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贷款担保责任纠纷及启示

  • 来源:银行家
  • 关键字:贷款,担保,纠纷,启示
  • 发布时间:2010-10-26 17:15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张永、忠县文雄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张永于2005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张永(借款人)及被告忠县文雄公司(担保人)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年利率6.48%,利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超过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从2005年2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680.40元。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乙方(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贷款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0.46‰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忠县文雄公司以本公司的万达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向被告张永发放了15万元贷款。之后,被告张永按约定归还了大部分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11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以上贷款本息17485元及2009年3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未作答辩。法院最终判决如下:⑴限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贷款本金13411元及利息(正常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48%计算,时间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兑现清止。逾期利率按约定的每日0.46‰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的2007年2月2日至兑现清止)。⑵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忠县文雄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的焦点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合同》的合法有效问题并未引起争议,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然而,被告张永在归还大部分贷款之后,对尚欠的部分贷款至今未归还,据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以每日0.46‰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担保人被告忠县文雄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责任问题。

  被告忠县文雄公司辩称其不应连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责任。因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从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不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1日,至今两年多,原告应当在贷款逾期之后尽早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却在逾期两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其应对扩大利息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忠县文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担保人的抗辩来看,其侧重保证期间为两年的分析,而忽视了抵押担保并不受保证期间约束的问题。但是法院还是比较客观地透析了抵押担保与主债权时效的关系问题。

  从汽车借款合同来看,本案银行与有关当事人签订的《汽车消费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4)项约定 “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显然,被告忠县文雄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两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设定了专项抵押担保,即原告与被告忠县文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指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忠县文雄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担保法》并未就抵押权的行使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做了补充,即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观点主要基于抵押权是独立的物权,它不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然而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把抵押权的实现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联系起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则抵押权也将归于非强制力保护的范畴,这已经修正了《担保法》所确立的“展期”两年的特权。由于新旧规定的不同,下列两方面问题可能成为争论的对象。从《物权法》立法意图来看,是引导债权人积极而及时地行使担保权力,以维护民商法律秩序的时效性,但是该法并没有将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司法强制保护效果视为担保债权的消亡,这里给当事人自主选择留下了空间。如果超期后抵押人仍然自愿履行债务,那么法律有并未禁止这种偿债行为。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来看,银行在债权管理中应该高度重视时效风险问题,并应重点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银行债权管理的业务部门和法律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强化时效理念的培养,并应建立有效的“时效”监测机制。当然最为有效的时效硬约束机制,是在电子化的信贷管理系统中设定时效警示标识。在时效管理中,要兼顾主债权和从属债权的时效关系,防止主债权失效而影响从属债权的时效,特别是在主债权人失踪、死亡或不具有偿债能力的背景中,时效管理更显重要。

  第二,要适时优化选择中断债权时效的措施。首先,起诉是最重要的中断诉讼时效措施,既要考虑时机,也要兼顾成本与收益的分析。其次,给债务人发催收通知书。该措施是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需要提供足以说服法院的证据,因此具有事实化特征的还款或书面认可均可产生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实务中往往不认可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账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再次,支付令的申请是有效节省成本而能够达到时效中断效果的措施。尽管支付令的申请,可能引发债务人抗辩,但是其中断时效的效果确是显然的。此外,公证催收、扣收债务人账户利息或本金也是维护时效的重要措施。公证催收包括现场公正催收和邮寄公正催收,前者的法律效果不容置疑,邮寄公正催收的适用需要谨慎,一些法院不认可其法律效果;但是也有些地区的高级法院已经明确规范性地规定其具有中断债权时效的法律效果。

  第三,要针对超时效问题的发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虽然法律对于超时效的主债权或从属债权均不予保护,但是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债务。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努力尝试获得催收回执、重新签订债务安排协议等措施来恢复时效,降低银行债权损失。实际上,一些司法解释也明确肯定了债权时效的恢复性机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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