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征个税不公平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个税,税收,股票溢价
  • 发布时间:2016-01-30 10:56

  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或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时,将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做法在资本运作中十分普遍,且涉税金额较大,就此项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各地实操不尽一致。笔者近期也接到数起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就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案例。对此,笔者将通过梳理和分析现行政策,基于税收公平性原则对比两种不同的税收处理方法,对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否征收个税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现行税收政策的完善提出修改建议。

  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资本公积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也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上述文件字面理解,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那么,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在内,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否都应该依据政策规定计征个税呢?

  区别对待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违税收公平

  但现行政策人为区分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和处理结果,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股票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的股权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发行股票,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股票溢价发行”问题,更没有“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问题,只存在资本溢价问题。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转增股本,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责任公司将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因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股本)”,应当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来看,两者虽在成立条件和募集资金、股权证明形式、股权(份)转让难易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具有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外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同特征。从本质上讲,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都符合“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企业治理原则。

  现行政策区别对待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也可能损害企业的融资效果和股东的投资效率。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转增资本(股本)后,其股东权益只是隐性增长,并没有真正实现,由于没有取得现金流,缺乏纳税能力,此时征税难度很大,影响股东的投资效率及投资积极性。若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则会明显削弱企业融资的效果,影响企业的发展。因而,区别对待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与税收应公平对待每一位纳税人,不应干扰和扭曲市场的原则相违背。

  实证研究:暂不征税未侵蚀国家税基

  【案例】A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股东甲、乙共同出资创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甲、乙分别持股60%和40%。2013年3月,X创投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拟对A公司进行投资,经评估A公司价值为2000万元。后X创投公司注入资金2000万元,其中5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科目,另外1500万元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科目。A公司投资后,甲、乙及X创投公司分别持股30%、20%、50%。

  2013年5月,A公司将资本溢价1500万元全部转增资本。增资后,甲名下的注册资本为750万元,乙名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X创投公司名下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

  2013年7月,自然人股东乙将其持有的20%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甲,X创投公司将持有的50%股权作价2250万元也转让给甲,至此甲持有A公司100%股权。

  (一)征税情形下

  在本案例中,A公司将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后,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政策的规定,对乙资本溢价300万元转增资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乙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

  (1)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时,乙的个人所得税=300×20%=60(万元)。

  (2)乙的持股成本由200万元增加为500万元。

  (3)乙转让股权给甲时缴纳个人所得税=(800-500)×20%=60(万元)。

  因此,乙两次共缴纳个人所得税120万元。

  (二)暂不征税情形

  A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后,对乙不征税,其计税基础仍然按照200万元确认。未来乙转让股权给甲时600万元资产隐含增值全部实现。

  (1)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时,对乙暂不征税,也不增加乙的计税基础,其计税基础按照初始投资成本确认。

  (2)在转让股权时,尽管其账面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其所得=800-200=600(万元),乙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800-200)×20%=120(万元)

  按照此种处理方式,乙在转让股权时,所缴税款与现行税收政策最终缴纳的税款相同,但相比而言,对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更具优势。所以,对于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对资本的变相惩罚,明显不具备合理性。而且,在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基础上,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暂不征税更有利于增强企业融资效果,提高股东的投资效率,同时也降低了股东的税负负担,有利于顺利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对现行政策修改的建议

  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出台之时,为鼓励股票市场的发展,国家尚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股东转让股票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溢价转增股本自然也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然而,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则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改之后,股权折股后转让股票依然不征税,将会导致国家税源流失。因此,该政策在当时确有其现实意义和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在2010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正式施行又加强了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税发[1997]198号发挥作用的空间越来越小,而其负面作用却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而且其违反税收立法精神的规定,亦不符合当前法治发展的潮流。因此笔者建议,应该改变这种对所得尚未实现就征税的政策,改为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股票)溢价转增资本时,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环节递延至股权转让时,以符合税法基本原理,同时使个人投资者享受到延迟纳税的红利,提高其投资积极性,促进企业的发展。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议

  对于接到类似的案例,笔者一方面与相关税务机关就以上观点予以沟通;另一方面,笔者也建议企业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沟通,争取税收减免。

  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比如,2007年,广东省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适用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对由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涉及的应缴个人所得税事宜申请免征,取得了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减免税款380余万元。同年,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亦顺利适用该优惠政策实现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由此可见,相关企业应该积极争取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等个税减免政策,以顺利推进股改、上市等资本运作。

  文 刘天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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