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变革及英国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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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7-10 13:28
此次金融危机爆发前,全球主要发达经济体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存在诸多不足,特别是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在放松管制背景下,处于一种非常薄弱的状态。金融危机的爆发对全球金融市场造成巨大冲击,将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的缺陷展露无遗。危机过后,国际社会开始反思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缺陷,并掀起了全球性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改革的浪潮。美国在此方面的监管改革引领全球,其实践成为广泛探讨的标志性路径。除美国外,欧盟国家的金融衍生品监管改革及其实践则代表了另外一种改革探索,如在英国的体现。
金融衍生品监管改革安排
欧盟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不可避免地也遭受巨大损失,危机过后,欧盟开始查找其金融监管存在的疏漏,并进行了一系列的金融监管改革,尤其是针对金融衍生品。但由于法律地位的局限性,欧盟的金融衍生品监管改革多是从推动多国峰会和国际组织方面强化欧盟内部的金融监管。与美国试图通过一项立法(《多德-弗兰克法案》)来推动所有改革不同,欧盟推出了一系列的金融监管指令或法案,其中,涉及到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改革的主要指令或法案如表1所示。
监管组织机构的变革。欧盟理事会于2009年6月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ESRB)和欧盟金融监管系统(ESFS),分别负责欧盟的宏观性审慎监管和微观性审慎监管。其中,ESRB于2010年12月正式成立。而ESFS的主要内容是将原来欧盟层面上的证券、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升级为证券、银行和保险监管局,并可将这三个局合称为欧盟监管局(ESA)。2011年1月,证券、银行和保险监管局正式成立,从而形成了欧盟“一会三局”的金融监管框架。
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变革。金融危机使欧盟深刻认识到信用评级机构话语权的举足轻重,危机爆发后,欧盟委员会开始着手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进行改革,2009年4月,《欧盟信用评级机构条例》(Regulation 1060/2009)获得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的批准,该条例于2009年11月正式生效。为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时隔两年,2011年5月,欧盟又出台了该条例的修改条例(Regulation N0.513/2011),以确保对信用评级结构进行有效的监管。该条例确立了信用评级机构以统一注册为基础的监管框架,即欧盟对信用评级机构实行属地管辖,信用评级机构只有在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注册,其发布的信用评级报告才能被用于监管的目的。此外,该条例还督促信用评级机构强化内部控制,如要求评级人员在一定期限后要进行岗位轮换。从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机构设置来看,2011年7月,欧盟设立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并开始运行,该管理局负责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的注册和监管,并拥有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调查权和兼顾处罚权。
对银行、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变革。欧盟金融业资本要求指令(CRD)是欧盟框架下执行“巴塞尔协议”对银行的监管要求。欧盟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7月推出“欧盟金融业资本要求指令Ⅲ”和“欧盟金融业资本要求指令Ⅳ”。根据CRD的要求,银行若涉足高风险交易活动,必须保有更高的资本水平。2010年11月,欧洲议会通过了“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AIFMD),该指令旨在对包括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在内的另类投资基金实施监管。另外,该指令对另类投资基金的资本要求、数据报送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监管框架。2010年9月,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欧洲议会及欧洲理事会关于场外衍生品、CCP及交易报告库的监管草案》(也被称为《欧洲市场基础设施监管规则》)。2012年3月,欧洲议会批准了《欧洲市场基础设施监管规则》(EMIR)的最终版本,为监管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铺平了道路。该规则的目标是增强场外衍生品市场交易的透明性和降低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为了增强交易透明性,其要求欧盟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要把场外衍生品交易合约的详细信息报告给交易登记机构和监管当局。另外,该规则要求交易登记机构按照衍生品的类别公布总头寸。为降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引入了严格的规章制度,以确保中央对手方能够按照行业标准谨慎操作。该规则对于符合条件的衍生品合约采用中央对手方清算,而对于没有采用中央对手方清算的衍生品交易则加强风险管理技术。此外,对非金融机构的清算和报告要求提供了一些有限的免除条款。《欧洲市场基础设施监管规则》计划在2013年由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付诸实施。
MiFID修订立法建议对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改革。欧盟委员会于2011年春开始修订欧盟MiFID。2011年10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MiFID的修订立法建议,并计划在2013年正式发布实施。修订后的MiFID主要包括指令(即MiFID Ⅱ)和法规(即MiFIR)两部分,其对金融衍生品监管改革主要体现在:一是对交易透明度的规定。修改后的MiFID将关于交易透明度的相关规放在了MiFIR中,这就意味着可以在欧盟成员国内直接使用。此外,严格豁免规定——新MiFID修改建议规定交易所只有向监管当局提出“暗池”交易申请,并获得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的批准后才可豁免。二是对交易报告的规定。MiFID修订立法建议扩大金融工具的报告范围。此外,为避免金融机构向成员国不同监管当局报告造成的信息协调问题,指令进一步建议在欧盟层面建立直接的交易报告机制。三是对加强投资者保护的规定。修订后的MiFID修改了个人投资者能够从事的非复杂交易工具的范畴,并对复杂金融衍生品交易设定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监管改革实践:英国案例
对对冲基金的监管。金融危机爆发之初,英国就于2007年10月正式宣布对对冲基金实施监管。为更加有效地实施监管,同年,英国成立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之后不久,该委员会于2008年1月推出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明确了对对冲基金的监管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信息披露采取公开披露和非公开披露方式。例如,对冲基金的业绩评估等采用公开信息披露方式,而考虑到投资基金投资人规模小的实际情况,对其采用非公开的信息披露方式(如以信函的方式送达监管当局)。二是对基金资产估值管理的要求。该标准要求对冲基金向委员会报告估值政策,并对其内部定价模型进行定期磋商。此外,对于难以估值的资产,要求实行申报管理。三是对风险管理的要求。该标准要求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进行管理。四是对基金经理管理的要求。该标准禁止基金经理购买基金股份,以防止基金经理的决策权过大。
金融监管组织机构的变革。2009年2月,英国议会通过的《2009年银行法案》规定在英格兰银行董事全下设金融稳定委员会。随后,英国保守党上台后推出了更为系统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分拆金融服务局的监管职能,英格兰银行被赋予全面的金融监管权。具体而言,在监管组织机构上的变革主要有:一是在英格兰银行内新设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系统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同时,拟取消金融稳定委员会。二是在英格兰银行组织框架内设立审慎监管局,负责微观审慎监管。三是增设金融行为局,并拟于2013年取代金融服务局,履行消费者保护监管职能。四是设立英国银行业独立委员会,旨在降低银行业系统性风险,解决“太大而不能倒”的问题。
“结构性分离监管”。英国银行业独立委员会(ICB)先后于2011年4月和9月推出了《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旨在建立“围栅”制度,也被称为“结构性分离监管”。根据“结构性分离监管”,英国银行业需要把零售银行业务和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业务分离开来。除以对冲零售风险为目的,禁止银行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功能以外的服务,如衍生品交易等。这就意味着风险较高的交易(衍生品交易)被分离在“围栏”之外。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
罗红光 张元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