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地位的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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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1-14 15:44
【摘要】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改革的焦点议题之一就是如何更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传统的投资者到如今的金融消费者这一身份的转变反映了投资者的强势地位向弱势地位的滑落,而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已成为现代法治实现社会正义的应有之义,因而通过法律制度以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之正当性似乎毋庸置疑。
【关键词】金融投资 生活消费 弱势群体 变迁
从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到台湾地区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声音喧嚣直上,国内的法学学人亦多通过对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分析来论证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之合理性,但是对于金融投资如何转化为生活消费,金融投资者从强势群体向弱势群体的滑落所彰显的社会变迁背景之下的新生弱势群体应如何获得法律的回应,却鲜有人触及。
一、从消费者权利的生成来看法律对弱势群体之保护
“在典型的市民社会中,消费者是根据人格平等和契约自由(合同自由)的原则,自我负责地选择商品和劳务,对其蒙受的损害,可以不履行合同和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以诉诸于一般市民法的手段保卫自己,并以此保持市民法的平衡”[1]:461。此种权利义务的民法构建是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说基础之上,假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相同的“自利”能力,因而赋予双方相同和对等的权利义务,并进而假定“消费者对于商品和劳务的选择具有充分的自由,单靠民法违约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即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持双方之间关系的平衡。[2]”
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假定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理性人”只是在理想状态下的全知全能的人,真实的人更多时候表现出来的是一种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和有限自利[3]:16,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社会现实中的巨大的实质不平等也逐渐显露出来,一方面经营者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为谋求巨额的经济利润,不惜采用各种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另一方面,消费者面对日益繁多的商品、铺天盖地的广告、日新月异的技术,已失去了与经营者平等的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逐渐成为市场交易中的弱者[4]。
消费者运动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一份国情咨文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的安全权、了解权、选择权和意见受尊重权,该提案正式开启了通过法律权利的倾斜配置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大幕[5]:16-19。这种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差别性的权利配置与民法中的形式平等似乎格格不入,但是却符合实质正义的理念,即“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为了提供真正的机会平等,社会必须对具有较少先天禀赋的人和生来社会地位就不大有利的人给予更多的关心。[6]:112”
可以说,消费者权利的生成反映了立法对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群体的一种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基于现实中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以及其背后所蕴含的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7]:66-70,这一转变体现了法律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成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由此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有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弱者的不自由的时代。[8]:21
二、从金融投资到生活消费的嬗变
(一)个人投资行为的演变
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投资是指为获取利润而进行的财产或货币支出行为[9]:844。从投资的主体来看,大体包括国家、企业与个人三类,在个人投资领域,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其投资对象大致可分为实体资产(如房产、贵重金属、古玩字画等)和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衍生金融产品等)两类。个人投资的发展与国民收入的提高息息相关,在人均收入较低的时期,个人投资更多是少数有钱阶层的“奢饰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个人收入中扣除当期必要消费支出后的余额不断增加,普通家庭剩余财富的积累使得越来越多的个人面临财产保值增值的压力,因而投资的主体从少数人扩展到了社会中的多数群体。
投资主体的泛化和投资对象的多元化使得投资成为现代社会中多数人的一种常态生活方式,同时个人投资者无论是面对传统投资领域中的房产商、古董经营商,还是面对金融投资领域的金融机构,其弱势的地位不言自明。尤其是在金融投资领域,个人投资者在经济实力、信息能力等方面与金融机构的差距更为明显,金融投资领域的这种悬殊的强弱对比也引起了法学学人的关注,学者们开始引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来试图将金融领域的个人投资者和其他个人金融客户纳入消费者法的保护范畴。众所周知,消费者法是保护处于弱势群体地位一方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相比的弱势地位似乎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强弱对比并无太大不同,但是法学研究弱势群体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以达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而这种保护只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才得以实现。因此,弱势地位可以成为给予投资者更多保护的理由,但却无法构成把投资者纳入消费关系使其获得消法保护的理论基础。“金融消费者”身份的成立关键在于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消费法律关系,亦即个人的金融投资行为是否属于消法中的生活消费。
(二)个人金融投资行为之性质
生活消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需求,其范围并非一成不变。马斯洛把人的需求区分为“匮乏”和“后需要”两类,前者指人的生存基本需求,包括生理需求、安全、归属及爱得需求、尊严的需求等,后者指人的发展性需求,包括自我实现、知识和理解、审美等需求[5]:68-69。传统上一般认为凡是基于求生存、便利或舒适的生活目的,在衣食住行娱乐方面所为满足人类欲望的行为[10]:108,即属生活消费之范畴。而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除了衣食住行等满足基本生理需求的选择范围在不断扩大之外,新的需求也在不断的生成,如从事文化娱乐旅游等活动以满足人的精神需求,从事投资以满足人对于未来更好生活的追求等。可以说,人在满足了基本生存需求之后必然会去谋求实现对更舒适生活的追求。如果说传统的生活消费的着眼点在于人的基本生存需求,是对人“当期需求”的满足,那么投资的目的则不在于满足“当期需求”,而是通过投资收益的获取以满足人的“远期需求”。在居民收入普遍提高的当代社会,个体将满足基本生存需求之后的剩余家庭财产用于投资以扩大其远期生活消费的能力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生活方式。因而个人投资与消费之间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体现了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的内在逻辑统一性,两种行为所追求的终极目的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投资与消费行为的契合性程度只能证明两者目的之统一性,而要将个人的金融投资行为视同消费行为还需证明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在法律关系上的一致性。依据不同的金融投资对象,金融投资关系可分为股权关系、债券关系、储蓄合同关系、理财合同关系、基金合同关系等,在这诸多投资关系中,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最终投资对象是否由投资者自主选择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的投资法律关系,其一是投资者个人选择最终投资对象的投资法律关系,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期货投资、期权投资等;其二是投资者通过支付对价来获取金融机构的专业投资服务,由专业金融机构代替投资者选择最终投资对象的投资法律关系,包括储蓄投资、理财产品投资、基金投资等。而在两种投资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均属于合同关系,且两种合同都存在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经济实力的悬殊、信息的不对称、决策能力的不对等之情形,因而合同性质的一致性使这种包含金融服务关系的金融投资行为同样可以纳入到消费合同范畴之内。
三、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可
我国立法机关并未在金融领域的法律文件中并未使用“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的字样来指代个人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机构的客户,因而也就导致了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倾向于认为金融投资者或客户不属于消费者,不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判决依据①;或者当适用消法与否不影响判决结果时,法院才在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同时并列适用消法。②但是相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对于金融消费者不予认可的态度,金融监管机关在其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监管文件中多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或消费者之字样。
根据笔者搜集到的资料,最早在金融领域中出现消费者这一词条的部门规章是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8年10月发布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此后人民银行于2001年6月发布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商用密码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2003年6月由银监会与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指出:“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而在金融监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监管文件中,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出现频率更高。人民银行于1999年所发布的《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指出:“(商业银行应当)合理确定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随后在银监会发布的多份文件中都采用了消费者或者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
此外保监会在其发布的《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等文件中使用了消费者、保险消费者或金融保险消费者等字样。但是金融监管机关在其监管文件中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投资者或者客户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不过监管机关的这种做法仍表明了其对于从投资向消费转变这一现实的认可,也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了投资者向消费者地位的转变。
虽然从实定法的角度来看,现行的消法未明确将投资行为纳入生活消费的范畴,但是制定法的滞后性使其在面对新的社会情形时必然会经历一个再评价的过程,法律规范条文的措辞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也会容纳新的含义。社会变迁所引致的投资者主体地位的弱势化、金融服务合同中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的同质性以及这一背景之下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认可共同导致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之中的个人投资者实际上已经转化成为了消费者,投资与消费之间已不再像过去那样泾渭分明,由此金融服务合同③中的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之地位得以证成。
注释
①参见关志彬诉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凯西支行因管理物致人身伤害赔偿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法宝引证码】CLI.C.24961(判决书编号缺失);白国梁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7254号民事判决书等。以上判决书下载自北大法宝,http://vip.chinalawinfo.com/。
②参见周永辉与建行双溪支行、建行开发区支行、建行金华分行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婺民一初字第2209号判决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刘中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等。以上判决书下载自北大法宝,http://vip.chinalawinfo.com/。
③金融服务合同除了涵盖理财合同(包括银行理财和保险理财)、基金合同、储蓄合同等具有投资收益目的的合同之外,银行卡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保险合同等也属于金融服务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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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the eighth edition, Thompson West,2004.
[10]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马辉(1981-),男,河南许昌人,南京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伊犁师范学院法政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金融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