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业秘密、合同、集成电路布图、域名、垄断篇)

  商业秘密

  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房树磊、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珠中法民初字第848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770号

  【裁判要旨】

  1.本案明确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应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四种计算方式中明确适用其中一种计算方式。当采用前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才适用后一种计算方式。

  2.本案明确了关于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房树磊、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房树磊曾为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比特公司)的员工,2001年入职欧比特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2003年4月,欧比特公司着手研发1553B IP核技术,包括总线控制器(BC)、远程终端(RT)、总线监视(BM)三个功能模块。房树磊是技术负责人。2006年4月11日,房树磊交付了BM模块及相关技术成果。2009年开始,房树磊违反约定,以矽微公司的名义,先后生产、销售1553B系列测试仪。欧比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欧比特公司的1553B IP核技术“非公知性”以及被诉1553B IP核技术与欧比特公司的1553B IP核技术“同一性”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欧比特公司2009年至2013年3月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平均单位毛利及毛利率进行审计。刑事一审判决房树磊、矽微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二审维持。欧比特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房树磊、矽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326673.82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45600元等。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机构审计的欧比特公司2010年至2012年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毛利和毛利率,判决房树磊、矽微公司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326673.82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1600元。房树磊、矽微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欧比特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欧比特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是矽微公司利用1553B IP核技术生产、销售产品的总数乘以欧比特公司相关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欧比特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涉案的1553B IP核技术是相关产品中不可或缺的核心技术,应以相关产品的整体价值计算损失,而房树磊、矽微公司主张1553B IP核技术在相关产品中对实现整体利润的价值贡献极低,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技术非相关产品的零部件,不能以单独销售的芯片价格为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应以1553B测试设备的整体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同时,综合全案各种因素,应以欧比特公司相关产品的毛利润作为合理利润更为妥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最终确定房树磊、矽微公司应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111231.4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1600元。

  【法官点评】

  维权成本高和赔偿数额低是当前社会各界质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够的突出问题,本案明确了损害赔偿的举证证明责任,针对应以产品整体价值计算还是应以零部件价值计算损失、应以毛利润还是以营业利润作为合理利润等审判难点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确定出合理的赔偿数额,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要旨】

  如果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理解以及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后,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等因素,足以形成其具有非公知性的内心确信,可以不通过鉴定而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

  【案情介绍】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创新公司)拥有包括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以下简称涉案假人模型)在内的相关假人模型的商业秘密,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安全公司)是其在中国的独家销售代表,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并有权处理与之有关的诉讼案件。

  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从案外人珠海枫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艾迪斯公司)、王某处获知刘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假人模型数据,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使用及向枫艾迪斯公司披露、销售,严重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角洲公司、刘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无锡中院认为,三角洲公司、刘某具有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诉称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假人模型由点构成元素,由元素构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属性信息等来定义,其中每个点均为一个不同的数据,可以说每个点所对应的数据是假人模型的基本构成要素。这些数据需要假人模型文件打开运行时才能得以直观体现,相关公众不可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上述数据,这是显而易见的。而假人模型销售后对于购买者而言,亦有期限、复制、传输等诸多限制,除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很难接触到上述数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假人模型的数据为非公知信息。同时,涉案假人模型一天的使用价格近218元,可以看出上述假人模型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实用性。合同还约定了相对方负有保密义务,且具体使用人应签有保密协议,可以认定首美安全公司在经营中对上述数据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据上述事实,涉案假人模型的数据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

  2、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假人模型数据,刘某及三角洲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上述数据,并将上述数据披露给王某,允许王某使用上述数据。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某、三角洲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在上述行为中起了主导作用,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应当与三角洲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无锡中院判决:三角洲公司、刘某立即销毁涉案数据,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直至该项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法官点评】

  在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能否成立的关键,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本案审理法院突破以往此类案件一般将系争技术问题先提交司法技术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侵权判定的传统做法,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充分理解并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等因素,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系非公知技术,并在分析该技术信息亦具备价值性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本案有关技术信息非公知性认定的审理方式与思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有助于克服司法技术鉴定耗时多、成本高的缺陷。

  百花公司诉卓基公司等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要旨】

  若教案内容已被公开,则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

  【案情介绍】

  原告百花公司和被告卓基公司均从事幼升小的培训行业。被告胡某、徐某曾在百花公司处担任主讲教师。两人任职期间与百花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3年9月,胡某、徐某从百花公司处离职后设立了卓基公司。百花公司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一套自己特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包括发放给学生家长的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及仅限于老师使用的第六周教案内容,且拥有自己的客户名单,上述内容均构成商业秘密。百花公司各教学点内教室功能区域的划分也应作为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保护。胡某、徐某不仅在卓基公司对外招生过程中故意宣传自己为百花公司的创业老师,使用百花公司的客户名单,还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与百花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并对外宣传自己“与日本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卓基公司的教学点还刻意采用与百花公司教学点高度相似的室内装潢。百花公司认为三被告不仅擅自使用百花公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其行为还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构成虚假宣传。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69,000元,并消除影响。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对教学方法和教学资料,百花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内容或属于公有领域,或通过书籍、免费试听课、教学点及网站等途径公开,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客户名单,百花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亦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百花公司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的知名度,且其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仅是卷帘、家长休息区和视频观看点的设置,不能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作为特有装潢保护。就百花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卓基公司宣传的与日本教研院的合作和98%的名校录取率等内容均无事实依据,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具有较强的教育资源和拥有境外知名教育机构合作伙伴,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判决:卓基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百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随着民间教育培训机构市场的繁荣,各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与教案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随之增多。本案原告主张将涉案教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教案内容通过公开出版的书籍、免费试听课、开放式教学点等途径已被公开,故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本案确定了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

  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海静安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审案号:(2016)沪73行初1号

  二审案号:(2016)沪行终738号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必须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商业秘密的构成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认定而不以约定为依据认定;“未公开”不等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软件源程序和文档可能含有技术秘密但不等于技术秘密。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两公司

  2012年2月,两第三人向被告举报称,原告恶意高薪聘请两第三人员工,获取其软件源代码等商业秘密,还在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故要求予以查处。同年3月20日,市工商局批复将涉嫌侵权行为交被告查办,被告遂予立案。被告对原告办公场所电脑中的数据进行固定和全盘镜像,对原告网站等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打印,并进行了其他调查工作。同年7月13日,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委托事项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办公场所电脑中的文件可以认定的部分与第三人提供的shopex485等四个网络分销软件代码相同,可视为来自同一来源,并真实存在部分软件开发文档。某软件行业协会应被告要求先后提交了书面解答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软件源代码等是企业的主要资产,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其均未公开,从公开渠道或其他渠道无法获得,不会为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

  经历两次听证和延期后,2015年6月25日,被告认定原告构成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合并处罚3万元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以被告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清、对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过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市工商局授权对所查办的涉案行为有管辖权,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虚假宣传行为处罚适当,但处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就原告虚假宣传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但对被告就原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予以撤销。

  判决后,被告及两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事实认定,首先都要确定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以及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次才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及侵害的程度。但本案被告未审查确定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行业协会未具体分析技术信息内容,其认为源程序等属于商业秘密的结论缺乏针对性和事实基础。被告将订立保密协议直接等同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将商业秘密可能的载体——源程序及文档——直接等同于商业秘密,故认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撤销部分行政处罚决定,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规范行政。

  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案号:(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案情介绍】

  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并生产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即280T),其与被告人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即300T)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以下几份鉴定意见:

  一、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以下简称上海鉴定)认为:1. 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点技术信息;2. 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特征相似,但无法判定是否实质性相同;3. 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履带行走装置及其主要技术参数相同。

  二、盐城市明达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明达会计所)鉴定认为, 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每台平均营业利润403664.73元。玉泉公司销售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3台(含视同销售的1台),给江苏谷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10994.19元。

  三、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对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价格作出鉴定,价格为51万元。

  四、明达会计所鉴定认为, 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

  盐城中院以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盐城中院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重新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部鉴定所)进行鉴定。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谷登公司履带总成这一完整技术信息组合,与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具有明显区别,即使进入市场或者公开展示,也不可能被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而直接获得;该技术信息未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该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需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

  鉴定人员对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履带总成相关图纸与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进行现场勘验、比对。最终鉴定意见为:一、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在2011年12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二、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盐城中院一审认为:一、根据工信部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玉泉公司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具有同一性。二、被告人汪某某对使用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存在主观故意。三、根据明达会计所认定的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的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本案中,玉泉公司生产、销售了300T钻机三台,故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人民币634994.22元。

  综上,盐城中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盐城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汪某某无罪。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是工信部的相关鉴定结论。该鉴定的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湖北咸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涉案损失数额,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内容,江苏谷登公司履带行走装置相应秘密点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因此即便涉案技术秘密成立,损失数额计算也不应考虑动力系统的相关利润。其次,二审证据中,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就履带总成作出的51万元鉴定价格,不能排除包括动力系统价格。最后,根据明达会计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水平定向钻机和其中履带总成的营业利润分别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履带行走装置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34994.22元的认定严重存疑,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达到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某无罪。

  【法官点评】

  本案的审理进一步积累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于司法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查经验。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具体表现为:1、注重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通过核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2、注重对于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鉴于本案历经两次技术鉴定,需特别注重审查两次鉴定中技术资料提供情况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圣美迪诺医疗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章某、湖州艾木奇生物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湖州美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浙湖知初字第19号

  二审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269号

  【裁判要旨】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根本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因素。对于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要注重引导权利主张方准确归纳其技术秘密内容,明确相较于公知技术的技术秘密点,在此基础上确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和保护范围。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是否实质相同时,应将技术秘密点作为重点比对对象。如果技术秘密点是对公知技术的重要改进,而被诉技术信息具备相应的技术秘密点,则通常可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

  【案情介绍】

  原告:圣美迪诺医疗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 迪诺公司)

  被告:李某某、章某、湖州艾木奇生物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木奇公司)、湖州美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

  被告李某某、章某分别曾在原告圣美迪诺公司担任研发部门产品研发副总监、技术部门电子助理工程师职务,二人任职期间均签署保密协议。后章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艾木奇公司,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皮下植入式葡萄糖传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艾木奇公司与其他主体共同设立的美奇公司先后申请获得了名称为“用于葡萄糖传感电极的酶交联机”和“全自动一体式涂膜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圣美迪诺公司早在2005年就生产出“皮下动态葡萄糖监测系统”产品,遂起诉认为,李某某、章某、艾木奇公司、美奇公司通过使用或公开的方式,共同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圣美迪诺公司主张的四项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及保密性的基本要求,应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并通过技术内容比对,可认定美奇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四被告明知仍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且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其一,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及其权利范围;第二,被诉技术信息是否侵害了圣美迪诺公司的技术秘密。

  关于本案中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关键问题在于圣美迪诺公司主张的两项技术秘密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的认定。据《司法鉴定报告》结论记载,圣美迪诺公司血糖仪针体涂膜液配方中关键性材料、配比、涂膜顺序及操作流程的综合应用具有独特性,同时,该公司根据其特别的电路设计参数、不同的传感器特性及长期积累的临床数据,在其软件程序中所采用的转换公式、滤波、处理方法、算法、参数及相应的组合也具有独特性,且未在国内外公开文献中述及或被公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认定两项整体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时,并不能以在一定范围内单一因素量的变化作孤立判断。在美奇公司所用算法的基本流程、计算公式、参数以及用于回顾式血糖值计算、数据显示的大部分参数相同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判断美奇公司实时血糖监测产品的血糖值算法与圣美迪诺公司主张的血糖值算法构成实质相同,四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

  合同纠纷

  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广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1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既包括作为方式,也包括不作为方式,只要具备不正当性并且实际上起到了导致合同生效条件无法成就的后果即可。2.对于谨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不能因其不能控制的原因承担不利的后果。3.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出发点和初心,也是解决民事责任认定难题的最终归途。

  【案情介绍】

  金蝶公司与广风隆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广风隆公司委托金蝶公司对中山大学区域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研究开发,尾款待整个系统试运行60天后,经中山大学组织验收并支付该期进度款后三天之内支付等。金蝶公司在项目取得广风隆公司验收确认并交付后近三年,未获尾款支付,多次催收无果。金蝶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广风隆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金52675元(以合同总额1053500元为基数,逐日按1‰计,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尾款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52675元)等。

  一审法院根据中山大学已向广风隆公司全额支付该项目款项的事实,认定涉案软件已获得中山大学验收通过,合同尾款支付成就,判决支持了金蝶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风隆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项目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结题验收才是支付尾款的条件。二审认为项目结题验收虽是支付尾款的条件,但视为已经成就,维持了原判结果。

  【法官点评】

  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的不平衡性和技术开发的不可预测性纠缠在一起,常常给技术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本案是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以不作为方式违约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典型案例。在遇到责任认定难题时,回归到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出发点,往往可以找到答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对于谨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不能因其不能控制的原因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合同关键条件所涉法律行为的主场方却以不作为方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不能放任其借此逃避后续的合同义务。与常见的以作为方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不同,以不作为方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是认定本案违约责任的关键。本案为解决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的不平衡性和技术开发的不可预测性纠缠在一起带来的技术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困难提供了解决路径。本案也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首次明确适用该条款。本案揭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的宗本关系,对于倡导诚信守约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市场主体不忘初心合作与创业并实现共赢,推进知识经济建设均具有重要意义。

  陈郁龙与王海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40号

  【裁判要旨】

  根据人物经历拍摄的电视剧与根据人物经历撰写的人物传记均是以特定人物的成长背景为题材创作的作品,二者在故事情节的描述上存在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但二者反映的侧重点及表达形式不同;若著作权人将其撰写的人物传记改编摄制电视剧权许可他人使用后,许可合同主体之外的人又以特定人物经历摄制电视剧,则不存在著作权人将人物传记再行许可改编的情形;著作权人虽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若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应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我的父亲王洛宾》是王海成创作的王洛宾生平纪实文学作品。2011年3月7日王海成与陈郁龙签订的许可合同约定:王海成将《我的父亲王洛宾》电视剧改编、摄制权许可陈郁龙使用五年;许可费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陈郁龙给王海成转款20万元;王海成授权陈郁龙可使用王洛宾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拍摄以王洛宾艺术人生为题材的电视剧。之后,陈郁龙与他人合作拟拍摄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合同履行期间,王海成兄弟三人以使用费120万元,授权北京某公司使用王洛宾的姓名、形象、音乐作品拍摄电视剧《歌海情天》。王海成将此情况告知陈郁龙后,双方往来函件多次协商显示,陈郁龙拍摄《半个月亮爬上来》,王海成怕其兄会以王洛宾冠名、表演形象、歌曲使用为由发难,希望陈郁龙获得兄弟三人的共同授权;陈郁龙对王海成的处境理解,并表示《歌海情天》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风格不同,可以重新购买王海成兄弟三人的授权;双方对授权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歌海情天》在电视台播出后,陈郁龙停止拍摄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电视剧《歌海情天》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除反映王洛宾生平事迹内容外,在故事结构、情节、人物设置等方面均不相同。陈郁龙认为,王海成在签约期内,重复授权他人使用《我的父亲王洛宾》拍摄《歌海情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海成赔偿损失300万元。王海成辩称,两个作品完全不同,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陈郁龙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的父亲王洛宾》与《歌海情天》两者均是以人物生平事迹为题材创作的作品,在故事情节的描述上存在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但二者在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等方面不相同;《歌海情天》并非以《我的父亲王洛宾》为题材改编的电视剧;加之对同一人物传记从不同视角摄制电视剧法律并无禁止,因此陈郁龙认为,王海成将《我的父亲王洛宾》的电视剧改编摄制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违反约定,事实据依不足。陈郁龙请求王海成赔偿损失300万元,与是否拍摄《歌海情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本应驳回陈郁龙的诉讼请求。但若简单的处理,可能忽略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协商情况。为此,考虑到王海成许可陈郁龙使用《我的父亲王洛宾》改编摄制电视剧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事实,遂判决:王海成赔偿陈郁龙损失2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讼之《我的父亲王洛宾》作为人物传记,自然会对王洛宾的成长经历、学习、生活等有所反映。基于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广为流传,以其成长经历为素材,将其拍摄成电视剧也会发生。因此著作权人在以人物传记为素材创作的文学作品进行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时,应注意征得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共同授权,避免因授权发生纠纷;而被许可人在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时,也应考虑作品素材的同一性,防止同一素材表现形式不同致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唯一性,进而使自己作品的使用受到限制。当事人在履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期间,可能由于某一事实的发生,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无过错,因此法律规定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避免双方的利益失衡。本案中王海成许可陈郁龙使用其作品后,担心其兄长可能会提出异议,因此请陈郁龙争取获得其兄的共同授权,授权费用可以再协商。陈郁龙多次与王海成协商共同授权费用未果,导致《半个月亮爬上来》停止投资拍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张某某与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嘉海知初字第33号

  二审案号:(2016)浙04民终558号

  【裁判要旨】

  1.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款,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则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的严重失衡,故在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应当在客观评估双方通过订立合同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和所需承受的经济风险的基础上,综合评判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平等自愿互利原则,能否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以求实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动态利益平衡。2.对于委托创作作品,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受托人实际完成情况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在委托创作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则应充分考虑受托人完成的部分对最终创作完成的作品的实际贡献率,以客观确定委托人应当支付的报酬。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

  被告: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

  2012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润禾公司以《创作合约书》约定润禾公司委托张某某进行电视剧《邮递员》(暂名)的剧本创作事宜,并约定“如润禾公司认为张某某不适合完成该剧本的创作工作,润禾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某即时终止本合约,张某某应绝对服从不得提出异议,但润禾公司须支付张某某已完成所有工作应得的酬金。”

  至2014年1月期间,张某某分别将涉案剧本的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剧本一稿、剧本二稿发送给润禾公司。4月,张某某收到润禾公司邮寄的以终止上述合作为内容的《终止函》。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创作报酬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润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二稿报酬13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经比对认为,张某某在一些故事重要结构和人物设置上,都未能按被告的书面审看意见进行修改,故润禾公司作出终止创作合同的决定,系合理行使约定的权利,并无不当。另关于反诉,135万元创作报酬对应剧本一稿阶段,本案中张某某已创作完成剧本一稿并交付,润禾公司已审阅提出第一稿审看意见,即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返还于法无据。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通过双方不同阶段签订的合同文本和实际付款情况的逐一对比,判断张某某仅以其完成剧本二稿为由主张全部剩余稿酬135万元并不合理,并认为可予以支持的剧本二稿稿酬应视剧本二稿对剧本定稿的贡献率而定。该院最终酌定本案中剧本二稿对剧本定稿的贡献率为40%,故撤销原判,润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报酬54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在委托创作合同并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受托人完成的部分对最终创作完成的作品的实际贡献率,从而确定委托人应当支付的报酬。

  以本案为例,二审法院将剧本二稿对剧本定稿的贡献率酌定为40%,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剧本二稿中在剧本一稿中已存在且未作修改的内容不应视为对剧本定稿的贡献;第二,剧本定稿设计了一把勃郎宁手枪作为谍战标的物,将谢乃恩和秀芬改成亲生父女关系,并围绕这个关系修改和重新设置大量剧情,这种修改相对于剧本一稿、剧本二稿都是一大创新;第三,张某某在剧本二稿中新增的剧情中的大部分已被剧本定稿在修改后采用,张某某在剧本二稿中进行的部分文字修改被剧本定稿采用;第四,剧本定稿在剧本二稿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剧情并对原有剧情进行了修改,同时还对剧本二稿中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第五,剧本二稿中未被剧本定稿所采用的修改内容同样是润禾公司认可的已完成作品的一部分,客观上也会对剧本完善起到一定作用。

  违反不作为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蒋胜男与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51466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继续履行请求权应当包括继续作为和继续不作为。请求继续履行不作为合同义务适用的条件:第一,合同约定有不作为义务;第二,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第三,继续保持不作为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四、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请求。

  【案情介绍】

  原告:蒋胜男

  被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蒋胜男先后与花儿影视公司、星格拉公司就电视剧《芈月传》编剧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蒋胜男与星格拉公司还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蒋胜男“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并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在网络发布”。事后,星格拉公司与花儿影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将《创作合同》(二)、《授权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

  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在电视剧《芈月传》尚未开播的情况下,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电视剧《芈月传》的发行、宣传计划。请求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蒋胜男不服提起上诉。在蒋胜男上诉期间,电视剧《芈月传》进行了公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胜男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违反不作为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蒋胜男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前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但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则属于合同约定中的空白。通常情况下,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何时发表由蒋胜男自由行使。但是,蒋胜男作为合同一方的《补充协议》明确对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时间作出了限定,蒋胜男理应遵守约定直到条件成就。

  实务中,无论是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一般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作为义务时提出。既然合同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么,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实现,理论上也应当包括继续作为和继续不作为。由于强制继续履行并非债权的内容,因此,并非所有的作为义务都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同样,继续履行作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第一,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不作为的义务;第二,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第三,要求继续履行不作为义务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第四,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蒋胜男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目的在于避免因受众阅读小说后导致电视剧观众的流失。蒋胜男违反约定,提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的情况下,花儿影视公司要求其停止出版、发行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益。

  但是,电视剧《芈月传》在上诉期间进行了公映,即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时间的限制已经消除。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胜男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因蒋胜男的违约行为引发,故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蒋胜男负担。

  集成电路布图

  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1)宁知民初字第529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要旨】

  1. 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对其主张的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内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可以将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2.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先确定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包含的布图设计是否与权利人主张的布图设计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对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如相同部分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芯公司)依法享有登记号为BS.06500338.1,名称为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通华芯公司一审诉称: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展公司)、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尔公司)、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亘公司)销售了由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侵犯了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CR6202集成电路芯片。同时,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2、启达公司和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启达公司抗辩其自身拥有CR6202布图设计并经登记授权,但该布图设计申请日期晚于涉案布图设计,且启达公司未证明CR6202芯片系依据该布图设计生产。

  通华芯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分析报告,该报告结论是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是: THX202H与CR6202T相比,两者在制造工艺、功能上相同,且整体电路结构分析上较为近似。在经过功能模块划分之后,功能模块的布局也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的版图结构相同。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构成侵权。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作为善意的芯片销售者,依法不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启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万元。

  通华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通华芯公司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启达公司、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通华芯公司主张的独创性内容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应认定通华芯公司主张其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内容成立。

  鉴定机构在比对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时,提取了CR6202T的器件层视图、M1视图和M2视图,认定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部分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民展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报告未提取被诉侵权芯片的器件层视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民展公司所聘用的总经理朱樟明,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其对启达公司及民展公司的行为是应知或明知的。同时,民展公司亦认可除直接销售被诉芯片外,还从启达公司购进部分晶圆片,加工成芯片后予以销售。因此,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通华芯公司的损失。

  综上,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启达公司停止侵权,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认定问题,二审法院权衡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后,将证明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对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需要先对集成电路产品进行反向版图提取,然后才能将反向版图与布图设计进行比对。此类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难度很大,本案为今后涉及高新技术案件中事实查明的规范化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域名

  伊丽莎白雅顿域名纠纷案——FD管理公司诉深圳市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赖晶晶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一审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6号

  【裁判要旨】

  判断计算机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整体考量:(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案情介绍】

  伊丽莎白雅顿(Elizabeth Arden)是美国的著名化妆品牌,产品涵盖护肤品、彩妆和香水等。FD管理公司(下称“原告”)负责全世界包括中国在内的一系列“Elizabeth Arden”商标的管理。原告是第840164号“ELIZABETH ARDEN”、第1467571号“ELIZABETH ARDE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烽火公司”)通过注册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域名,后将以上两个域名转移给被告赖晶晶。上述两个域名目前均未投入使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二被告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无偿转让二涉案域名;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一、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两个域名的注册人和实际持有人为被告赖晶晶,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烽火公司是上述两个域名实际持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赖晶晶未使用两个涉案域名,并未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三、原告是涉案第840164号、第1467571号“ELIZABETH ARDEN”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elizabetharden”与以上两个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赖晶晶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民事权益亦不具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基于被告赖晶晶对于涉案域名未使用也未准备使用、在明知或应知原告知名度的情况下受让该域名且提出高昂的转让费用,可以认定其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综上,被告赖晶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赖晶晶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原告转移二涉案域名;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被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起诉首先面临因无法确定被告身份而难以立案的难题。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公开的域名注册人信息只显示注册人的姓名和邮箱,没有其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无法确定注册人的身份。虽然域名注册商处保存有注册人的身份信息,但是在没有司法文书的情况下,注册商明确拒绝提供该信息,案件由此陷入“死循环”。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域名最初的注册商深圳市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再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从而将赖晶晶追加为本案被告。进而变更诉讼请求,将赖晶晶注册的另一涉案域名添加为诉讼标的,从而解决了立案问题。从本案可以看出,域名抢注属于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权人身份往往难以确定,导致案件管辖、立案困难重重,对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新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如果域名未投入使用,往往难以认定被告具有恶意。法院在本案中正确理解并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在域名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综合本案证据,对案件情形进行整体把握,依法认定被告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并支持了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在域名纠纷案件中作出重大突破,对今后同类的域名纠纷案件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垄断

  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号

  二审案号:(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

  三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裁判要旨】

  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即使存在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在原告明确以垄断纠纷提起诉讼时,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审理,不应以原告未主张的法律关系受到损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小秦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小秦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网络客服中心获悉,节目升级后增加了不同的收费项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陕西省物价局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吴小秦起诉认为,广电网络在陕西地区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1.确认广电网络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吴小秦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2.广电网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小秦15元。广电网络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吴小秦的诉讼请求。吴小秦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第98号民事判决: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2.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系陕西省第一起涉及垄断纠纷的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该案被认为是中国第一起消费者状告国有企业胜诉的垄断案件,后该案在二审期间,被陕西省高级院人民法院改判。原告吴小秦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提审,提审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批指导案例(知识产权专题),本案被评为指导案例【79号】。该案虽然标的小,但意义重大,对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捆绑交易的构成要件及是否适用反垄断法进行了很好的诠释,对审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具有指导作用。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