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行政诉讼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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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7 17:16
【摘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行政诉讼法》与实际生活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也日渐突出,表现为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息诉难,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为此,《行政诉讼法》出台25年来进行了第一次修改。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思考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25年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但随着依法治国全面推进,《行政诉讼法》与实际生活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也日渐突出,表现为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息诉难,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修改的第一部国家基本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第一次大规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强化了公民权利的保护。
一、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律。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就要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二者是一件事的两面,不可分割。但是,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特点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害其权利,但行政机关并不认为侵害,由此产生行政争议,公民不服,遂向司法机关起诉,由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这是对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因此,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指明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它体现了行政诉讼有三项功能:(1)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看出,在价值上采用的是“兼顾行政权与公民权说”。学术界对于这一规定争议不断,争论焦点在于行政诉讼究竟要不要“维护”行政权。令人欣喜的是,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与原法相比,作了三处修改:(1)将“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正确”修改为“公正”。因为“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人民群众的核心要求,而“正确”不足以概括对司法工作的要求。(2)增加“解决行政争议”。其目的是进一步强化通过行政诉讼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以法治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避免出现“信访不信法”的现象。(3)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删除了“维护”。其目的是“强调行政诉讼就是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控制和监督,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此看出行政诉讼的核心功能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司法监督,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
二、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
1、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原《行政诉讼法》将被告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标的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基础上提出的。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相对概念,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作过窄解释,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受理,客观上造成立案难。实际上,对哪些行政行为可诉,哪些行政行为不可诉,法律作了明确列举,没有必要再从概念上加以限制。因此,《修改决定》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性文件”相对应,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的模糊空间,实际上扩大了受案范围。
2、将征收征用及补偿决定纳受案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用的”。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私人财产逐步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征收、征用私人财产,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征收、征用决定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征收、征用未予补偿、补偿不到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完善诉讼程序,推动程序科学化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诉讼活动程序的法律,程序公正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修改前《行政诉讼法》条文过少,程序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填补了制度空白。为促进行政诉讼制度的科学化,《修改决定》根据据实践经验,对程序作了修改完善:
一是延长审理期限。修改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根据行政审判的实际需要,《修改决定》分别将第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为六个月和三个月。
二是增加简易程序。为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修改决定》总结实践经验,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
三是明确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修改前《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为加强对第一审判决的监督,实现公正司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决定》将上诉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修改为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是增加行政诉讼调解的内容,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在坚持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修改决定》明确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文/王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