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和保证:银行面临的债权保障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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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3-17 16:52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A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下称“A银行新宾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1日,新经公司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签订一份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抚顺新经公司,被保险人A银行新宾支行,受益人A银行新宾支行;贷款金额5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11月21日24时起至2007年8月21日0时止;保险费15万元等。同年11月28日,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递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担保人意见栏填写了“同意”并签字盖章。同日,新经公司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交付了财产险保费15万元。同年12月19日,A银行新宾支行的上级行中国A银行抚顺市分行贷款审查中心批准522万元额度的贷款。2006年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借款金额52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254%等。同日,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愿意为新经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A银行新宾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522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A银行新宾支行于同日向新经公司发放贷款522万元。贷款到期后,新经公司偿还贷款利息25万元,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至2008年8月8日,新经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22万元,利息91万元。为此,A银行新宾支行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偿还522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除关于新经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交付财产险保费15万元的认定有误外,其他已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3年1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4年1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为上述贷款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展期协议》。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除分别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外,对2004年的展期协议还提供了担保。2004年12月30日,新经公司又以本企业机器、设备作抵押,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了金额为18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2005年11月28日,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为2004年所贷未还的共计580万元贷款申请办理借新还旧。2005年11月27日,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承诺书》,为新经公司58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并说明“具体事宜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准。”2007年8月6日,A银行新宾支行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内容为:抚顺市新经公司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在A银行新宾县支行贷款522万元,由贵公司提供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现抚顺市新经公司贷款已逾期,新宾县A银行特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争议的焦点
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新宾支行与新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A银行新宾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新经公司,借款到期后,新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是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各类财产、人身保险,其在未有法人有关担保事宜的书面授权情况下不得为保证人,故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A银行新宾支行作为专门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事实应当知晓,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自行为他人借款设定担保,双方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故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新经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A银行新宾支行自行承担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A银行新宾支行上诉称:我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在我行的诉讼请求之外,确认我行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进而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赔偿新经公司没有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22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全部债权的二分之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了我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为我行与新经公司间不存在将580万元贷款变更为522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并已实际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以保证合同替代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与保单不一致,进而认定我行请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522万元借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无事实根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针对A银行新宾支行的上诉理由,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答辩称:A银行新宾支行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其不能取代第三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地位,也不能取得投保人的身份,其单方或与第三人作出的任何行为,对作为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的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无法律约束力。A银行新宾支行其相关陈述不能因第三人的所谓认可就变得合法、客观;其提交的损失不是保险标的损失;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亦错误;同时,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未同时存在;2005年11月21日前我公司与新经公司及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各种法律文件对此后我公司与新经公司及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各种法律文书没有约束力。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该院经审理认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新经公司承保的580万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未实际履行,A银行新宾支行依据该保险单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新经公司522万元贷款的保证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向投保人新经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上载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包括的事项,投保人新经公司及保险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均在该保险单上盖具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保险单上记载的、各方确认的贷款金额为5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21日、保险额度为580万元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在承诺保险额度为580万元的同时,亦注明“具体事宜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准。”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单已在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具体内容上作了明确约定,并非如A银行新宾支行在上诉理由中所说的“保险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尽管因当时的情形保险单部分内容未完全确定,但此后各方共同努力,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得以确认。”
此外,保险单上的保证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而投保人新经公司与贷款人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22万元,期限是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与保险单中约定的标的与期限均不一致,A银行新宾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新经公司发放贷款系522万元。因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新经公司承保的58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虽然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3年12月及2004年12月均为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了保证保险,于2005年11月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为新经公司的58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承诺书,并同时与新经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80万元的保险合同,但因该580万元的保证保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A银行新宾支行依此保险单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对新经公司522万元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上述有关方的分歧来看,核心问题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基于保证保险合同指向的贷款金额与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存在差距,且保险费未实际交纳,故否认了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从而认定保险公司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当然一审法院主张回避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而指向保证合同,明显存在偏离当事人请求而做出裁判的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保险虽然作为一项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保险业务,但是保监会对此业务的高风险性给予了高度关注,实际上,早在2004年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中就对保证保险业务附加了诸多条件。该通知一方面要求责任定位为“差额保证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应明确保险责任为差额保证保险责任,即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应本着严格控制风险的原则,对导致投保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的风险因素,在保险责任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设定提供担保的保险责任生效要件,即要求保证保险合同应明确保险责任生效必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应明确被保险人要对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银行防控接受保证保险的风险之难度。
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银行新宾支行、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性质,新经公司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虽然就申请以新还旧580万元贷款签订了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但该笔贷款经A银行新宾支行上级行批准后变更为以新还旧522万元借款并由A银行新宾支行与新经公司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2005年11月21日的保单不一致。因保险合同属严格意义的格式合同,三方当事人就上述调整借款事宜并未变更保单的主要条款或重新签订新的保单,而由A银行新宾支行、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方式上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22万元,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现A银行新宾支行请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第三人新经公司522万元借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A银行新宾支行与第三人新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对第三人新经公司欠A银行新宾支行贷款本金522万元和利息91万元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付的利息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认为,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A银行新宾支行未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也未举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数额,且本案中A银行新宾支行未认真进行贷前审查和逾期催收工作,对于损失存在较大过错。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因A银行新宾支行提出的诉请是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根据本案事实,A银行新宾支行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保证关系,而非保证保险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对A银行新宾支行应行使释明权,告知A银行新宾支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鉴于A银行新宾支行在本案发回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在A银行新宾支行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问题,受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保证经营范围来看,银行应该履行审查的手续,防止无担保授权的机构提供担保。尤其是一些上市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更要慎重。因为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程序比非上市公司的更为严格,特别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银行接受担保机构之外的任何公司提供保证的审查职责。
对银行的启示
第一,银行接受保证保险时,应该注意审查保险监管法规对于各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特别监管规定。正如前文所述,保监会的一些监管规定设置了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条件或者附加条件,这意味着银行需要审查这些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防止法院基于此而裁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导致保证保险责任无法得到切实履行。
第二,银行在接受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时,必须高度重视保证保险所针对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保证保险针对的贷款合同与保险单、保险合同有关约定一致。本案中保证保险有关保险法律关系与基础的贷款法律关系在相关要素方面发生了不一致,导致法院不支持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保证保险和保证合同不能混同,银行应该慎重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本案一审法院实际上明确否认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擅自提供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在发生保险公司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便基于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事实应当知晓,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自行为他人借款设定担保,双方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依法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的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便采取了此做法。银行为了防范借款担保的风险,应该谨慎分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否有权提供保证担保。
第四,银行在面对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借款保障机制,应理性选择权利主张。本案贷款银行选择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请求权,而撇开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请求权之主张,其疏忽了保险合同权益存在的双重瑕疵:一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未按照约定交纳;二是保险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与贷款合同的金额不一致。本案银行经过两审的诉讼费用、时间的成本支出,却因为诉讼请求的不当而被驳回请求,造成了权利主张成本严重耗费。从二审审理过程来看,银行应该适时兼顾保证合同项下权益的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金额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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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A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下称“A银行新宾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1日,新经公司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签订一份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抚顺新经公司,被保险人A银行新宾支行,受益人A银行新宾支行;贷款金额5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11月21日24时起至2007年8月21日0时止;保险费15万元等。同年11月28日,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递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担保人意见栏填写了“同意”并签字盖章。同日,新经公司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交付了财产险保费15万元。同年12月19日,A银行新宾支行的上级行中国A银行抚顺市分行贷款审查中心批准522万元额度的贷款。2006年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借款金额52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254%等。同日,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愿意为新经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A银行新宾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522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A银行新宾支行于同日向新经公司发放贷款522万元。贷款到期后,新经公司偿还贷款利息25万元,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至2008年8月8日,新经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22万元,利息91万元。为此,A银行新宾支行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偿还522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除关于新经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交付财产险保费15万元的认定有误外,其他已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3年1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4年1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为上述贷款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展期协议》。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除分别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外,对2004年的展期协议还提供了担保。2004年12月30日,新经公司又以本企业机器、设备作抵押,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了金额为18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2005年11月28日,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为2004年所贷未还的共计580万元贷款申请办理借新还旧。2005年11月27日,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承诺书》,为新经公司58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并说明“具体事宜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准。”2007年8月6日,A银行新宾支行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内容为:抚顺市新经公司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在A银行新宾县支行贷款522万元,由贵公司提供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现抚顺市新经公司贷款已逾期,新宾县A银行特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争议的焦点
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新宾支行与新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A银行新宾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新经公司,借款到期后,新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是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各类财产、人身保险,其在未有法人有关担保事宜的书面授权情况下不得为保证人,故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A银行新宾支行作为专门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事实应当知晓,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自行为他人借款设定担保,双方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故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新经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A银行新宾支行自行承担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A银行新宾支行上诉称:我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在我行的诉讼请求之外,确认我行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进而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赔偿新经公司没有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22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全部债权的二分之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了我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为我行与新经公司间不存在将580万元贷款变更为522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并已实际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以保证合同替代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与保单不一致,进而认定我行请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522万元借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无事实根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针对A银行新宾支行的上诉理由,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答辩称:A银行新宾支行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其不能取代第三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地位,也不能取得投保人的身份,其单方或与第三人作出的任何行为,对作为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的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无法律约束力。A银行新宾支行其相关陈述不能因第三人的所谓认可就变得合法、客观;其提交的损失不是保险标的损失;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亦错误;同时,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未同时存在;2005年11月21日前我公司与新经公司及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各种法律文件对此后我公司与新经公司及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各种法律文书没有约束力。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该院经审理认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新经公司承保的580万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未实际履行,A银行新宾支行依据该保险单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新经公司522万元贷款的保证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向投保人新经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上载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包括的事项,投保人新经公司及保险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均在该保险单上盖具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保险单上记载的、各方确认的贷款金额为5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21日、保险额度为580万元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在承诺保险额度为580万元的同时,亦注明“具体事宜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准。”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单已在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具体内容上作了明确约定,并非如A银行新宾支行在上诉理由中所说的“保险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尽管因当时的情形保险单部分内容未完全确定,但此后各方共同努力,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得以确认。”
此外,保险单上的保证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而投保人新经公司与贷款人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22万元,期限是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与保险单中约定的标的与期限均不一致,A银行新宾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新经公司发放贷款系522万元。因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新经公司承保的58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虽然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3年12月及2004年12月均为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了保证保险,于2005年11月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为新经公司的58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承诺书,并同时与新经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80万元的保险合同,但因该580万元的保证保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A银行新宾支行依此保险单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对新经公司522万元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上述有关方的分歧来看,核心问题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基于保证保险合同指向的贷款金额与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存在差距,且保险费未实际交纳,故否认了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从而认定保险公司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当然一审法院主张回避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而指向保证合同,明显存在偏离当事人请求而做出裁判的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保险虽然作为一项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保险业务,但是保监会对此业务的高风险性给予了高度关注,实际上,早在2004年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中就对保证保险业务附加了诸多条件。该通知一方面要求责任定位为“差额保证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应明确保险责任为差额保证保险责任,即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应本着严格控制风险的原则,对导致投保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的风险因素,在保险责任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设定提供担保的保险责任生效要件,即要求保证保险合同应明确保险责任生效必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应明确被保险人要对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银行防控接受保证保险的风险之难度。
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银行新宾支行、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性质,新经公司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虽然就申请以新还旧580万元贷款签订了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但该笔贷款经A银行新宾支行上级行批准后变更为以新还旧522万元借款并由A银行新宾支行与新经公司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2005年11月21日的保单不一致。因保险合同属严格意义的格式合同,三方当事人就上述调整借款事宜并未变更保单的主要条款或重新签订新的保单,而由A银行新宾支行、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方式上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22万元,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现A银行新宾支行请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第三人新经公司522万元借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A银行新宾支行与第三人新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对第三人新经公司欠A银行新宾支行贷款本金522万元和利息91万元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付的利息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认为,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A银行新宾支行未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也未举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数额,且本案中A银行新宾支行未认真进行贷前审查和逾期催收工作,对于损失存在较大过错。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因A银行新宾支行提出的诉请是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根据本案事实,A银行新宾支行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保证关系,而非保证保险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对A银行新宾支行应行使释明权,告知A银行新宾支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鉴于A银行新宾支行在本案发回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在A银行新宾支行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问题,受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保证经营范围来看,银行应该履行审查的手续,防止无担保授权的机构提供担保。尤其是一些上市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更要慎重。因为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程序比非上市公司的更为严格,特别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银行接受担保机构之外的任何公司提供保证的审查职责。
对银行的启示
第一,银行接受保证保险时,应该注意审查保险监管法规对于各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特别监管规定。正如前文所述,保监会的一些监管规定设置了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条件或者附加条件,这意味着银行需要审查这些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防止法院基于此而裁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导致保证保险责任无法得到切实履行。
第二,银行在接受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时,必须高度重视保证保险所针对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保证保险针对的贷款合同与保险单、保险合同有关约定一致。本案中保证保险有关保险法律关系与基础的贷款法律关系在相关要素方面发生了不一致,导致法院不支持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保证保险和保证合同不能混同,银行应该慎重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本案一审法院实际上明确否认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擅自提供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在发生保险公司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便基于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事实应当知晓,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自行为他人借款设定担保,双方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依法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的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便采取了此做法。银行为了防范借款担保的风险,应该谨慎分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否有权提供保证担保。
第四,银行在面对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借款保障机制,应理性选择权利主张。本案贷款银行选择了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请求权,而撇开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请求权之主张,其疏忽了保险合同权益存在的双重瑕疵:一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未按照约定交纳;二是保险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与贷款合同的金额不一致。本案银行经过两审的诉讼费用、时间的成本支出,却因为诉讼请求的不当而被驳回请求,造成了权利主张成本严重耗费。从二审审理过程来看,银行应该适时兼顾保证合同项下权益的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金额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