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流转后契约托运人诉权存在与否的探讨

  • 来源:学习导刊
  • 关键字:托运人,海商法,探讨
  • 发布时间:2021-05-18 10:54

  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将托运人分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将货物交付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原本根据合同相对性,契约托运人可以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身份,就承运人过错所导致的货物损失主张违约之诉,也可以在仍然享有货权的情况下,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而实际托运人可依据其所持有的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向承运人主张侵权之诉。

  但由于实践中往往由于具有提货凭证属性的提单通过背书转让流转,使得提单持有人介入了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通常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并非同一人,而提单又是提货的凭证,实际托运人既不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又因为提单流转而丧失了其对货物的所有权,继而丧失了对承运人的诉权,故在该类情况下,实际托运人诉权存在与否的可讨论性不大。然而在提单流转后,契约托运人能否因免责范围外承运人过错所导致损害主张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值得商榷。

  支持提单流转后契约托运人享有诉权的主要观点有:(一)根据提单的证明属性,海上货物合同在提单签发前已然成立,尽管提单发生了流转,但契约托运人所承担的诸如保证货物安全等义务并不因为提单流转所转移,契约托运人仍然能依据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地位而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二)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是由承托双方约定承运人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而第三人又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第三人对承运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会排斥契约托运人诉权的行使;(三)根据所有权决定物权说,当契约托运人在贸易流转环节成为了提单持有人时,或者该提单为不记名提单或者在记名提单上被列为收货人,此时契约托运人与收货人视为一体,当然享有诉权。

  反对提单流转后契约托运人享有诉权的主要观点有:(一)根据提单债权凭证说,当提单关系成立,除非托收一体,否则承运人运输与交付货物的指向对象变为收货人,此时托运人对货物是否安全送达已无实际利害关系,无须享有诉权;(二)根据提单物权凭证说,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提单持有人除因持有提单而与承运人产生直接的权利关系外,还因持有提单取得了对所有人主张的对货物的物权。当托运人不再持有提单,不再拥有提单权利,也自然不能因承运人的过错而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三)根据合同转让说,提单的转让可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转让,提单持有人称为海运合同当事人,承运人的原合同相对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悉数概括转移给提单持有人,原让与人退出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四)提单流转后,只有提单持有人才能要求承运人放货。如若托运人在提单流转后仍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承运人可能会因同一过错而面临与提单持有人及托运人的双重诉讼、双重赔偿,显然不合常理。

  笔者认为在提单流转环节,托运人,收货人都可能成为提单持有人,仅仅根据提单流转至非托运人身份的提单持有人手上,就认定托运人因此丧失对承运人的诉权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从诉权属性角度而言,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产生依据包括且不限于债权、物权、乃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根据二元诉权说,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权利主体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之时起,就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要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需要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为方法与手段。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无法实现。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当契约托运人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就享有请求负有责任的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契约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即是一项程序性诉权,其内容即起诉要件。我国民事诉讼立案要求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理由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在立案审查阶段在所不问。因此,契约托运人并不会因提单流转所导致的货物所有权丧失,而丧失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仅仅可能会因为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得不到支持。

  从提单属性角度而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流转并不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流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独立于提单而存在,其订约方仍然是承托双方。尽管随着提单流转,大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也随之流转。但在提单转让前,契约托运人可能已经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某些义务,例如妥善包装货物、及时办理货物运输相关手续,或支付运费等,其已经履行完成的合同义务是不会转让给提单持有人的,因而可以视为契约托运人并未随着提单流转而彻底退出合同关系,其与提单持有人按照份额分享了权利义务,有权利的存在就有可诉的意义。譬如当契约托运人支付的运费过高而向承运人请求返还过高部分费用而产生纠纷,其就该项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契约托运人所享有的这一部分诉权当然不因提单流转与否而受到影响。与此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当承运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准地交付货物,除非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内,否则承运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向另一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契约托运人因此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至于出现契约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诉求重合的问题,则是进入实体审理时法院应当审理判断的另一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在提单合法流转前,无论是契约托运人亦或是实际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所引起的损失都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在提单合法流转后,契约托运人并不因为提单的流转而绝对丧失合同项下的诉权,纵然提单流转后契约托运人不再持有提单,其只不过因此而不再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权利部分的合同诉权。诉权的有无取决于发生争议的原告方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与负担的实体义务,契约托运人已经实际履行的义务,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损害发生后足以向承运人、第三方所请求赔偿或补偿的请求权并不会因此发生转移。

  法律具有滞后性,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提单流转后契约托运人的诉权存否给予明确答案,致使实践中各法院的司法判决不尽相同。故而明确提单流转后契约托运人的诉权,是避免双重诉讼纠纷,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推动海运事业蓬勃发展的应有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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