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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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意外事件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25-06-14 16:05
孙文泽
(东北农业大学 哈尔滨 150036)
摘 要:轻微暴力行为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从字面意义来看,即行为人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而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暴力程度之“轻微”与死亡后果之“严重”,二者形成了极小与极大的巨大反差,突出的矛盾性使其成为刑法理论界纷纷研究的对象,也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定性热点问题。本文在释明概念要义和相关案例的基础上,分析刑法理论上存在的三种观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理论与逻辑,此类案件的定性应尽可能符合行为的性质,确保刑法适用的公正。实践中,在促进双方积极沟通,协商赔偿后,应该放开对意外事件的认定,尽量避免将行为入罪。
关键词:轻微暴力;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意外事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832-0317(2025)01-0103-6
DOI:10.12424/HA.2025.018 本文链接:https://www.oc-press.com/HA-202501-103.html
一、概念的要义释明
(一)轻微暴力的概念
轻微暴力,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概念,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阐释。从暴力的内容、性质、对象、程度等角度出发,将暴力定义为是对人身或者物实施的,达到妨碍人的意思自由的程度且影响定罪量刑的不法强制力或武力。就暴力而言,要为暴力行为确立一个普遍适用的暴力程度衡量标准,或是构建一个分级的标准体系,在实际操作或理论构建层面均面临极大挑战。从学理上依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将其分为轻微暴力、一般暴力和严重暴力。
轻微暴力行为通常多发生于因日常琐事而产生争执的过程中,指的是行为人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的正常情况下不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暴力程度较低的殴打行为或轻伤害行为,比如推搡、拉扯、撕扯、掌推、强力转身、甩手、拳打、脚踹等肢体冲突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种程度的暴力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严重的物理损害。
(二)特殊体质
特殊体质,又称过敏体质,指容易发生过敏反应和过敏性疾病而又找不到发病原因的人。其中一部分由天生遗传所致,称为特异体质;另一部分由免疫系统对一些对机体无危害性的物质如花粉、动物皮毛等过于敏感,产生免疫功能,对机体造成伤害,称为变态反应。特殊体质在刑法学界亦没有确切的定义,但通过司法实践案例可以有些许理解,在刑法学中出现的特殊体质,主要指被害人自身有潜在性、致命性基础疾病或器官病变,如冠心病、高血压、脾脏肿大、脑血管畸形等,使得被害人抗打击力或免疫力较低。这些自身基础病或器官病变是社会普通人难以通过肉眼发现的,需要通过医学仪器检测方可被确定。同时,此些疾病或器官病变在平时一般不会对人身体有害,但在受到外界刺激时,如言语刺激、轻微暴力等,能产生诱发乃至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人死亡案件定性的司法考察
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的类型,根据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等情况是否有主观认识,可以分为“明知”和“非明知”两种情形,主观认识不同,行为的刑法定性就会存在明显差异。本文主要探讨的是“非明知”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定性结论分为三种,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意外事件。
笔者以“轻微暴力”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案例,从最后判决来看,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法院最终的处理意见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占比高达七八成,由此可见,在被害人存在基础疾病等特殊体质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行为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一:闫涛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李某2 和石某因为关厨房门发生争吵。听到争吵后,正在厨房的被告人闫涛(系石某丈夫)拿着一把菜刀从厨房冲出来,挥刀冲向李某2 欲对李某2 进行殴打,刘某、侯某等人将被告人闫涛拉进厨房。紧接着被告人闫涛又拿起一把铁勺冲向被害人李某2,并用铁勺击打李某2 身体左侧,闫涛手里的铁勺被夺下后被拉进厨房。二人继续争吵,后被告人闫涛再次拿起菜刀击打了李某2 的身体左侧大臂及前胸,刘某再次夺下闫涛手中的刀,被告人闫涛和被害人李某2 被拉开。后李某2 突然倒地,经120 急救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2 系生前患有冠心病,因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诱发心源性猝死。莆田市中院认为被告人蔡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福建省高院认为蔡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刘明星过失致人死亡案。刘明星与白某6,二人经常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冲突。被害人白某6 因土地问题再次辱骂刘明星,并手持镰刀在刘明星面前挥舞,刘明星手掐白某6 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与白某6 争夺镰刀,并对白某6 头面部进行殴打。二人被拉开后,继续争吵。后二人被劝解离开现场。随后有群众发现白某6 趴在柳堡派出所门口,经柳堡卫生院出诊医生诊断,白某6 已死亡。经鉴定,白某6 生前曾与人争执、吵闹、厮打,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诱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星由于过失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三:吴昌概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害人吴某1 与被告人吴昌概二人因纠纷结怨多年。某日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昌概持剪刀、被害人吴某1 持铁棍、U型锁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 倒地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昌概亦受伤倒地。经法医学鉴定,吴某1 符合在腹主动脉瘤病理基础下,因打斗诱发动脉瘤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外伤致四肢创口长度累计2.5cm,双手挫伤面积累计28.0cm2,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原判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昌概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吴昌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案例四:杨国建无罪案。杨先进系物业保安,杨国建系商户,两人发生口角,互相开始推搡,随后杨先进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对死者杨先进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认为杨先进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纠纷为死亡发生的诱因。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建议不超过20%。一审、二审法院判定杨国建无刑事犯罪,承担民事责任。
总结分析:这四个案例展示了在涉及争执、冲突过程中,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案件中,法律判决的复杂性和差异性。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直接致命性、死者的具体死因以及行为与死因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在闫涛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闫涛持械殴打被害人李某2 要害部位致其受到外伤,其行为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且该行为与李某2 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闫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吴昌概由一审被判故意伤害罪,到二审法院判决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由故意伤害罪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转变,体现出法院对此类行为轻缓化处理的倾向。杨国建案中,杨国建事前不知道杨先进身患重症冠心病,对杨先进的死亡无法预见,不存在侵犯杨先进生命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考虑了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及当事人的过错,判杨国建无罪。
三、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人死亡定性的争议及评析
关于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人死亡的法律定性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意外事件。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在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人死亡的研究中,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是他人致命性疾病发作的直接原因,而该致命性疾病又是他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和他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他人死亡的外因。上文提到的闫涛故意伤害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涛用菜刀、铁勺殴打被害人李某2 身体,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李某2 的身体健康的后果,但仍击打被害人数次,此时被告人闫涛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成立——被告人闫涛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2 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是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而且对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进行严格限制,一般的殴打、推搡等轻微暴力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此类行为亦超出“伤害行为”的范围,所以,将轻微暴力行为认定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不免有混淆一般殴打行为和刑法中伤害行为界限的嫌疑。在因果关系方面,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缺乏实行行为的场合,没有肯定因果关系的基础和必要。既然轻微暴力难以认为属于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那么,肯定轻微暴力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难以认为是妥当的。
从学理上分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在客观上有预见的可能性,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在主观上却没有预见,反推可知,既然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客观预见可能性,那么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导致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由此得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在客观上应该具有高度危险性,即要么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发死亡,而且必须是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一般的殴打、推搡等轻微暴力行为明显不是适格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而将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的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不妥当的。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通过分析过失犯罪的罪刑结构可知,过失犯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后果并非出于故意的罪过心理,体现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抑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归纳相关司法实践案例,持过失致人死亡罪观点的理由总结以下几点:一是,客观上行为人对被害人打击的部位,击打的频率、力度明显轻微,更未使用刀棒等暴力性工具,即现实危险性较小,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实属轻微暴力行为,排除故意伤害。二是,主观上行为人不具备故意侵犯损害被害人身体的罪过心理,但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实施的轻微暴力诱发被害人基础疾病发作,造成死亡结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三是,从因果关系上看,通常诱发被害人自身基础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只是诱发因素,行为与结果之间毕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心理预期,当属合法有据。
轻微暴力行为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要定性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符合主客观构成要件,即客观上须存在致人死亡的行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过失。在社会大众的认知中,轻微暴力行为就是生活日常中的吵闹、推搡、打闹,可以说,轻微暴力就是一时兴起的殴打他人,这些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严重的致害危险性,难以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另外,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其体貌特征与常人无明显差异,无法凭借双眼从表象上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体质。行为人不可能基于自己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从而预判“可能导致他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
(三)意外事件
实践中,司法机关将此类行为定性为意外事件的案例相对较少。主张成立意外事件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客观上行为人的一般殴打行为并未给被害人直接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真正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存在基础疾病这种特殊体质,轻微暴力行为只是一个诱发因素。二是,主观上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被害人系特殊体质这种情况,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从因果关系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相当性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导致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缺乏相当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案例四中,杨国建与死者杨先进因琐事发生言语争论,进而有相互推搡的行为,该行为诱发杨先进情绪激动,但是,事发前杨国建不知道杨先进身患重症冠心病,并不存在侵犯杨先进生命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杨国建对杨先进的死亡无法预见。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对死者杨先进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送检案情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杨先进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纠纷为死亡发生的诱因。
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杨先进的死亡原因是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建议不超过20%。考虑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及当事人的过错,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酌定杨国建对杨先进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15% 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四、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轻微暴力行为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将该类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明显存在不当之处。此类案件定性的倾向性可以大致确定:一般排除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将仅属次要诱因的危害行为独立作为重罪处罚,显然容易导致罪刑失衡。对于轻微暴力致身体异质的被害人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的身体异质,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没有这种异质,轻微暴力是无法引起被害人死亡。轻微暴力行为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我国刑法主张行为是犯罪的基础,无行为则无犯罪,实行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定型”危险性的行为。这是实行行为的实质特征。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的、定型性的危险,或者称之为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实行行为,笔者认为,应以行为时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见地去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实行行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核心表现为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客观注意义务是对社会一般公众的“基准性行为要求”,以社会的“一般理性人标准”加以判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知情,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轻微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从“社会一般人”的视角出发,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一种轻微的转身、甩手、推搡、一般殴打,不可能造成直接现实的、定型性的危险,也就不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继而,在轻微暴力引发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将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亦是不妥当的,此类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是轻微暴力行为引发了被害人死亡,而非导致了被害人死亡。
在因果关系方面,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在缺乏实行行为的场合,没有肯定因果关系的基础和必要。在极为轻微的侵害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场合,因为不存在所谓的行为危险,所以很难说现实结果是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因此应当否认轻微危害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轻微暴力行为难以被认为属于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而肯定轻微暴力行为和所造成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当的。
综上,在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既不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其定性为意外事件,更加契合行为本身的性质。
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刑法规定对案件定性时,即便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轻微暴力,但是面对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在综合考虑到被害人诉求、被害人一方的情绪和大众的接受度等方面,也会面临一定压力,司法机关通常不会将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即便认定此罪,也会尽力寻找各种法定、酌定事由予以减轻处罚,比如上文案例一,蔡金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这种处理办法一定程度上侧面反映了定罪与罪责脱节的实际困境,突显出裁判人员借助量刑程序去弥补、平衡此类案件的罪刑关系。同时,也很难将行为认定为意外事件,大多数是采取折中立场将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印证了从裁判文书网检索案例所得出的结论。基于刑法的理论与逻辑,此类案件的定性应尽可能符合行为的性质,以确保刑法适用公正。笔者建议是:在实践中,在促进双方积极沟通,协商赔偿后,应该放开对意外事件的认定,尽量避免将行为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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