投资方与导演各自的权利义务边界,规范影视行业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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