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妇的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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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1-27 14:08
【√】在情妇被定罪的案件中,她们大多有一个共同点:活跃在台面上。至少,这种情人关系在周围社交圈中不是什么秘密。除了公开出席各种宴请场合,这种“活跃”最主要体现就是开公司
“情妇受审”这样的标题,最近接二连三地出现在媒体上。
11月7日,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情妇罗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出庭受审。
此前,10月17日,因受贿101万元、行贿110余万元,并犯有挪用公款及贪污等罪,广州市民政局原副局长、正局级巡视员许千里被广州中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女子汪君则构成行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0月10日,安徽阜阳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太和县委原书记刘家坤及其情妇赵晓莉因涉嫌共同受贿2929万元,一同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法院出庭受审。
贪官情妇在公众视野里大都因具备了绯闻八卦价值而被热炒,但却甚少出现在严肃的法律法规或者起诉书、判决书上。有的人觉得“情妇值得同情”,甚至不乏“反腐靠情妇”这样的论调,那么,情妇作为腐败案件常见的“关系人”之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
情妇在腐败案件中的三种角色
与社会大众不同,法律专业人士大都一再强调“情妇”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词汇。“在对待情妇的问题上,一方面不赞成媒体过度炒作,另一方面也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长罗猛认为。
“并不是所有的情妇都触犯了刑法,但对于触犯了刑法的情妇也绝不姑息。”这是接受采访的反贪工作者的共识。事实上,尽管大量的反腐案件中都有情妇的身影出现,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其所体现的作用各不相同,担当了不同的角色。
第一种角色是充当了腐败案件的背景板,情妇本身并不涉及犯罪。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情妇可能往往以证人的面目出现,例如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王益腐败案中,央视某主播就曾作为证人出庭承认了两人之间的情史,证明自己确实曾经收到过王益的两百万。
“官员与情妇之间的关系毕竟还是违反了社会道德底线,所以很多情妇都藏在背后的、不为人所知的。她们虽然可能使用贪官通过腐败手段得来的财物,但本身并不会参与到贪污、受贿这样的行为中去,所以就不会涉及犯罪。”罗猛解释。在他二十年的反贪工作经历中,这种类型的情妇是绝大多数。
第二种则是充当了腐败官员的助手,通常会涉及腐败案件的一些周边罪名,例如帮助官员隐瞒犯罪所得、腐败案件发生后帮助其隐匿等等。典型如刚刚开庭的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张曙光情妇罗菲,就被检方起诉认定其“明知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给予的款物,系其情夫张曙光的受贿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
罗菲这样的助手角色并不鲜见。“我们这里倒是有几个贪官情妇被判刑的例子,但没有涉及职务犯罪的,大都是包庇、隐瞒犯罪所得这类的罪名。”三门峡市检察院宣传处长王飞告诉《方圆》记者。
最后一种才是作为职务犯罪的主要参与者,可能会涉及贪污罪、受贿罪等《刑法》第八章所规定的职务犯罪。这其中,共同贪污在1997年《刑法》中有明文规定,但情妇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特定关系人”剑指情妇腐败
事实上,情妇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是这十几年来才逐渐被司法实践接受的。
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腐败犯罪的主体被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大部分条款的主语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1997年《刑法》遗留下了一个争议很大的话题:1997年《刑法》第 382条第 3 款中保留了贪污罪共犯的规定,而删除了此前刑法中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表述。贪污罪和受贿罪同属于职务犯罪,却有迥异的表达,难免令人对立法者的本意产生怀疑。据此,有学者表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然而,“进入新世纪,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共权力受贿的问题逐步凸现出来。为此中国贿赂犯罪体系开始积极调整,突破了过去受贿犯罪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做法,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纳入到刑法中,贿赂犯罪制裁体系由此走上了一条逐步扩张的道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师李怀胜指出。
“情妇”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职务犯罪主体的问题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被重视起来。第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主席、区党委副书记的成克杰情妇李平案。2000年李平因伙同成克杰受贿和参与走私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港币2688万余元,罚金人民币40万元。“当时这样判的法理根据就是:按照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均应处罚。”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刘仁文说。
从成克杰案开始,“贪官+情妇”逐渐成为公认的一种腐败模式,并在2007年前后达到一个高潮。从“五毒”书记张二江被传闻有108个情妇,到原安徽省委副书记王昭耀和宣城原市委副书记杨枫共用情妇,再到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重婚案等陆续爆发。中纪委副书记干以胜2007年2月13日在新闻发布会上的一句话此后被媒体反复引用:“反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如何铲除贪官的情人,则是这个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工程。”
在严打情妇腐败的重压下,2007年7月9日,山东济南发生了一起爆炸案,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段义和不堪情妇柳海平的纠缠将其炸死。
此时,“用法律管住情妇”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特定关系人”司法解释),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系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情妇一词首次出现在严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这被不少媒体和专家解读为中央剑指“情妇”腐败。
三省“特定关系人第一案”主犯都是情妇
“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这些新型受贿犯罪的界定尚属空白,让不少腐败犯罪分子尤其是高官腐败犯罪分子得以逍遥法外,不利于反腐败的深入持久。《意见》的出台,对于打击司法实践中的腐败犯罪官员与特定关系人特别是情人共同受贿这种新型的腐败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法学教授赵秉志曾如此评价“特定关系人”司法解释。
“特定关系人”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不久,同年10月浙江出现“特定关系人”第一案,案件的主角正是一名情妇——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情妇汪沛英因共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值得关注的是,此后江苏、湖南也相继出现了各自省份的“特定关系人第一案”,案件的主角都是官员情妇。
但是这些“第一案”并没有彻底解决“特定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技术性细节问题。
譬如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薛薇在司法解释出台后撰文提出疑问:“情妇( 夫) ”并非法律术语, 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 夫) ”? 在证据上如何证明? 如果说事实婚姻在证据上还可以查证, 那么在“情妇( 夫) ”关系认定上, 一旦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 就几乎无法证明这种关系。事实上, 实践中这种“情妇( 夫) ”关系一般都处于“地下”状态, 往往都以“朋友”、“兄妹”等关系作为掩饰。这给司法机关在取证上出了难题。
情妇因“特定关系人”涉罪的五个要点
需要强调的是不少媒体经常使用“特定关系人受贿罪”这样的称呼,是错误的。职务犯罪在刑法学上属于身份犯,即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殊身份——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只是将这一主体的外围加以扩展。
尽管“特定关系人”司法解释出台伊始,就面临着诸多司法实践上的一些问题,但对于何种条件下能够认定为“特定关系人”还是达成了一些共识。辽宁省委党校刑法学博士刘芳在研究“行为型涉性职务犯罪时”将其归纳为五点:
首先,收受财物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接收受财物的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根据“特定关系人”司法解释,情妇(夫)是典型的特定关系人的一种。
其次,受贿行为必须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之下实施。依据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才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授意指国家工作人员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指使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提供财物。未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不能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受贿。授意既可以是口头授意,也可以是书面授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如果, 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那么,特定关系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受贿罪作为身份犯的特殊要求,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不可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能与特定身份者一同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最后,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实施犯罪。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需要情妇(夫) 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通谋。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即在形成犯意联络时双方均参与商议和策划。
情妇被定罪常见吗
时至今日,“特定关系人”司法解释出台六年过去了,情妇作为腐败案件中最常被提及的关系人之一,被定罪量刑的情况如何呢?
事实上,近年来“情色”色彩甚浓的一些案件中,情妇被定罪量刑的并不多。
2010年《财经》杂志针对120名省部级落马高官所做的统计中,“120人中可明确认定有情妇的有58人,占到近一半。其中至少十名高官情妇已被送上了审判台,如天津市检察院原检察长李宝金情妇王小毛、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情妇王建瑞等。”
《方圆》记者统计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及的2008年以来立案的32名省部级官员,根据公开资料不完全统计显示,其中可确定情妇因涉嫌犯罪被判刑或进入司法程序的仅2位,其中包括广东卫视主播李泳(陈绍基情妇)公安部警花王菲(郑少东情妇)等。
《方圆》记者调查中发现,之所以“特定关系人”司法解释只在出台初期被频繁曝光过一些案例,而后公开的并不多。
难以明确统计的原因之一是“特定关系人”并不是一个单独罪名,一般只是作为检方起诉或法院判决的一个依据。例如记者调查了北京海淀、山东烟台、河南三门峡、江苏宿州等多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都表示“没有做过相关数据统计,因为情妇不是个法律词汇,而且特定关系人也不是个单独罪名,所以不好统计。但应该是没有见过相关案例。”
另一方面则是有不少司法实践工作人员认为不需要使用“特定关系人”司法解释,也可以将情妇定罪。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主诉检察官金明霞就认为:“依据刑法中的共犯理论,完全可以将情妇定为共同受贿,并不一定要使用这个解释。”金明霞曾经成功公诉过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区长闫永喜情妇毛旭东案,毛旭东因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成克杰情妇李平案也是以共犯理论为基础定罪的。”
涉及犯罪的都是“台面上的情妇”
近几年来,凡是有关于贪官情妇的话题都会被媒体大肆炒作。“性贿赂”、“公共情妇”、“情妇反腐”等字眼屡见报端。
对于司法实践来讲,“情妇在诸多腐败案中是重要诱因,但作为主要的犯罪原因则有失偏颇。”罗猛认为,在他二十年的办案经历中,大多数贪腐官员的情妇都处于隐蔽的“地下状态”,一些还有自己的家庭,虽然违背了伦理道德,但并不涉及犯罪。“毕竟情妇关系触及了社会道德底线,不可能公开化。共同犯罪的基础更多的还是夫妻、儿女”。
事实上,本刊统计的情妇被定罪的案件发现,她们大多有一个共同点:活跃在台面上。至少,这种情人关系在周围社交圈中不是什么秘密。例如刘家坤就曾告知行贿老板自己有一个情妇赵晓莉,并且与其还有一名私生子。张曙光也曾数次带情妇出席各种宴请场合。
除了公开露面,这种“活跃”最主要的体现是开公司。以毛旭东案为例,据金明霞介绍,毛旭东在认识闫永喜之前大学刚刚毕业,只是一名普通公司职员,却在成为其情人后一跃成为北京定都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定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公司都成为闫永喜收受贿赂、进行洗钱的工具,案发后证明在闫永喜的4200余万元的涉案款项中3600余万元与毛旭东有关。
广州市民政局副局长许千里为了敛财,甚至专门开设了一家公司交由情妇汪君打理。这家公司的运营内容完全与许千里手中的权力相关,而且许千里不管是出差还是去私人场合都会带着汪君出席,为她拓展人脉,让她和更多的领导认识。而汪君作为其在经济利益上的代言人,则扮演了行贿、掩饰犯罪所得等诸多角色。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项新的罪名,系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关系密切的人”尽管与“特定关系人”的语言表述、内容不尽相同,但学界和司法界都认可“情妇”也可以构成该罪。“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共同受贿的区别是,前者中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利用了职务便利,但并不知道相关人员收受了贿赂,而后者是存在同谋的,”金明霞解释。
遗憾的是,《方圆》记者多方搜索,发现情妇被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至今仍无公开案例报道。罗猛解释了两个理由:“一方面反贪部门在打击贿赂犯罪中传统上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观念上还没形成惯性,作为办案主要线索来源的“举报”也没有出现过单独举报的情形;另一方面,实践中要证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难度也比较高。”
《方圆》记者 张羽/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