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那么,如果单位既存在自用房产还存在出租房产,具体纳税义务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一般而言,《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其具体纳税期限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可采取按季或半年缴纳。按季缴纳的可在1、4、7、10月份缴纳;按半年缴纳的可在4、10月份缴纳;税额比较大的,可按月缴纳;个人出租房产的可按次征收。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其具体纳税期限的适用上还存在以下七种情形:
(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2)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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