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运行现状探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 发布时间:2015-11-18 10:42

  ——以H市法院108件刑事和解案件为样本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殊程序中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笔者对H市法院于2014年审结的108件刑事和解案件进行了调研,以期进一步推进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规范开展。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一、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运行现状

  1、适用和解的案件类型比较集中

  从H市法院2014年审结的108件公诉刑事和解案件看,交通肇事案件68件,故意伤害案件37件,两项合计105件,占全部案件的97.2%。另外3件分别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件、重大责任事故罪1件,仅占全部案件的2.8%。

  2、达成和解协议的诉讼阶段因案件类型而有所不同

  108件和解案件中,在审判阶段之前达成的和解案件为46件,在审判阶段达成的和解案件为62件。其中,37件故意伤害案件中,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为30件,所占比重为81.1%。68件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审判阶段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为38件,所占比重为55.9%。可见,案件类型与达成和解协议的诉讼阶段息息相关,这也符合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现实考量。

  3、和解协议的履行方式多样化

  法律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即时履行”,否则应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基础应客观确实。如果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引发被害方申诉、上访等问题。

  4、达成和解对量刑的影响以从轻为主,刑罚适用方式以非监禁刑为主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根据案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经统计,108件和解案件中,从轻处罚案件数103件,所占比重为95.4%。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数5件,所占比重为4.6%。其中,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为98件,所占比重为90.7%。适用监禁刑案件为10件,所占比重为9.3%。

  从上述情况看,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量刑的实际影响仍是以从轻处罚为主。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把握存有偏差

  1.1 存在超适用范围和解的个别现象。一是由于对“民间纠纷”理解不当,将不是民间矛盾纠纷引起的故意犯罪案件纳入和解范围,如强奸罪。二是对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和解。

  1.2 个别和解案件不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真诚悔罪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出于真诚悔罪,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弥补自己过错,才能实现立法机关设立刑事和解制度以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否则,就无异于“花钱买刑”。

  2、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调解相混同

  从调研情况看,不少审判人员没有能准确理解二者的区别,将二者相混淆。

  2.1 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个别案件,卷宗中仅有针对赔偿和量刑请求的和解协议,而对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如何终结即是撤诉还是调解没有相应的材料予以体现,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直接将和解协议视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使诉讼程序不完整。

  2.2 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达成和解的,仍是按照传统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办理,当事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谅解书,法院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而没有直接签订和解协议,有的甚至并没有出具谅解书,却在文书部分表述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3 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调解的法律效果等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协议仍是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3、存在被害方不适当行使权利的现象

  如万某等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万某等四人将房东打成轻伤,房东为此支付医疗费16171.45元,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人赔偿62000元。但在和解过程中一再提高赔偿标准,最终赔偿16.7万元的数额达成和解协议。

  三、完善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运行的对策和建议

  1、准确理解和把握适用和解的条件

  1.1 和解案件范围法定。新刑诉法已经将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执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如寻衅滋事罪、强奸罪、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等,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1.2 和解双方自愿。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该保持中立,不能强迫当事人和解。1.3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

  2、合理把握从宽处罚的裁量尺度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应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防止片面地以赔代罚。

  2.1 从宽处罚的具体适用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综合全案情节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认定,不能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以是否赔偿到位为标准。

  2.2 理性对待被害方漫天要价现象。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主张的赔偿额明显大于司法机关的估算值,而被告方的赔偿数额达到了基本的物质、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话,尽管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此时,司法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1

  3、整合各方力量有效促成和解达成

  针对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有针对性地邀请第三方人员参与和解,促进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对针对多发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及时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主持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和解主持人的角色有以下突出的优点:其一,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短,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关系。其二,交由具体办案人员之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主持和解,既可以利用其自身的法律知识、调解技能,又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和解主持人的中立性。

  注释:

  1 参见穆远征著:《论刑事和解语境下的主体性与损害赔偿》,发表于《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12年5月第15卷第3期,第95页。

  文/杨杨 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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