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记录能否作为债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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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11-22 10:02
近日,福州林女士遭遇了一件烦心事:她的朋友2015年通过微信向她借了钱,如今朋友不还,可自己手上并无借据,只有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债务证据使用呢?如果可以,又如何判断微信记录的真伪?
微信记录可作证据,但须合法客观
肖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微信记录是电子数据的一种,作为证据使用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微信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只要微信来源合法、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而非主观臆测、与所发生的事实相关就能成为证据。
如何判断微信数据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呢?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比较细致的规定。不但要审查数据的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还要审查数据的收集、传送和保存情况。也就是说,包括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否合法、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两个方面。
就本案例而言,为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双方当事人,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协助调查。
实践中,债务人自认就是微信记录当事人的可能性比较小,同时微信头像、相册等可随意更换,因此债权人应当提早保全证据。可靠的做法是,在公证、电子数据鉴定或者在法院向对方送达证据材料之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微信头像、相册或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进行证据保全。这样就可以避免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起诉状之后立即对微信头像、相册或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进行删改。
这里还要注意一个问题,由于目前尚未完全实现网络实名制,因此单纯通过身份认证的方式依然不能证明微信号的使用主体一定就是手机号的使用主体,这就需要提交多方面证据,起到相互佐证的作用。
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
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也包括其他网络聊天记录,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一般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
第一种情况,有借条。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借条或借款协议、借款支付凭证。在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微信及其他网络聊天记录可以对借款人的信息、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方式、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起到辅助证据的作用。
第二种情况,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协议,而有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出借人催收借款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资料,那么微信等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与这些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
第三种情况,没有借条也没有其他证据,单独使用微信或网络聊天证据,那就需要证明其与该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事实有联系,包括聊天记录与待证事实有实体意义上的联系和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如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借款的金额、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的用途、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及还款的时间,等等,这些内容都对民间借贷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怎样避免陷入林女士这样借钱给朋友却要不回的困境?首先是亲朋好友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时,签订君子协定也不能省去。再次,进行转账等操作时,注意保留好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证据,如支付宝的各方信息证据等。总之,各种证据要形成证据链才能被法院采信。
微信语音聊天记录鉴定难度大
印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微信聊天记录分为语音版和文字版,两者都具有电子数据的普遍特征。文字版聊天记录,除了需要对其进行电子数据合法性鉴定之外,与传统书证并无太多区别。
问题往往出在语音记录上。语音记录的鉴定,牵涉到视听资料鉴定的多方面工作:首先是同一性鉴定,也就是通过技术分析,判断该语音是否属于当事人所发出;第二是真实性鉴定,也就是确定语音资料是否存在后期加工处理;然后是语音内容识别,需要对语音增强和降噪后,分析其内容对于案件的关联。在技术难度上,相较于文字电子记录,语音记录的鉴定难度更高。
对于原告当事人而言,在搜集有用的微信证据时应当注意这几个方面:
1.善用微信的“收藏”功能,随时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容易毁灭,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或格式化等,都可能导致语音资料的灭失。
2.注意微信语音的连续性。录音应未经处理,具有连续性和真实性。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
3.微信语音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
4.尽量搜集除微信语音之外的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
5.不管是文字还是语音记录,大家都可以将记录上传至云端。
有必要出台中国版的电子证据提交和认定准则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
微信记录是一种被越来越广泛使用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具有独立性或特殊性,导致其在真实性审查和认定方面具有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是一个不断通过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的过程,并非简单的“真”“假”二元判断。
电子数据具有信息量庞大,抽象性强,易于损坏、篡改或销毁、不具直观性等特点,给取证与鉴定带来一定困难;又具有可复制性强、可恢复性强、精确程度高、保存时间长的特点,给取证与鉴定带来一些便利。
因此,对于电子数据,就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和认定,有必要构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特殊规则。
从国际层面来看,英国首席警官协会有一个《电子证据规范行为指南》,确立了电子取证的基本原则。电子证据完整性要求证据的持续占有以及证据调查的可靠性。即对电子数据从采集、评估、处理、存储到最终提交法庭审查,应当有完整保存的记录,越完整,证据的真实性就越高。
美国通过总结法院判例,建议律师使用电子证据时,同时提供材料说明以下事项:1.计算机设备的可靠性;2.基础数据的初始输入方式;3.为确保数据准确性采取的措施;4.数据存储方式以及为防止数据丢失采取的保护措施;5.处理数据的计算机系统的可靠性;6.证明系统准确性的措施。
当国内的法院要面对越来越多的微信记录、网络记录等电子证据的时候,我们也可以参考上述六条,出台中国版的电子证据准则。当社会对电子证据的使用达成共识,有关当事人也必然会更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