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技术服务费条款
我国签署的少数税收协定中有技术服务费条款。按照我国与某国税收协定规定,技术服务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报酬。
[案例3]2010年,我国某企业与X国的一家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在我国境内为该公司维修货船,X国税务局将维修费认定为技术服务费,由该X国公司扣缴了所得税。我方认为,货船维修不属于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的范围,就此向X国提起相互协商。在相互协商会谈中,X国税务局同意我方意见,并告知其国内实施了退税程序。
(四)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税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税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案例4]我国某企业为C国的公司安装设备,整个项目持续七个多月,包括中间因天气等原因而暂停的时间。C国税务局判定我国公司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并对其利润征税。按照我国与C国的税收协定,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门槛为十二个月。因此,该企业按照税收协定并未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我国据此向对方提起相互协商,对方最终同意退税。
(五)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但近年来,部分“走出去”企业反映有些国家在计算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并未遵循上述原则,而是将整个项目或活动的全部利润都归属于设立在该国的常设机构。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就此类案件与有关国家进行相互协商。
[案例5]我国“走出去”企业与I国某公司签订了一项关于电站的设计、采购和建造(EPC)总承包项目。为执行该项目,该“走出去”企业在I国设立了项目部,负责在岸供货及服务活动,并构成了其在I国的常设机构。I国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时,除纳入常设机构在岸供货及服务所得之外,还将离岸设备供货部分的价款也纳入其中。对此,我国向I国税务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我方认为,离岸设备供货活动完全在中国完成,常设机构并未参与离岸设备供货活动相关活动,根据两国税收协定,该部分所得不应归属于常设机构,应仅在中国征税。目前,两国税务机关尚未就此达成一致。
另外,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个别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有分公司利润税的规定,即像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时征收预提税一样,将常设机构的利润视同股息征税。“走出去”企业需警惕与我国税收协定无此规定的国家无理征收分公司利润税。
[案例6]2010年,M国税务机关在对我国公司在M国设立的常设机构征收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又对其税后利润征收了15%的分公司利润所得税,但我国与M国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并没有分公司利润所得税的规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向其税务主管当局提起了相互协商。经过多次沟通,对方最终认可我方意见,同意进行退税。
文 江苏省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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