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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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1-22 13:46
2012年6月8日,中国银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资本办法》),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要求商业银行在2018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为推动其平稳实施,中国银监会又于2012年11月发布《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在过渡期内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有关问题。
《资本办法》是在2004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基础上,整合2008~2010年间银监会发布的11个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全面引入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协议II)和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巴塞尔协议III)的资本监管最新要求后制定的。这既是我国响应国际新监管标准要求、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也是推动我国银行业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应对内外部冲击能力、维护银行体系长期稳健运行的重大战略选择,是我国银行业2012年重大事件之一。
《资本办法》坚持国际标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将“巴塞尔协议II”和“巴塞尔协议III”统筹推进,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统一。全文共有10章180条以及17个附件,搭建起统一配套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严格明确了资本定义,扩大了资本覆盖风险范围,强调科学分类、差异监管,同时合理地安排了资本充足率达标过渡期。
《资本办法》不仅包括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也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同时明确了资产证券化、场外衍生品等复杂交易性业务的资本监管规则,引导国内银行审慎开展金融创新。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被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最低资本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6%和8%;第二层次为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分别为2.5%和0~2.5%;第三层次为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1%;第四层次为根据单家银行风险状况提出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资本办法》实施后,我国大型银行和中小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分别为11.5%和10.5%,符合巴塞尔最低监管标准,并与国内现行监管要求保持一致。多层次的监管资本要求既符合“巴塞尔协议III”确定的资本监管新要求,又增强了资本监管的审慎性和灵活性,确保资本充分覆盖国内银行面临的系统性风险和个体风险。
《资本办法》在资本要求、资本定义、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全面风险治理等各方面与国际新资本监管标准保持一致,同时也注重与我国银行业实际情况相结合:一是下调小微企业贷款和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引导商业银行扩大小微企业和个人贷款投放;二是针对国内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较高的情况,提高了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上限;三是对银行不合格资本工具的退出给予10年过渡期,缓解资本补充压力。此外,根据我国国情,在国际最低标准的基础上,《资本办法》也适当提高了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在内的部分监管要求。
为推动《资本办法》平稳实施,缓解过渡期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压力,银监会发布《通知》,明确提出在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并对储备资本要求(2.5%)设定6年的过渡期。《通知》对已达标银行和未达标银行提出差异化要求,未达标银行要在过渡期内达到分年度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并制订资本规划,稳步提高资本充足水平。《通知》还要求商业银行科学制订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由监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审慎的监管。
《资本办法》的实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共同努力。相关监管政策需加强与产业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兼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实施国际规则的要求,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商业银行需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合理调整资产结构,加强和改进资本管理,扩大内源性资本补充,积极探索通过发行优先股、创新二级资本工具或开拓境外发行市场等方式筹集资本,有效拓宽资本补充渠道。《资本办法》的成功实施,必将有效推动我国商业银行稳健运行,优化系统性风险防范体系,进一步增强我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张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