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亨通集团董事局主席崔根良在今年两会上提交了两份议案,其中完善合同诈骗罪立法的建议格外引人注目。
崔根良表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间的货物买卖越来越频繁,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虽然《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是因为部分法条表述过于模糊、抽象,相关法律条款规定未能及时更新,也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案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证据的标准等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出现了案件无法认定、难以取证等疑难问题。这就导致各地司法机关评判标准不一,案件的结果随意性较大。一旦检察院审查阶段就认定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受害者再行通过民事途径起诉,加重了受害者的维权成本、经营成本,也造成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
何况在实践中,合同诈骗愈演愈烈,受害企业蒙受了巨额损失,一些企业因此陷入经营困难,甚至面临关停破产。这侵害的不仅仅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更不利于打击犯罪,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导致了国家经济社会的诚信度的下降。
因此,崔根良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条文,并出台和更新有关司法解释,完善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运用和实践。这对打击犯罪分子,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构建法治社会、诚信社会,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在这份议案中,崔根良建议对相关法律条款做以下修改。
首先,删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像盗窃、诈骗、抢夺等罪一样,不明文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从重情节。理由是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并未强调“非法占有目的”,把它们理解为不法所有也可以,理解为本义的非法占有也可以。在未占有之前,“占有”是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非法”“合法”等是他人对行为人目的或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是外界强加给行为人的,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难认定。
其次,进一步扩大合同诈骗罪的侵害对象范围,借鉴国外经验,把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再次,删去第三项中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取消对行为主体的资格限定。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最后,将第五项中的“其他方法”明确为“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
本报记者 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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