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专利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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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5-20 15:56
专利权民事案件
国立血清研究所诉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鉴定意见并非必然采信为定案依据,其内容的客观性和意见的合理性需要经过司法审查。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若不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信鉴定意见。
2.实际生产的药品技术标准与注册的标准必须一致。若被诉侵权试剂已过有效期,失去生物活性,被诉侵权人又未能提供活性被诉侵权试剂作为鉴材,可将从药监部门调取的被诉侵权试剂的申报资料进行鉴定。
3.对于争议的抗原氨基酸组成序列,申报材料没有特殊性说明或规定的,应为本领域的常用或标准术语。对于现有证据显示其基因序列相同的,应当认定该抗原的氨基酸组成序列是唯一的。
4.属于直接影响事实认定且必须鉴定人出庭才可以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5.诉讼中专利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不再适用禁令。库存侵权产品也因失去了侵权危害性,再予以销毁,将浪费社会资源,增加司法和社会成本,应撤销销毁库存产品的判项。
【案情介绍】
原告:国立血清研究所
被告: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科里克萨有限公司为ZL96197639.X“用于免疫治疗和诊断结核病的化合物和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8月30日。国立血清研究所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在万泰公司提起的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科里克萨有限公司将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多肽,该多肽包含可溶性结核分枝杆菌的免疫原性部分,其中所述的抗原包含由SEQ ID NO.46编码的氨基酸序列”并请求保护,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维持有效。万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立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万泰公司。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调取的万泰公司提交的“结核分枝杆菌相关g-干扰素检测试剂盒(体外释放酶联免疫法)注册产品标准编制说明”显示该试剂盒选用的抗原是“ESAT-6、CFP-10”。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送鉴的前述材料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结核分枝杆菌相关g-干扰素检测试剂盒的技术特征与国立血清研究所ZL96197639.X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过程中进行修改的文本)的技术特征相同”。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调取的万泰公司生产批记录显示批号为TR20101201的批量为10,000T。
国立血清研究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万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96197639.X号发明专利权,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材料、设备等,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立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96197639.X号发明专利权的检测试剂盒产品;万泰公司、立康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生产的药品应与其申报成分一致,鉴定人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申报文件及万泰公司提交专利申请文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CFP10系特定氨基酸序列,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国立血清研究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泰公司处有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及原材料,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国立血清研究所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万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据此判决:万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万泰公司赔偿国立血清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90万元等。
万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在专利权人明确授权且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被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经二审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而进一步验证,万泰公司争议的问题,并非属于直接影响事实认定且必须鉴定人出庭才可以查明的事实。在被诉侵权产品已过有效期,万泰公司又未能提交有效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供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标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为定案依据。一审判赔合理。专利已过保护期,应予撤销禁令。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赔数额。
【法官点评】
本案是广东法院受理的首例生物工程领域涉及DNA序列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判例。本案为涉外案件,所涉技术领域尖端、疑难,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经过无效审查程序,在诉讼中因为鉴定问题费尽周折,在被诉侵权试剂已经失去生物活性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最终依据药品的注册资料作出了鉴定意见。本案的关键是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二审法院紧抓被诉侵权物的特殊性,通过完善鉴定人出庭程序、专家辅助人制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专利侵权纠纷中鉴定制度的应用和完善、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等进行了积极深入探索,对同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036号
【裁判要旨】
构成重复侵权的基本要件:一是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合理期间,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二是前诉与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三是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A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许可给公司使用。
2012年2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发现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深圳中院起诉。深圳中院判决思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广东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
2014年5月28日,基本生活公司发现思派公司再次销售与前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遂于2014年8月6日再次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从重处罚。
一审认为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对前案的重复诉讼,驳回了基本生活公司要求思派公司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要求。
二审法院分析认为,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一年半以上,可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前诉与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因此确认思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改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对重复侵权行为从重处罚的典型案例。重复侵权是一种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复侵权与重复起诉的界限不好把握。二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侵权人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并予以从重处罚。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尊重法院生效判决,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深圳市鸿昊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闪亮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闪亮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考察产品图片在快照日期和评价日期是否已经公开,需要审查其“公开”的场所和方式。
2.百度快照只临时缓存原网页的文本内容,网页上的图片、音乐、视频等等非文本信息的链接地址,图片等非文本信息本身仍然存储于原网页,快照显示时间的生成存在多种可能,与抓取目标网页的时间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不能根据百度快照的时间直接确定图片等非文本信息在原网页发布的时间。
3.在权利人举证充分,网页快照时间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产品未公开的可能性高于公开的可能性。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鸿昊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闪亮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闪亮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鸿昊天成公司为“插卡音箱(Q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深圳闪亮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广州闪亮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鸿昊天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闪亮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产品之生产、许诺销售与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及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广州闪亮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侵权行为;深圳闪亮公司赔偿鸿昊天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深圳闪亮公司赔偿鸿昊天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广州闪亮公司与深圳闪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快照仅能抓取文本内容不能抓取直接抓取图片等非文本信息,百度快照的产品图片与文本时间不具有同一性,两闪亮公司通过公证网页快照并进行网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判决两闪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两闪亮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补充查明有关快照的一般相关事实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关于百度网页快照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典型案例。提出考察产品图片在快照日期和评价日期是否已经公开,需要审查其“公开”的场所和方式,具体考察三个方面:一是可否单独依据网页快照的时间确定快照图片公开的时间;二是可否结合网友的评价时间确定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三是当事人是否已尽举证责任。指出从技术层面,百度快照是百度搜索引擎通过蜘蛛爬虫(spider)自动抓取互联网上的第三方网站网页,再将抓取到的网页进行备份、建立索引而来,百度快照只临时缓存原网页的文本内容,网页上的图片、音乐、视频等非文本信息的链接地址,图片等非文本信息本身仍然存储于原网页,快照显示时间的生成存在多种可能,与抓取目标网页的时间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不能根据百度快照的时间直接确定图片等非文本信息在原网页发布的时间。对于产品评价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的情形,既要考虑网页相应信息之间的对应性,也要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在权利人举证充分,网页快照时间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产品未公开的可能性高度高于公开的可能性。网络世界纷繁复杂,对于以快照为现有设计抗辩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精准司法。以往多见认为快照构成现有设计的案例。本案有力地澄清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百度快照的错误认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审理标准和规则。
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立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专利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职务发明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平衡用人单位与发明人利益的双重考虑。如果专利技术的形成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无法享有技术成果权,不利于用人单位投资研发创新的积极性,个人空有才智,无法借助单位积极强大的帮助去更快更好完成技术创新,不能有效整合社会的创新资源,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2.在保护劳动者创新利益与用人单位的投资利益之间的平衡,认定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需要从用人单位的技术历史、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的纵向劳动职务因素等角度判断专利的技术成因和相关性,使裁判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基础上。
3.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与本职工作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与专利侵权的证明标准不同,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相关性标准,证明专利技术是与发明人在原告处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给发明人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不是侵权判定标准,即全面覆盖原标准,是否形成可以比对的技术方案并足以作出相同等同的结论不是必须的待证事实。
【案情介绍】
原告: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顺德立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
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分别为泓利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营运总监、公司研发中心经理、技术人员,三人长期在泓利公司工作。三人离职后第12天,立信公司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三人为发明人。泓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专利为三人的职务发明创造。
泓利公司请求判令:涉案“注塑机锁模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泓利公司所有并由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立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创造与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在泓利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日在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与泓利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判决涉案“注塑机锁模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所享有。
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立信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液压锁模结构的注塑机的生产是泓利公司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技术领域。液压锁模结构的注塑机生产技术研发是马廷勇、付永涛在泓利公司的本职工作。液压锁模结构的注塑机生产技术是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在工作中接触并且能够获知的技术。熊成刚亦确认其作为本案专利发明人是挂名行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专利是与马廷勇、付永涛在泓利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上诉人认为泓利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如何在泓利公司工作期间完成涉案发明创造,要将泓利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进行比对,以侵权比对标准认定权属,没有依据。一审仅依据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曾是泓利公司员工,即将涉案专利判归泓利公司所有,理据不足,但结论正确。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认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的典型案例。发明人在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在何种情况下属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仅依据熊成刚、马廷勇、付永涛曾是泓利公司员工,即将涉案专利判归泓利公司所有,欠缺对发明人的本职工作内容与专利技术的关联性相关证据的查明,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被告坚持以侵权比对标准认定权属,没有依据,但该观点较为普遍。本案通过对大量图纸和证据进行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提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与本职工作有关即可,不要求在本职工作中已经成型的技术可与专利进行完整的技术比对,更不要求本职工作中的技术方案与专利相同或者等同;不应把专利侵权的技术比对标准作为判断是否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与专利侵权的证明标准不同,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是相关性标准,即证明专利技术是与发明人在原告处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给发明人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不是侵权判定标准,即全面覆盖原标准。本案以大量的技术事实和充分的论理,厘清了专利权属与侵权认定标准的准则,为认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证明标准提供了典型案例,在个人创业与合法创新之间画出了清晰的界线,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陈拥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要旨】
对专利申请权的权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定:1.诉争申请专利的研发难度;2.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能力;3.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时间;4.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证据;5.双方接触对方撰写的诉争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
【案情介绍】
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拥华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系原告组织大量人员长期研发的结果。被告表示该发明专利系委托案外人在短时间内开发出。经审理,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存在抄袭的情况。被告曾是原告关联公司的员工。法院认为,双方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存在抄袭的情况,因此,可通过判断双方研发出诉争发明创造的可能性来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的权属。最终,法院综合考虑诉争申请专利为发明,具有较大的研发难度;原告研发能力远远强过被告;原告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时间也远远长过被告;原告具有完整的研发资料;原告接触到被告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低于被告接触到原告申请文件的可能性等因素,判决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法官点评】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权属判断一直是专利案件的难点。本案紧紧抓住专利技术的特点和专利文件的特殊性,层层分析专利申请权权属的判断要点,对专利申请权,乃至专利权权属的判断方法提供了有效的指引。
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36号
二审案号:(2016)黔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消费者是对该产品有消费需求的特定群体,是该产品的购买者和潜在购买者,而其并不一定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其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
【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是“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人。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因中标第三人采购项目,遂与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购多媒体讲台153个,后者依约生产并如期发货。原告认为涉案讲台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使用者来说,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如台面、抽屉、推拉板等部件的布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对于学生来讲,面对学生的讲台背面的线条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讲台背面,台面,抽屉和推拉版布局,桌体之上的竖形孔、读卡器孔、圆孔设计,背部线条设计、后侧面的后门设计等方面均有不同。两者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差异,可以认定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即数码讲台的消费者主要应为开办教育培训事业、欲采购该类产品的机构或个人,而非实际使用该产品的教师和学生。其在购买数码讲台类产品时,通常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具体而言,该类产品除整体形状外,展台面板、抽屉、推拉板、散热孔、后部翻转门、读卡器孔等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亦为特定消费者所着重关注,且此类部位均表现于产品外部视觉特征中而非内部部件,亦与材质、颜色等其他因素无关,故可认定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此类视觉特征具有诸多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包括包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富有美感的创新设计,其商业价值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力的吸引与争夺,故判断主体应是消费者,或者说是对购买产品有决定权者。特定消费者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也就是说,这些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成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力的重要因素。
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后虽撤回侵权之诉,但仍作出保留侵权指控的意思表示,被警告人仍因侵权警告威胁而处于不安之中,此时被警告人可以不经催告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案情介绍】
原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珩公司)为ZL201020552569.6号“纺纱线自动套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4年,天珩公司分别向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公司)及其客户发送律师函,警告称山桥公司制造的纺纱线套袋机构成对天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其后,向苏州中院提起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案号为(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珩公司因取证困难申请撤诉,苏州中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5年,山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山桥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山桥公司在天珩公司撤回187号案件的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天珩公司进行书面催告。苏州中院一审认为,山桥公司未书面催告天珩公司行使诉权,不符合受理条件。苏州中院一审裁定驳回山桥公司的起诉。
山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苏州中院继续审理。
二审中,天珩公司表示愿意撤回警告,但若今后重新获取侵权证据时,会再次发放警告,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会再次起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天珩公司在187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撤回对山桥公司及其销售客户的警告,但仍然作出了保留侵权指控的表示,这种有所保留的撤诉和撤回警告,不足以完全消除其发出侵权警告的消极影响,事实上山桥公司仍明显处于天珩公司侵权警告威胁的不安之中。因此,机械地要求山桥公司再向天珩公司发送书面催告起诉函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设置催告起诉义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只能徒增无意义的程序空转。综上,山桥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江苏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苏州中院继续审理。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设置了一定条件,即权利人发出警告;被警告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又怠于行使诉权。司法解释的规则设计,旨在制止专利权人滥用诉权的同时,通过对被警告人增设催告起诉义务,防止被警告人滥用确认不侵权之诉,尽量促使当事人通过专利侵权之诉解决争议,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毕竟专利侵权之诉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明显优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本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如果仍然机械适用“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规则,一则徒增程序空转,二则因专利权人始终享有绝对的程序主导权,明显不利于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获得救济,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本案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进一步完善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提供了有价值的研究样本。
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诉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91号
二审案号:(2016)浙民终506号
【裁判要旨】
1.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那些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中。此外,鉴于法院在划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时,该项功能性技术特征已经被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对待,即已经被划分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再次对该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而应将之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2.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故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应当区分不同的专利类型,创新程度相对较高的发明专利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等同范围应相对较大,此外,还应当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支撑板、平置导杆等与发明点紧密相关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此项非发明点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应适当从宽把握,以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
【案情介绍】
原告: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
被告: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峰公司)
宁泰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裁剪机”(专利号:ZL2012 1 0508388.7)的发明专利权人。
宁泰公司认为钱峰公司生产的裁剪机落入其上述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其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钱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切刀安装板的结构以及其与上切刀、上支撑部、支撑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描述,但是,对于其如何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并未给出具体的实现方式。并且,在实践中,实现上下升降功能的方式多种多样,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功能性表述后,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下升降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要旨】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作出了规定,本案明确了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可以适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等
原告系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内容为: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被控侵权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柱式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
经比对,被告中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担这一构件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的同时,其所含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还限定了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用以连接支撑固定件的具体结构即使用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必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令中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8,4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解释(二)》第九条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作出规定以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上海市首例案件。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可以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审理对《解释(二)》第九条的理解和适用作了有益的探索。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113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未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时,应考虑授权外观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不能简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侵权获利。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是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在“天猫”网上被告坤森公司经营的“得力坤森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被告得力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及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及顶端形状、笔帽相对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其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区别点中笔夹内侧的设计、笔夹下端的弧形区别,仅是整支笔乃至笔夹的细微局部差别;笔夹外侧的长方形锥台突起及笔杆上的凹线设计属于局部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认为,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侵权行为发生时保护期已近半;3.笔类产品的利润有限;4.消费者在选购笔类产品时,除形状外,笔的品牌、笔芯质量、外观图案、色彩等都是其主要的考虑因素,即得力公司使用授权外观设计形状所获侵权利润只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一部分,不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本案侵权获利。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在日常生活中常见,故在侵权判断中,往往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即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得出认定结论。同时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徐丽君诉东莞市名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民终520号
【裁判要旨】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处理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徐丽君
被告一:东莞市名将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徐丽君是专利号为201230063694.5、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一东莞市名将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网站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超凡在代理本案诉讼之后,先通过公证方式在线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为:1.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被告二在三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一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六千肆佰二十元,被告二在两千陆佰四十二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1.如何证明仅在网络平台销售者的制造行为
在互联网时代,涉嫌侵权者仅在网络平台销售的情况下,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行为较为困难。本案代理律师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根据细节推定并成功说服裁判者,最终成功获得认定被告一实施制造行为的胜诉判决。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体现制造者信息,例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保修卡。其次,涉嫌侵权产品中的商标均为被告一的注册商标,商标分类号为18类,包含手提旅行包(箱)、旅行包(箱)。在庭审现场拆封的经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拉链、合格证、保修卡上,均含有上述商标,而且涉嫌侵权商品拉链上的商标系经注塑工艺形成,并非后续为销售进行额外所贴的简易标签。再者,公证书中均体现被告一以制造者的身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 如何为权利人争取较高赔偿额
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判赔中普遍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但赔偿额过低的问题广受诟病。如何通过律师工作争取高额赔偿一直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也逐渐成为我们的优势之一。根据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在京东平台和天猫平台的月销售量、上市时间、售价,可以计算出被告一侵权获利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另外,超凡律师在庭审当天提交了京东和天猫网站上被告仍在销售的相关记录,由此可见被告一的恶意。综上,我们主张的30万元索赔额是根据被告侵权事实提出的,具有合理依据。
3.如何证明网络平台的责任
在避风港规则的护佑下,电商平台屡屡逃脱责任。本案代理律师通过创造性的工作,最终成功获得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胜诉判决。涉案网站jd.com系被告二所经营管理的网站。被告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得知原告已经起诉且其派员参加诉讼之后,对于这种明显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仍然允许被告一继续在其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损失扩大部分需承担连带责任。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犯“美容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民终245号
【裁判要旨】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
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稻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丽康公司)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松下株式会社认为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其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 411 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络上显示的侵权产品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额支持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三个事项,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可以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相关证据拟证明的损害赔偿事实是否达到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金稻公司虽然主张除其开办的“金稻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判赔金额为320万元,是北京法院迄今为止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侵权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虽然涉案专利系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全面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理念。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尽力进行了举证,例如提供了侵权人对外宣传或第三方渠道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表明具体金额的精确计算过程,但如果权利人能够充分说明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上述规则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专利权行政案件
中国药科大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583号
【裁判要旨】
在评判化学领域化合物发明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现有技术内容的确定适用“提及即公开”的标准,即若现有技术中已经客观记载该化合物及其特定用途,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化合物及该特定用途,而不论该对比文件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等用以验证该化合物是否实际具备该用途。同时,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特定的物质具备对特定疾病的治疗作用与药品审批程序中该物质是否能够用于治疗该人体疾病,即成为用于治疗该人体疾病的药物,属于不同的概念。若对比文件中客观记载了依据特定的实验模型从细胞水平上进行相关研究的数据等,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该特定物质的作用机理,进而根据该作用机理能够推出该类物质具有预防或治疗特定的人体疾病的作用,即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化合物具备该特定用途,亦可认定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用途。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中国药科大学系名称为“盐酸去亚甲基小檗碱在制备预防和/或治疗急慢性酒精性肝病药物中的应用”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9966号复审决定(简称第99966号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中国药科大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小檗碱对治疗酒精肝可能具有治疗作用的技术启示,其通篇并无确切的试验数据表明小檗碱对于治疗酒精肝具备确定的治疗作用,第99966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已公开小檗碱对于酒精肝具有治疗作用,进而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系错误。
法院认为,在评判化学领域化合物发明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现有技术内容的确定适用“提及即公开”的标准,即若现有技术中已经客观记载该化合物及其特定用途,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公开了该化合物及该特定用途,而不论该对比文件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等用以验证该化合物是否实际具备该用途。同时,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特定的物质具备对特定疾病的治疗作用与药品审批程序中该物质是否能够用于治疗该人体疾病,即成为用于治疗该人体疾病的药物,属于不同的概念。若对比文件中客观记载了依据特定的实验模型从细胞水平上进行相关研究的数据等,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该特定物质的作用机理,进而根据该作用机理能够推出该类物质具有预防或治疗特定的人体疾病的作用,即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化合物具备该特定用途,亦可认定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该用途。基于此,在对比文件1同时记载了“小檗碱”化合物及其“治疗酒精肝”的特定用途的情况下,第99966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已公开小檗碱对于治疗酒精肝具有治疗作用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中国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涉及在判断化合物用途发明的创造性时,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该案裁判清晰严密,说理详实充分,并创造性地提出了在化合物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中认定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两个标准,对于审理化合物用途发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409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等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部件组成、结构关系以及功能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判断原则。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涉案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无需考虑该特征。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左右阳光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左右阳光公司)系名称为“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5年2月13日,宁波一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2015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64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左右阳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而附件4公开的为一种“纱窗”防风装置,二者主题名称中涉及的使用环境完全不同,故第26457号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法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等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部件组成、结构关系以及功能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的判断原则。若前序部分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涉案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无需考虑该特征。本案中,原告所述权利要求1中一种“用在户外卷帘”中的防风轨道与附件4中的一种“纱窗”防风装置的使用环境的不同,对于本专利中的内轨、外轨及二者的固定方式等均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第26457号决定在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时未考虑上述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法院在该案中对于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目的进行了清晰解读,并明确提出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是否应考虑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涉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的判断原则。该案裁判不仅对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可资借鉴的价值,亦是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的有力体现。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建威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8号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处所谓“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时蕴含着“听取”该意见的责任。而此处所谓“听取该意见的责任”至少蕴含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在当事人意见陈述期限届满之后方作出决定;其二,当事人陈述之意见应体现在审查决定书中。而当被诉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与“发文日”出现冲突时,无论出于对“决定日”与“发文日”的通常理解,抑或基于基本的信赖利益原则,均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即以在先的“决定日”作为被诉决定的作出之日。
【案情介绍】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刘建威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天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30日,刘建威针对本专利权先后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春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听证原则。具体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即作出了审查决定,且在该决定中未考虑春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违反了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仅为主审员形成初步意见后,在撰写决定的过程中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而此决定的“发文日”系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之后,故其审查程序合法。第三人刘建威庭前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法院认为,当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与“发文日”出现冲突时,无论出于对“决定日”与“发文日”的通常理解,抑或基于基本的信赖利益原则,均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即以“决定日”作为该审查决定的作出之日。本案中,被诉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为2015年6月10日、“发文日”为2015年7月3日,基于上述理解,该决定的作出时间应为2015年6月10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春天公司所限定的陈述意见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13日,春天公司于该期限内的2015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春天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即作出被诉决定,且在该决定中未考虑春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已违反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官点评】
该案涉及现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首页设置“发文日”,同时亦在第二页设置“决定日”之问题。尽管此种现象在司法及行政实践中长期存在,但在一份官方文书上同时设置两个关乎决定作出之日期,确易使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此产生歧义;而此种歧义的存在,亦会使行政执法机关产生在无效决定中显示的“决定日”至“发文日”期间是否应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疑惑。从澄清歧义、更好地维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严肃性及权威性的角度出发,法院在该案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主动履行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能,有力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吕汉杰诉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号:(2016)粤行终1134号行政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