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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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8 10:55
【摘要】笔者认为,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类纠纷的处理方法:一、判断特定人物与实际写作者之间有无约定,有约定从约定;二、判断作品是否符合合作作品相关特征,若完全符合,则按合作作品处理;三、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工作是否全部由特定人物相关著作权的继承人承担,若完全由其承担,则著作权归其所有;四、若以上情况皆不符合,根据具体情况,可按照委托作品或演绎作品处理。
【关键词】他传体、著作权归属、合作作品、演绎作品、委托作品
一、独创性的归属分析
独创性是判断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核心准则。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分别以人格价值观和“商业版权说”作为各自相关立法的哲学基础1,从而发展出了以人权为重点和以经济为重点的两条法律主线2,但独创性的概念包括独立性和创造性的观点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我国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一观点进行了阐述3。其中,独立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部分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创造性则强调该部分的表达方式具有个性4。
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争议主要涉及特定人物及其相关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和他传的实际写作者双方主体。5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双方分工的多样性增加了相关案件审判中独创性归属的判断难度。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他传体这一文学类型的特征,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双方的独创性均得到体现,即双方各自承担部分的独创性工作;第二,实际写作者承担了全部独创性工作,即作品是由实际写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完全呈现的是实际写作者的个性表达;第三,特定人物相关著作权的继承人承担全部独创性工作——此时实际写作者事实上仅是执笔人或记录者,有请求支付适当报酬的权利6,而著作权则归该继承人所有。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他传体是以记述他人的生平事迹为主要内容的传记类作品,以特定人物以外的人的视角为文章的叙述视角,这一点与自传体的以特定人物为叙述视角的特征有根本性的不同。笔者认为,这就决定了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不可能完全体现特定人物的独创性。换言之,若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表达形式体现的是特定人物的个性,且由特定人物独立创作,那么这一传记为自传体文学作品,而非他传体文学作品,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所以,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不可能由特定人物单独享有。
二、对相关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的研究
1、现行法律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针对他传体作品的直接规定。而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经出台了司法解释7,但如上文所述,他传体作品与自传体作品在概念特征上的差异使得二者体现出的独创性归属存在很大不同,且独创性的归属从很大程度上会决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所以,笔者认为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能简单套用已有的有关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中使用了“当事人合意完成”、“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的字眼,着重强调了自传体作品著作权的私权属性,且主张私法自治。鉴于他传体文学作品也具有以上特征,故笔者主张此处可以参考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对于他传体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和本源,在没有可供参考和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参考相关法律原则是通常的选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8,对此分析可知,对于非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也不代表其意志,且不由其承担责任的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归创作作品的公民所有。对此,如无相反证明,可依据作品署名确定。笔者对此原则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作品署名仅是当事人约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作用也仅是在纠纷中作为推断当事人约定内容的一种参考,在对于具体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立法中不需再次强调“依署名”这一方法。
2、司法实践
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合作作品是他传体文学作品最常见的法律定性之一。很多案例表明,法院倾向于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作品署名有争议的情况下,将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为最终解决办法。笔者认为这种处理过于草率。
合作作品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创作行为,其核心要素是创作者拥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并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9。结合上文“独创性的归属分析”部分中笔者罗列的三种情形,可以说,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特征的仅为第一种情形中的部分情况——甚至不包括其中双方承担部分独创性工作,但不具备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的情况。
因此,笔者虽然赞同合作作品是他传体文学作品的其中一种定性,但认为不应过度扩大它的适用范围,更不应当将其作为最终解决方案。
三、立法建议
1、有关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
如上文所述,按照合作作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是解决他传体文学作品的方法之一。而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明确。有学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规定存在表述不清且与第一款规定相矛盾的问题10,并因此提出取消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将不可分割作为合作作品的特征,确定合作作品著作权为合作作者所共有。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如此一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都清晰明了了。
就本文主题而言,当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的作者们的行为符合合作作品的本质——共同创作行为时,即当他们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且均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时,他们成为合作作者,他们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为他们所共有。共有人行使该权利原则上应取得一致同意,有正当理由除外11。
2、演绎作品与委托作品的引入
演绎作品,是指对已有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进行演绎、加工所产生的作品,所有以现存作品为基础直接创作新的作品的行为都是演绎12。演绎作品的创作中包括演绎者和原作者双方。演绎者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正当方式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从而创作出新的作品。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即属于这种情形:特定人物或其相关著作权继承人在没有与实际创作人共同创作的意愿的情况下自行创作,随后实际创作人在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在该特定人物或其相关著作权继承人的作品之上进行了再创作。例如,某名人出版了自己的自传,一段时间后,作者甲在得到其许可的情况下以其自传为基础撰写了他传。又如,某文化名人去世后,他的妻子乙作为其著作权的继承人拍摄了回忆和讲述该文化名人生平的电视纪录片,作者丙得到乙的许可后以此为基础撰写了该文化名人的他传。在笔者看来,此类情况应当按照演绎作品的规定进行处理13,他传体文学作品著作权归实际写作者所有,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特定人物或其著作权继承人的原作品著作权。值得一提的是,这类他传的创作须以原作者的许可为前提,亦须按照法律规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14。
委托作品是指一方接受另一方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按委托作品处理的方式实际上也经常出现在他传体文学作品著作权争议的当事人诉状当中,尤以实际创作人主张为主要。原因无他,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对受托人(实际写作人)有较大好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相关司法解释15也明确,除非另有约定,委托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相对严格限制。正因为如此,笔者主张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适用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因为,所有传记都是以特定人物的经历为创作蓝本的,所有的独创性表达都以特定人物的经历为基础,可以说,如果没有特定人物就没有传记类作品的诞生——即使实际写作者付出再多的努力。更不用说,传记类文学作品中往往会有大量与特定人物的人身权相关的内容,可能会给特定人物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消极的影响。所以,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不应当轻易给予实际写作者较大的支配、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实际写作者承担了全部的独创性工作,委托作品完全体现的是实际写作者的个性的情况下,纠纷才应当按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种情况常见于特定人物或其著作权继承人以拥有更大名气等为目的,有偿委托作家为特定人物立传的时候,即见于以他传作为商业噱头或炒作手段之时。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对于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他传体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而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创作行为的,按照合作作品处理,著作权由合作作者所共有;无约定且无共同创作行为存在,仅体现特定人物相关著作权继承人独创性的,著作权归该继承人所有,执笔人有请求适当报酬的权利;无约定且无共同创作行为存在,仅体现实际写作者独创性的,按照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定处理,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其余情况按照演绎作品的相关规定处理,著作权由实际写作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释:
1 罗芳:《独创性标准与著作权纠纷》,《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第11版
2 黎淑兰:《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4 罗芳:《独创性标准与著作权纠纷》,《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第11版
5 纯粹的资料整理人、记录人等主体因明显未参与创造性劳动,不可能享有著作权,故在此不加赘述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9 《实用版法规专辑〈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第3版,第12页
10 参见周樨平:《从“可分割合作作品”立法缺陷看规定结合作品之必要》,《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10期,第11—14页:“..这条规定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却具有致命的逻辑缺陷。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共有还是作者单独所有?从一物一权的角度说,要么共有,要么单独所有。某种情况下共有,某种情况下单独所有的说法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一般这样理解《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可分割合作作品在作为整体使用时,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可分割部分单独使用时,著作权由创作作品的作者各自行使。但是什么情况属于整体使用,什么情况属于单独使用,仍然是难以回答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11 刘波:《合作作品的认定及其著作权的行使》,《广东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8—93页
12 《实用版法规专辑〈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第3版,第11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文/关乔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