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盜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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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08 10:39
【案情簡介】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人袁某趁被害人嚴某外出之際,利用事先凖備的房門鑰匙進入嚴某位於本市延安西路某處的住所內,竊得價值人民幣十八萬六千二百元的鑽戒一枚、價值四千一百一十八元的卡西歐牌數碼相機一部、價值五千六百六十元的LV牌拉杆箱一隻,價值一萬零二十元的prada牌手提包一隻、價值二千六百八十元的LV牌背包一隻、價值四千零二十元LV牌皮包一隻、價值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的勞力士牌手錶一塊、chanel牌拎包兩隻、愛馬仕牌拎包三隻、YSL牌皮包一隻、愛馬仕牌手套一副、YSL牌手鐲一隻、金色手鐲一隻、愛馬仕牌手錶一塊、chanel牌手鏈一根。(注:所涉贓物如按被害人購入價計算,總額將逾一百萬元。)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公安機關已追繳全部贓物,並發還被害人嚴某。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盜竊罪對被告人袁某(法國國籍)提起公訴。
【律師觀點】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人袁某系入戶盜竊,且數額巨大,應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基凖刑期為九至十年)。且其不具有自首情節,雖能坦白供述,依法也僅能酌情從輕處罰。
律師首先注意到了袁某具有法國國籍的這一特殊身份。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解答》第二條第1款的規定,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兼顧其所屬國刑事法律的規定。具體而言,在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確定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刑罰時,如果其所屬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輕於我國,甚至不認為是犯罪的,一般情況下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當酌情從輕。律師又查閱了《法國刑法典》中關於盜竊罪的量刑規定,發現法國並不是以涉案金額的多少來區分量刑的輕重,僅以犯罪手段的惡劣程度(如是否入戶、是否多次等)來加以區分;且普通盜竊處三年監禁及四萬五千歐元罰金,即便入戶盜竊也只處五年監禁及七萬五千歐元。由此可見,法國刑法針對盜竊罪的量刑要明顯輕於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
經詢問被告人,辯護人注意到其是出生並成長於法國的法籍華裔,案發前不久才因探親回到上海。據此,辯護人提出了被告人袁某長期受到法國法律法規的影響和熏陶,在其主觀認識中,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均較我國同類型的罪犯要小。從刑罰個別化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出發,建議對被告人酌情從輕判處。
另一方面,針對被告人袁某辯稱其並非真的想偷被害人嚴某的財物,僅僅是作為嚴某的男友,想通過制造「事故」後讓嚴某緊張並向其求助,從而能拉近兩人的關係這一說法,辯護人積極同被害人嚴某取得了聯繫,證實了袁某上述陳述的真實性。與此同時,嚴某還在辯護人的請求下出具了諒解書並為袁某求情。據此,辯護人還提出了從袁某這看似幼稚的犯罪動機來看,其主觀惡性也要明顯小於一般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換取經濟利益的盜竊罪罪犯,也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
另外,辯護人還提出了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的情節,且因其如實供述使得贓物得以全部發還被害人,減輕了社會危害性等其他辯護意見,並建議對被告人袁某判處較輕的刑罰,同時考慮適用緩刑。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業內評價】
依照慣例,袁某系入戶盜竊,且數額巨大,應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基凖刑期為九至十年)。律師發現,袁某具有法國國籍,司法實踐中對此類人之犯罪處理有例外,袁某所在國法律相比於國內法處罰為輕,袁某主觀犯意也較輕等具體情況,提出對被告人袁某判處較輕的刑罰,同時考慮適用緩刑的建議。鑒於律師提出的建議有事實有根據,該建議為法院所採納,故對袁某作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處罰。
薛昌
上海諾維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曾任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督導員。在檢察機關工作期間,共辦理或指導辦理了一千多起刑事案件;先後發表了《論刑事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公訴人出庭公訴中的法律性和規範性》等數十篇刑事程序與實體性方面的研討文章。
作為一名法律人,普及法學知識、傳播法律思想、堅定法治信仰是其人生基本的價值追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