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
随着社会发展,贿赂的手法或花样不断地推陈出新,贿赂的方式也日渐多样。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不仅仅局限于采用货币、实物等方式实施贿赂,还通过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虚设债权以及免除债务等方式实施贿赂。这些新型贿赂方式的出现足以说明:将贿赂犯罪中贿赂的内容拘囿于“财物”的观点,已经不能适应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
尽管我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已对贿赂的内容作了扩大。例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形式的具体认定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事实上,两则司法解释是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财物的外延拓展至财产性利益,这就相当于已经承认了财产性利益说。
笔者认为,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妥当性。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无论贿赂的内容是财物还是其他财产性利益,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将贿赂扩大至包括财产性利益符合民众对贿赂犯罪中贿赂内容的日常认识。随着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司法实践也认识到以财产性利益形式贿赂的危害性,并已逐渐形成易于司法操作的裁量机制。同时,鉴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的好处,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畴予以打击,这也是履行了我国批准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义务要求,能够更好地实现我国和国际接轨。
在强调“财产性利益说”基础上,以下两点有必要予以说明。
贿赂犯罪中贿赂的内容应当是财产性利益,而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这种财产性利益包括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或无体物;其他财产性利益是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管理的、并且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它既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减少。但是以性贿赂为代表的非财产性物质利益难以量化,我国刑法中的贿路犯罪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以性贿赂为代表的非财产性物质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定犯罪数额,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贿赂犯罪中贿赂的内容是非财产性利益,则行为人无罪。
“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与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需要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达完美无缺、逻辑自足。”因而美国著名学者亨利·梅里曼曾言:“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规则不需要作司法解释。”然而,司法解释毕竟不能代替立法。立法的显著特征就是权威性和民主性,它统摄着法律的许多重要价值的实现,为其获得公众认同提供条件和基础性保障。因此,为了有效地惩治与预防腐败,有必要将刑法典涉贿赂犯罪条文中的“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以彰显立法的权威性和民主性。古语云:“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面对“塌方式”的严峻腐败现实,刑事立法应及时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回应,最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用法治的方式构筑反腐防腐的堤坝。
文丨吴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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