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及规避路径

  • 来源:国际商务财会
  • 关键字:保理,应收账款,法律风险
  • 发布时间:2022-08-11 20:14

  【摘要】国际保理是集信用调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担保与商业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重要贸易结算方式。但在如今快速变化的创新环境中,作为国际保理核心业务的应收账款转让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其中包括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实践层面出口商、进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关于应收账款转让权利冲突的风险以及国际保理业务结算中法律适用的风险。基于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为核心的基本特征,应在明确应收账款转让适用法律前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要件,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制度层面、管理层面提出相应的应对方案。

  一、国际保理理论概述

  国际保理是指国际贸易中出口商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债款催收、信用调查、贸易担保的国际结算方式[1]。对于出口商而言,国际保理商对进口方在银行的资金存储和贸易的商业信誉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及时跟进跨国贸易的进展并督促进口商及时取货和支付货款,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出口公司资金的流转,减少了跨国贸易的结算风险。对于进口商而言,国际保理商的桥梁作用方便了跨国贸易双方的磋商,促进交易的顺利完成,降低了进口方货物毁损、丢失的风险。

  1987 年中行与德国贴现贷款集团签订了保理服务合同,代表着我国海外保理服务业务的起步[2],但早期其发展缓慢且境内对保付代理服务的积极性不高,造成国内外资银行仍为用户的首选。到了20 世纪90 年代,国内进行跨国贸易的企业逐渐增多,因国际保理业务降低跨国贸易中出口商的资金融通和进口商货物风险的效果显著,该业务日趋流行。在当时选择何种国际结算方式也日渐成为国际贸易竞争的重要手段。到了21 世纪,国际保理业务在跨国贸易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交易双方申请保理业务成为国际贸易的通用做法。

  二、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以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核心,以保理商履行代收债权、信用担保、资金融通等服务为根本[3]。对于国际保理而言,其职能范围的广泛性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法律属性。目前,国际贸易实践中债权转让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风险

  保理合同应收债款转让合法进行的前提是明确国际条约以及各国法律对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进而区别其与一般性债权让与的不同。具体而言,其合法性风险主要包括:第一,因基础合同的无效、可撤销而归为无效。此种情况下,因为合同本身的无效而间接影响了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用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2 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欺诈3、胁迫4 等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在无效的基础合同或已主张撤销的可撤销合同上建立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也是无效的。第二,未采用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无效。在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公约》5 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须采取书面的合同方式。又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交易中合同双方自愿签署书面协议[4]。但是有些国家也承认口头协议的有效性,例如,德国规定应收账款的让与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非要式的形式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5]。除了合同的规范形式外,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还包括债务人的法定通知义务。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让债务人知晓转让行为的发生。如我国《民法典》规定6 债权人转让债务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行为不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性风险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原则上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是没有权利瑕疵的,但是在实践中保理商由于疏于审查或出口商的欺诈等,会导致保理商与其他人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即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之后,其他人也会对该债权主张权利[6],主要存在于保理商和前手卖方、债权的其他受让人以及质押权人之间。其一,保理商与前手卖方的权利冲突,通常发生在前手卖家对货物或应收帐款保留所有权的情形下,此时出口商若不及时偿还前手卖家的货款,卖家就会向保理商就其债权主张权利。其二,保理商与债权其他受让人的权利冲突。出口商持有虚假的书面文件将已让与给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又向保理商申请保理,多方的转让行为会引发保理商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其三,保理商与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出口商将现有或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在内的公司所有资产向其他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抵押或质押后,又继续向保理商申请保理。

  (三)应收账款转让的规范性风险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规范性风险主要表现为基础合同双方约定禁止转让条款后,债权人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各国对于禁止转让条款的规定存在较大分歧,因此不同禁止性条款的法律适用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美国法律规定7 禁止转让条款绝对无效。美国认为禁止性条款限制了贸易双方的正常交易,除非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行为无效,其他行为都具有法律效力[7]。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现代金融、信贷业务的发展。而德国法律规定8 禁止转让是绝对有效的,只有双方商定应收账款不得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后续的让与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禁止性条款都采用了折中做法,即规定禁止转让条款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典》规定9,当事人可以反对债权让与,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于转让条款的禁止性规定也采用了折中做法,如我国《民法典》规定10,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时,该转让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我国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法律风险的规避路径

  (一)完善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制度

  1. 明确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

  对于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应看到其背后的价值观和目的性,不应拘泥于所谓的规定衡平[8]。从长远看,笔者赞成我国国际保理应收账款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我国法律应当正视目前保理业务运行中的风险,并及时修改法律规定与实践不相符合的部分。笔者认为,为了促进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我国可以从解释论角度对“可转让债权”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保理业务中的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规定[9]。在保证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不对国际保理其他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的前提下,承认未来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通过签订文件或者交付权利等方式来保证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保障保理商在未来可以实现债权。

  2. 规范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形式

  各国法律规定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的转让须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但是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要式合同的债权让与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利于商业活动的开展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跨国贸易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非书面形式的债权转让很难证实其真实性。一般来说,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保理协议会采用书面形式以证明其真实存在,而且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理协议可以规避交易中的风险,在纠纷发生时便于举证[10]。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合法形式,还有学者提出保理应收账款的转让应采用登记制度,以防出让人因信用问题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是高风险与高收益同在的贸易形式,因其流程的复杂性以及国际局势动荡的现实需求而催生出国际保理这一有保障性的国际结算方式,一定程度的规范是确有必要的,但是过于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将会因程序的烦琐而难以执行,而且登记公示制度也可用其他较为缓和与简便的方式进行替代,比如背景调查、合同规避等手段,采取登记制度将会对快速发展的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产生制约。因此,我国规定国际保理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通过严格的合法形式促进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既保障交易的安全,又符合保理要求的应收账款限制范围。

  (二)加强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风险监控

  1. 完善信用核准审查机制

  出口商信用的资产状况对保理商应收账款权利的实现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规避不同主体间权利冲突的潜在风险,应建立严格的信用核准审查机制。保理商应对出口商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以及规避风险等能力进行严格审查。进口商的资金状况也直接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完全实现其应收账款的权利,在实践中保理商对于进口商也应进行信用额度核查,审查其资金额度、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以便为所服务的出口商提出销售额度的专业建议。

  2. 明确瑕疵担保责任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为了保障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保理商可适当要求出口商在保理合同中明确其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承诺被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是确定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清偿的,并且双方可以约定若出口商履约存在瑕疵导致保理合同无法顺利进行时,保理商可以使用追索权,也可以直接向出口商主张违约责任。出口商对保理商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其一,保理合同中所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具有权利瑕疵,不会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形;其二,出口商保证交易中的商品质量是合格的,不会产生进口商拒绝提货或者产生贸易纠纷的情形;其三,所签订贸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任何关联交易行为。

  (三)加强行业防范监管

  对于保理合同中禁止性条款的规定,双方主体应在保理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理协议适用的法律和惯例。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发生的根本是基础贸易的交易,基础交易的合法性是管控应收账款合法的根本。因此,保理合同的条款中应明确地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仲裁机构,利用合同条款事先做好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的管控,能够有效地约束交易主体在业务往来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易,更能作为事后有力的维权依据。具体来说,首先,我国应将国际保理业务纳入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控之中,通过严格的业务监管来稳步提升行业的标准。其次,我国应重视保理行业相关组织机构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加强保理行业的信息资源共享。最后,业务平台也应完善与国际保理业务配套的风险预警机制,提升保理业务行业的自律性。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及时成立全国性的保理行业协会,通过完善规章制度和信息资源的整合促进银行保理业务的整体提升。

  主要参考文献:

  [1] 徐学银. 国际保理商面临的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 江苏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18-121.

  [2] 陈思远. 商业保理业务拓展创新的合规性研究[J]. 金融监管研究,2018(7):93-109.

  [3] 王锐. 国际保理合同的认定与裁判方法: 基于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J]. 法律适用( 司法案例),2019(2):23-34.

  [4]A.L. 科宾. 科宾论合同: 下册[M]. 王卫国, 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 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6] 王玮.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风险类型管理研究[J]. 现代商贸工业,2019(14):127-128.

  [7] 黄斌. 国际保理: 金融创新及法律实物[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

  [8] 杨立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的实用功能 [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3):47-60.

  [9] 潘运华. 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J]. 法商研究,2021(5):173-186.

  [10] 陈灿平, 肖秋平. 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理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 法学杂志,2015(11):94-104.

  责编: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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