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俞某因交通事故赴上海某著名公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就醫。六月十二日,醫院對俞某實施了腰麻下行右脛右腓骨骨折手術(以下簡稱「手術」),並植入某進口不鏽鋼材料。術後,俞某於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五日出院,其後遵醫囑複診,均處於正常康復過程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起俞某感覺患處常有疼痛感,傷勢始終未見好轉。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俞某赴醫院複診,結果為「骨折內固定鋼板斷裂」。俞某認為,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後俞某與醫院反復磋商未果,遂於次年十一月對醫院提起醫療損害賠償訴訟。
【律師觀點】
律師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等規定,俞某可以選擇起訴植入物供應商或醫院進行索賠。但是,由於等待俞某取出植入物仍需時日,且該供應商為境外企業,僅起訴供應商,將來可能會發生「執行難」的問題。為此,律師建議俞某,以醫院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醫院賠償其醫療費等共計十二萬餘元。
俞某後在二〇一二年九月於上海市醫學會進行了醫療損害鑒定,鑒定意見為:1、「不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告知欠充分的醫療過錯,但與患者植入鋼板斷裂、骨折延遲愈合的人身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該《意見書》的認定對俞某來說十分不利,使得俞某的索賠缺失了關鍵證據。對此我所孫曉琳律師認為不能依據該《意見書》的結論進行判決,具體理由如下:一、認定鋼板斷裂與骨折延遲愈合導致鋼板應力集中有關的意見顯得過於武斷。首先,鋼板斷裂可能是由於內因(即質量問題等),可能是外因(即植入方式錯誤或使用不當等),也有可能是內外因相結合的結果。醫學會未對鋼板質量進行鑒定的情況下,便排除了其他因素,顯得過於武斷。其次,導致骨折延遲愈合的因素除了《意見書》中羅列的若干生理原因之外,鋼板斷裂本身也必定是原因之一,否則所有與俞某傷情類似的患者都將「延遲愈合」。
二、對因果關係的否定以偏概全。首先,醫院在診療活動中沒有充分告知手術風險,沒有就手術方法進行充分溝通。院方未盡到告知義務,剝奪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造成損害後果,應當就其後果承擔賠償責任。其次,醫院並沒有盡到不良結果的預見義務、不良結果的回避義務等注意義務,這應當包含在《侵權責任法》中所說的「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故醫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再次,本案中,醫院偽造了手術實施醫師的名單,又在事後違規將與植入鋼板有關的產品條形碼等信息添加至手術記錄之內,根據《侵權責任法》應當推定為存在一定過錯。
既然《意見書》也認可了醫院存在一定過失,且這些過失符合《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那麼這些過錯至少是間接導致了最終的損害結果。而《意見書》只能排除診療行為本身直接造成損害結果的情形,因此,《意見書》關於不存在因果關係的鑒定結論以偏概全,缺乏全面性和客觀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過錯及責任承擔的依據。
【法院裁判】
經一審法院審理,該院於二〇一三年四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醫學會的鑒定意見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仍採納了律師認為醫院並沒有盡到診療義務的意見,這與鑒定書上認為醫院有醫療過錯的意見相互印證。最終,一審法院判決醫院酌情補償俞某人民幣八千元。
【業內評價】
俞某赴院就診的結果為「骨折內固定鋼板斷裂」,產生的原因或然不明。如何訴訟維權,具有多種選擇性。本案律師從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便利當事人執行,便於迅捷解決紛爭等多個角度,選擇醫院為被告進行維權訴訟,達到了當事人滿意的結果,也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本案實踐,對類似訴訟提供了一個參考範本,遇此類訴訟,可以引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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