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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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劳动合同,赔偿,出差,违法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6-04-21 15:09
Q 单位可以辞退上班网聊的员工吗
某公司因工作需要,给每个员工都配发了上网设备,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在上班期间私自使用QQ进行网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张小姐接到公司解聘通知,理由是张小姐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在上班时间多次使用QQ进行私人聊天。同月,张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判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
公司早在2014年1月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奖惩规定》,规定有三种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处分,其中包括使用QQ进行私聊的行为。《奖惩规定》已给每个员工传阅并签字确认,张小姐也在其中。公司认为,张小姐此前曾有过多次同样行为(但还没来得及处理),如今张小姐又再次使用QQ私人聊天被部门主管当场发现,公司有理由根据公司《奖惩规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张小姐所在公司明确把员工网聊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张小姐所在公司证明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关制度,并以书面送达的形式在职工中传阅公示,张小姐也曾签字确认,因此作出裁决: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张小姐做出辞退并无不当,驳回张小姐的仲裁请求。请问,单位可以辞退上班网聊的员工吗?
A 首先,劳动者利用单位设备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辞退上班时间网聊私事的员工,关键在于判断员工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由于当前法律对何谓“严重违纪”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在工作时间内员工偶尔使用QQ进行私人聊天,只是属于轻微违纪,即使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一次网聊私事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这对于员工而言仍显惩处力度过大,也难以为普遍的观念所接受。但是员工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网聊,并经指出后拒不改正,这就加重了违纪情节。
因此,用人单位若要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明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其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制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经向该劳动者公示;其二,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三,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在本咨询中,尽管张小姐所在公司赢得了官司,但其在管理上也不是没有改进之处的。对于在上班时间进行网聊员工的处罚,如果能采用批评警告、行政处罚、调离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阶梯式的方案,无疑更获全体员工的支持,并令违纪者口服心服。
Q 出差期间的休息日,要支付加班费吗
林先生于2009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工作。由于我公司在多个城市开展了业务,因此时常安排林先生到外地出差(或者是由林先生自己提出出差申请,公司批准实施)。2015年10月,林先生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同时提出劳动仲裁,主张其在职的6年中,57次出差期间跨越、包含休息日的加班费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公司认为:一、公司有《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才视为有效加班,否则不能获得加班费。在本案中,显然林先生没有单独提出加班申请;二、虽然我公司有安排林先生出差外地期间跨越或包含了休息日,但是因为林先生没有依据规章制度另外提出加班申请,所以林先生应该主动避免在休息日滞留在外地(以上文举例的情形为例,林先生应该在本周五返回,并在下周一再前往外地);三、林先生无法证明在所谓的“休息日出差”期间从事了哪些加班工作。
但是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两级法院诉讼后,均裁判我公司需要补发部分出差包含周六和周日(23次合计46天)的加班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我公司被裁判支付此笔加班费冤不冤?
A 虽然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单位安排或批准的出差跨越休息日是否应按加班对待的问题予以阐明,但《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目前的司法裁判惯例普遍认为: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40小时,每周必须保证劳动者能够连续工作24小时则休息一天,否则即已满足加班认定的时间条件,但是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
在本咨询中,劳动仲裁委和两级法院的裁判将出差期间完全包含了周六和周日的期间,界定为加班时间;同时剔除了部分出差期间虽然涉及周六或周日但是主要体现为“在途时间”的期间,认为在途时间、上下班时间以及为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时间并无实际工作内容,不符合加班的条件而不予认定。
本咨询案例中反映的问题,在企业管理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从深层原因上分析,依然可以看出企业管理方法和技巧还都有待提升,以下经验教训和管理技巧或可借鉴:
一、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出差期间的在途时间、上下班时间以及为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时间因无实际工作内容,不属于加班。有条件的公司可以视情况选择规定为“出差在途时间”折半算为加班时间。
二、尽量不要安排或不批准有跨越或包含休息日的出差。如果情况特殊必须做如此安排的,应当安排员工补休或调休。补休或调休的具体计算标准可以以制度确定或与员工协商确定,确实不能安排补休或调休的,应补发加班费。
Q 附加条件的工资欠条是否有效
2014年2月至10月,小吴到某公司从事玩具加工工作。2014年10月31因事要回老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清。公司在当天提出要与小吴签订工资支付合同,并出具工资欠条,内容为公司承认欠吴某工资款3000元。如果小吴能在2015年3月1日前返岗复工,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否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2015年3月8小吴回到公司,公司以小吴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资。公司的这种做法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吗?小吴还能要回他的工资吗?
A 以附加条件的工资欠条拒付工资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如果不存在法定的可以迟延支付工资的事由,则必须将工资按时、足额地发放到劳动者手中。迟延支付工资在特定情况下是法律允许的,但是拒付工资则是法律所禁止的。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小吴办理工作交接后即时结清工资,但双方签订了附加条件的工资支付合同。此合同虽经双方签订,但不算公平合理。所附加的免除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剥夺了劳动者应得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在劳动者已经付出约定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经获得了利益,就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小吴虽然未能按时返回公司继续工作,但对公司并未造成确切的损失。可见,公司以合同和工资欠条附加免除支付条件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小吴可以请求劳动仲裁委或法院变更或撤销此附加条件的合同,要回工资款,但要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
责编/刘忠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