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信用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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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7-22 15:52
案件背景
2009年3月,河南郑州的市民许某将自己原有住房卖掉后购买了一套大户型房产,并向A银行申请按揭住房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A银行发现许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有几十次贷款逾期还款记录,已被列入贷款黑名单。基于上述原因,2009年5月7日,A银行拒绝了许某的贷款请求。得知消息的当日,许某便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人行征信中心”)申请调取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早在2003年B银行未来路支行(简称“B行”)就已向人行征信中心报告了自己的逾期还款记录。具体为,2003年8月1日许某向B银行申请一笔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许某在正常还款11个月之后便一直未再还款,至今已逾期6年,达91期。
许某之前从未在B银行申请过贷款,遂来到B银行进行理论。在与该支行行长进行多次交谈后,许某得知,原来该笔贷款是支行的一名工作人员违规冒用许某之名做的假贷款,该工作人员已在2004年受到刑事处罚。但令许某不解的是,该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B银行为何至今仍未替自己消除不良记录。相反,该笔假贷款仍在继续计算贷款本息,且一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体系中,直接导致自己的真实贷款被A银行拒绝。在咨询律师意见后,许某向B银行提出了相应的赔偿请求,但遭到拒绝。
在多次与B银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许某以侵犯自身名誉权为由将B银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自己名誉权的行为,消除自己的不良信用记录,同时公开道歉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鉴定结果显示《借款合同》和B银行借据上的签字均非原告许某所写。然而,被告B银行却认为,虽然原告所述假贷款属实,但被告并未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而人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仅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审批时查询使用,并未对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B银行停止侵权,消除原告许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许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争议焦点问题法律分析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原告许某基于其自身人格利益的维护,针对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自身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对自身名誉的损害,原告许某试图向法院主张名誉权侵害之诉。
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等均对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责任构成要件作了相应规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受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代表着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其的公正评价和对待,故应当免受不正当的降低和贬损。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需要符合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也即满足: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侵害名誉权诉讼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许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许某的名誉权?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上述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
首先,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许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这一行为显然违背了事实真相。许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之所以发生,是由B银行一名工作人员冒用许某之名做的假贷款而造成的。然而B银行在获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仍然将许某的不良信用记录报告于人行征信中心,已经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故应被认定为侵害行为,且具有不法性,此符合要件之一。
其次,在讨论侵害行为是否对原告许某产生损害时,需要对损害进行相应的界定。所谓损害,又称为损害后果,是指自然人因侵害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而遭受的人格利益方面的不利结果,包括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B银行主张人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对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也即不构成侵权。但是,笔者认为,名誉权中之名誉应属于社会大众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虽然许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不能被其他非特定社会公众查询获知,然而其他商业银行仍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查询获知,A银行通过此系统查询得出结论便是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未对社会公众公开之理由并不成立。同时,捏造许某贷款事实,并存在诸多逾期还款记录已然对许某的个人信用造成了重大影响,致使其按照正常途径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被A银行拒绝,这不仅使其经济上不利益,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而,符合要件之二。
再次,就因果关系这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言,本案亦十分明确。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原告许某的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造成许某的信用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并使其新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被拒。二者具有直接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故而,符合要件之三。
最后,需要谈论被告B银行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过错的认定,是否有必要区分侵害对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个人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呢?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暂且不论上述区分标准,但就本案而言,被告B银行虽然不具有侵害原告许某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侵害行为的产生却是由于其工作失误、内部管理较为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而,符合要件之四。
同样,审理的法院亦认为,所谓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造成他人信誉度降低应当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认定:被告B银行的行为导致原告许某的信誉度降低,无法在商业银行(例如A银行)按照正常要求获得贷款,而信誉又构成名誉权中名誉的内容,故而B银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银行能否作为被告
本案中,原告许某起诉的是B银行未来路支行,而非冒用其名骗取贷款的工作人员。这一做法是否正确呢?
被告B银行的工作人员冒用原告许某的名字做了假贷款,该行为已经侵害了许某的姓名权。按照正常的逻辑,B银行应当有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来防控此类情形的发生,但是B银行此时并未及时发现上述问题,也即未尽注意义务,而是直到2004年才采取措施使得该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鉴于该工作人员是B银行的职员,可以说明被告B银行对自己职员冒用他人之名骗取贷款的事件存在一定过错。至此,原告许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姓名权侵害之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偿还此笔贷款,导致许某的个人信用记录出现问题。按照事态发展,在2004年该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B银行理应为受害人许某及时消除逾期还款等不良信用记录,避免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不利影响。然而相反的是,B银行仍然继续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许某的逾期还款等不良信用记录,并未消除。这亦表明B银行在知悉原告许某和自身并无真实信贷关系的情况下,仍然相信人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对其名誉权不会造成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B银行侵害了原告许某的名誉权,故应列B银行为被告。
还需要讨论的是,被告B银行中冒用原告许某姓名的工作人员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
从诉讼法角度来讲,原告有权决定其起诉对象。但在受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对其起诉对象进行相应审查。如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适格,法院会要求更换被告,如若原告不更换被告,法院则可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该工作人员先前的冒用行为侵害了原告许某的姓名权。其后,被告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原告许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对许某的名誉产生了贬损作用,侵害了许某的名誉权。照此来讲,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害原告许某的名誉权。然而,该工作人员在冒用许某的姓名骗得假贷款后,并未按期及时还款,从而造成许某出现逾期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虽然这和B银行的侵害行为并无共同实施侵害许某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但两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许某可以请求该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请求B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许某选择B银行为被告并无任何问题。
本案对商业银行的几点启示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在推进征信体系建设过程中,商业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的客户信用报告必然对客户的信用产生重大影响,这不可避免会涉及客户的名誉权。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侵害名誉权的诉讼风险,商业银行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本案所述纠纷之所以发生,是因为B银行的工作人员假冒他人之名骗取贷款而引起的。对此,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来防控类似风险。
首先,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措施防范冒用他人之名的“假贷款”。对此,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借款用途和相关担保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要求员工秉承对客户负责、对自己负责、对银行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杜绝违规问题的出现,提升贷款质量。对于工作人员违规冒用他人之名骗取贷款的,应严厉打击。
其次,严格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和身份审查,坚持借款人面签制度,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假贷款的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面签制度落实不严。因此,在借款人签字环节,应落实该制度,并可采取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的方法来防止内部操作风险。
最后,应严格贷后监督管理制度。本案中B银行在2004年即应为原告许某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然而由于贷款后续监督管理措施不到位,并未能及时替原告许某解决各方面问题。对此,商业银行需加强贷后监督管理措施,特别是在发现假贷款后,应及时联系被假冒的受害人,做好相关安抚工作。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避免客户投诉转化为诉讼风险
虽然本案的发生并不具有普遍性,但由于涉及客户的名誉,极易引发客户对商业银行的不满,处理不当也容易对商业银行的声誉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正如本案所述,原告许某是在多次与B银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的。对此,商业银行应规范相应的客户投诉处理制度,落实投诉处理流程、回复安排、调查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等相关问题。一旦发现侵害客户名誉权的情形,应立即启动该机制,切实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将诉讼风险化解在投诉环节,减少甚至消除对商业银行声誉产生的不利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
2009年3月,河南郑州的市民许某将自己原有住房卖掉后购买了一套大户型房产,并向A银行申请按揭住房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A银行发现许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有几十次贷款逾期还款记录,已被列入贷款黑名单。基于上述原因,2009年5月7日,A银行拒绝了许某的贷款请求。得知消息的当日,许某便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人行征信中心”)申请调取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早在2003年B银行未来路支行(简称“B行”)就已向人行征信中心报告了自己的逾期还款记录。具体为,2003年8月1日许某向B银行申请一笔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许某在正常还款11个月之后便一直未再还款,至今已逾期6年,达91期。
许某之前从未在B银行申请过贷款,遂来到B银行进行理论。在与该支行行长进行多次交谈后,许某得知,原来该笔贷款是支行的一名工作人员违规冒用许某之名做的假贷款,该工作人员已在2004年受到刑事处罚。但令许某不解的是,该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B银行为何至今仍未替自己消除不良记录。相反,该笔假贷款仍在继续计算贷款本息,且一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体系中,直接导致自己的真实贷款被A银行拒绝。在咨询律师意见后,许某向B银行提出了相应的赔偿请求,但遭到拒绝。
在多次与B银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许某以侵犯自身名誉权为由将B银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自己名誉权的行为,消除自己的不良信用记录,同时公开道歉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鉴定结果显示《借款合同》和B银行借据上的签字均非原告许某所写。然而,被告B银行却认为,虽然原告所述假贷款属实,但被告并未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而人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仅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审批时查询使用,并未对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B银行停止侵权,消除原告许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许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争议焦点问题法律分析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原告许某基于其自身人格利益的维护,针对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自身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对自身名誉的损害,原告许某试图向法院主张名誉权侵害之诉。
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等均对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责任构成要件作了相应规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受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代表着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其的公正评价和对待,故应当免受不正当的降低和贬损。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需要符合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也即满足: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侵害名誉权诉讼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许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许某的名誉权?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上述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
首先,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许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这一行为显然违背了事实真相。许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之所以发生,是由B银行一名工作人员冒用许某之名做的假贷款而造成的。然而B银行在获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仍然将许某的不良信用记录报告于人行征信中心,已经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故应被认定为侵害行为,且具有不法性,此符合要件之一。
其次,在讨论侵害行为是否对原告许某产生损害时,需要对损害进行相应的界定。所谓损害,又称为损害后果,是指自然人因侵害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而遭受的人格利益方面的不利结果,包括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B银行主张人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对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也即不构成侵权。但是,笔者认为,名誉权中之名誉应属于社会大众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虽然许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不能被其他非特定社会公众查询获知,然而其他商业银行仍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查询获知,A银行通过此系统查询得出结论便是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未对社会公众公开之理由并不成立。同时,捏造许某贷款事实,并存在诸多逾期还款记录已然对许某的个人信用造成了重大影响,致使其按照正常途径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被A银行拒绝,这不仅使其经济上不利益,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而,符合要件之二。
再次,就因果关系这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言,本案亦十分明确。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原告许某的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造成许某的信用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并使其新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被拒。二者具有直接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故而,符合要件之三。
最后,需要谈论被告B银行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过错的认定,是否有必要区分侵害对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个人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呢?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暂且不论上述区分标准,但就本案而言,被告B银行虽然不具有侵害原告许某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侵害行为的产生却是由于其工作失误、内部管理较为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而,符合要件之四。
同样,审理的法院亦认为,所谓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造成他人信誉度降低应当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认定:被告B银行的行为导致原告许某的信誉度降低,无法在商业银行(例如A银行)按照正常要求获得贷款,而信誉又构成名誉权中名誉的内容,故而B银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银行能否作为被告
本案中,原告许某起诉的是B银行未来路支行,而非冒用其名骗取贷款的工作人员。这一做法是否正确呢?
被告B银行的工作人员冒用原告许某的名字做了假贷款,该行为已经侵害了许某的姓名权。按照正常的逻辑,B银行应当有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来防控此类情形的发生,但是B银行此时并未及时发现上述问题,也即未尽注意义务,而是直到2004年才采取措施使得该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鉴于该工作人员是B银行的职员,可以说明被告B银行对自己职员冒用他人之名骗取贷款的事件存在一定过错。至此,原告许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姓名权侵害之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偿还此笔贷款,导致许某的个人信用记录出现问题。按照事态发展,在2004年该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后,B银行理应为受害人许某及时消除逾期还款等不良信用记录,避免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不利影响。然而相反的是,B银行仍然继续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许某的逾期还款等不良信用记录,并未消除。这亦表明B银行在知悉原告许某和自身并无真实信贷关系的情况下,仍然相信人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对其名誉权不会造成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B银行侵害了原告许某的名誉权,故应列B银行为被告。
还需要讨论的是,被告B银行中冒用原告许某姓名的工作人员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
从诉讼法角度来讲,原告有权决定其起诉对象。但在受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对其起诉对象进行相应审查。如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适格,法院会要求更换被告,如若原告不更换被告,法院则可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该工作人员先前的冒用行为侵害了原告许某的姓名权。其后,被告B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原告许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对许某的名誉产生了贬损作用,侵害了许某的名誉权。照此来讲,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害原告许某的名誉权。然而,该工作人员在冒用许某的姓名骗得假贷款后,并未按期及时还款,从而造成许某出现逾期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虽然这和B银行的侵害行为并无共同实施侵害许某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但两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许某可以请求该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请求B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许某选择B银行为被告并无任何问题。
本案对商业银行的几点启示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在推进征信体系建设过程中,商业银行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的客户信用报告必然对客户的信用产生重大影响,这不可避免会涉及客户的名誉权。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侵害名誉权的诉讼风险,商业银行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本案所述纠纷之所以发生,是因为B银行的工作人员假冒他人之名骗取贷款而引起的。对此,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来防控类似风险。
首先,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措施防范冒用他人之名的“假贷款”。对此,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借款用途和相关担保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要求员工秉承对客户负责、对自己负责、对银行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杜绝违规问题的出现,提升贷款质量。对于工作人员违规冒用他人之名骗取贷款的,应严厉打击。
其次,严格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和身份审查,坚持借款人面签制度,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假贷款的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面签制度落实不严。因此,在借款人签字环节,应落实该制度,并可采取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的方法来防止内部操作风险。
最后,应严格贷后监督管理制度。本案中B银行在2004年即应为原告许某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然而由于贷款后续监督管理措施不到位,并未能及时替原告许某解决各方面问题。对此,商业银行需加强贷后监督管理措施,特别是在发现假贷款后,应及时联系被假冒的受害人,做好相关安抚工作。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避免客户投诉转化为诉讼风险
虽然本案的发生并不具有普遍性,但由于涉及客户的名誉,极易引发客户对商业银行的不满,处理不当也容易对商业银行的声誉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正如本案所述,原告许某是在多次与B银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的。对此,商业银行应规范相应的客户投诉处理制度,落实投诉处理流程、回复安排、调查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等相关问题。一旦发现侵害客户名誉权的情形,应立即启动该机制,切实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将诉讼风险化解在投诉环节,减少甚至消除对商业银行声誉产生的不利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