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述评

  • 来源:银行家
  • 关键字:地方,政府,融资,述评
  • 发布时间:2010-10-26 17:14
  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为“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务院于2010年6月10日印发《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

  《通知》出台背景

  为克服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中央于2008年底出台“4万亿元”投资计划,借以拉动经济增长。在这4万亿元投资计划中,除中央财政承担一部分外,大部分需要由地方政府财政来承担。为解决地方配套资金缺口问题,各地纷纷通过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融资平台公司在此轮经济刺激计划中发挥了重要的融资作用。但是,随着各地政府投资项目大量上马,银行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贷款和其他融资快速增长,在拉动地方经济增长的同时,潜在风险也有所积累,主要体现在:融资平台公司层级过多且管理界限不够清晰、有关融资项目高度依赖银行贷款、地方政府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平台公司以打包方式申请银行融资以及信贷资金的投向和使用难以监控等。特别是,由于绝大多数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项目具有一定公益性特征,大部分项目以政府出具的财政还款承诺附加同级人大决议的方式,明确其债务的偿还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进而导致平台公司的负债实质演变为地方政府负债,最终偿债情况受到政府的财政收支状况和还款意愿的制约,银行信贷资产安全存在一定风险。为了及时纠正上述问题,防范相关金融风险,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国务院制定印发《通知》,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特别是其融资行为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审批和贷后管理等问题进行规范和约束。

  《通知》主要内容

  明确界定“融资平台公司”

  《通知》将“融资平台公司”界定为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1.纳入清理范围的债务及其分类

  《通知》指出,纳入清理范围的“债务”包括融资平台公司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上述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标准分为三类:(1)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2)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3)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

  2.在建项目后续资金处理

  《通知》要求,经地方政府审核后,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即上述第一类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应通过财政预算等渠道,或采取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解决建设资金问题;对使用债务资金的其他在建项目(即上述第二类、第三类项目),原贷款银行等要重新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要继续按协议提供贷款,推进项目建设;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

  3.明确存量债务的偿债责任

  对银行关切的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地方政府如何处理这一核心问题,《通知》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有关债务人偿债责任。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要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融资平台公司等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对于已经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通知》要求按以下原则进行清理规范:(1)对只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今后不得再承担融资任务,相关地方政府要在明确还债责任,落实还款措施后,对公司做出妥善处理。(2)对同时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和建设、运营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在落实偿债责任和措施后剥离融资业务,不再保留融资平台职能。(3)对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以及承担非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充实公司资本金,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商业运作;要通过引进民间投资等市场化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4)对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申请贷款时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政策要求和银行贷款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时,必须按商业化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

  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通知》规定,地方政府要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要严格执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需注意的问题

  密切关注融资平台公司清理情况,防范逃废债行为的发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通知》明确了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的处理原则,即按约偿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不得转嫁和逃废债务。这一规定有利于商业银行依法保护既有贷款债权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商业银行要根据《通知》要求,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按照“逐包打开、逐笔核对、重新评估、整改保全”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信贷资产安全。此外,商业银行要密切关注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清理情况,积极防范和坚决抵制在清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地方政府试图通过合并、分立、撤销地方融资平台公司等行为导致的转嫁偿债责任、逃废债务等现象,依法维护和保障银行债权的安全及实现。

  有条件地继续支持在建项目

  为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通知》规定各类资金要集中用于项目续建和收尾,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对使用债务资金的在建项目(指非公益项目以及项目本身具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贷款资金的公益性项目),原贷款银行应根据《通知》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继续按协议提供贷款,推进项目建设。

  严格按照商业化原则审批对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贷款

  《通知》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为此,商业银行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1)要落实借款人准入条件,按商业化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审慎评估借款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2)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3)严格执行贷款集中度要求,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坚持授信审批的原则、程序与标准。(4)按照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作为贷款担保。(5)认真审查贷款投向,确保贷款符合国家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要求。(6)加强贷后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适当提高融资平台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按照不同情况严格进行贷款质量分类。

  审慎对待政府对融资项目的资金支持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历来限制政府部门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担保法》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在相关规定中再次重申,严禁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向银行和项目单位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作为项目贷款的信用支持。考虑到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产生的特殊背景和社会环境,《通知》此次采取了较为务实的态度,一方面认定平台公司存量债务的有效性,要求按照原有协议约定偿还债务,避免地方政府借此逃废银行债务;另一方面,再次规范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规定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不得以其财政性收入、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对此,商业银行应予以充分注意,在向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时,应严格按照上述商业化原则对融资项目进行评估,以项目本身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而不能主要依赖于政府部门的变相担保或其他信用支持,以免其效力存在瑕疵而危及自身债权安全。

  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的几个问题

  《通知》从清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设立、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等方面,对融资平台公司目前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规范,对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以下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以便于商业银行正确把握政策要求,更好地支持经济发展。

  地方政府在公益性项目融资中的角色和作用问题

  《通知》禁止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信用支持。公益性项目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难以产生足够的现金流用于偿还债务,地方政府必要的信用支持对此类项目的成功运营是必要的,这也符合地方政府理应承担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职责。实际上,自1995年《担保法》出台以来,中央已对地方政府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了数次整顿,但是,由于受《预算法》的约束,地方政府不能发债筹集建设资金,利用各种形式为公益性项目融资提供信用支持成为地方政府不得已的手段。因此,如何确定地方政府在公益性项目融资中的角色和作用,疏堵结合,既避免地方政府债务的过度膨胀,又能够为商业银行的融资提供必要的保障,对政府和银行均具有重要意义,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

  信托公司对平台公司融资适用的政策标准问题

  在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来源中,除银行贷款外,还包括信托公司利用商业银行募集的客户理财资金以信托贷款和增资入股方式提供的融资。《通知》所规定的纳入清理范围的融资平台债务虽然包括其以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但对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融资管理要求则主要是针对银行贷款作出,并未对信托公司的信托融资作出专门规定。信托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监管要求等方面均有别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知》关于银行贷款的相关管理要求难以自动适用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融资,主要包括:

  关于项目资本金。《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对平台公司的新增贷款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信托公司将银行理财资金以股权投资附加回购的方式对融资平台公司或其下属项目公司提供股本融资,并将该部分融资作为项目资本金使用。银监会虽然对此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加以规范,规定除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外的银行个人理财资金不得充作项目资本金,但仍然留下了一个口子,允许商业银行私人银行客户的理财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出台后,这一规定是否仍然适用需要监管部门加以明确,使得商业银行既便于判断平台公司真实的资本金来源,也便于合理安排理财资金投资方向和投资方式。

  关于融资担保和项目现金流。由于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其管理理财资金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因此在银信合作项下,信托公司不管是以信托贷款还是增资入股方式将理财资金融给融资平台公司,通常期限较短,一般带有搭桥或过渡性质,融资的归还通常并不依赖于项目本身产生的现金流,而是主要依赖后续银行贷款(对信托贷款方式而言)或融资平台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回购(对增资入股方式而言)。因此,在信托公司以银行理财资金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时,一般并不评估项目未来现金流入,也不以项目资产或其收益设定担保,在操作模式上迥异于银行贷款。由于《通知》并未针对信托公司对平台公司的融资作出专门规定,其对以银信合作方式开展的银行理财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有待进一步评估,有待银监会等监管部门根据《通知》精神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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