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商人買賣合同糾紛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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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7-06 08:33
【案情簡介】
二〇一〇年十月,上海S某機電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公司」)對荷蘭籍商人M先生及中國籍人士姚某提起訴訟,要求兩人「共同歸還原告欠款人民幣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六點一元」。
根據相關證據及當事人陳述,S公司向案外人訂購衛浴設備等貨物,並送至由案外人林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F公司,之後再由該F公司將貨物辦理報關手續後出口至荷蘭的V公司。其中,部分S公司的訂貨合同,由M先生和姚某對外簽訂合同。在荷蘭的V公司收到貨物後,會將相關貨款匯給F公司,隨後再由F公司將錢款轉給S公司在國內的供應商。此外,另有小部分貨款,由姚某個人賬戶支付給S公司的國內供應商,荷蘭的V公司再將錢款轉給姚某。後經查,M先生系荷蘭V公司常務董事,按照荷蘭司法慣例,其簽名具有代表該公司的法律效力。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S公司股東王某、案外人林某與M先生三人進行對賬並出具了一份確認單,並由M先生在右下角以外語書寫,確認了未支付金額為人民幣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六點一元。同時該確認單左下角有林某以中文手寫的內容:「至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M先生總應付林某、王某人民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陸角陸分」。
原告S公司訴稱,二〇〇八年七月起,荷蘭籍商人M先生會同姚某與S公司展開業務往來,其按照M先生及姚某的指示採購並送貨到指定地點。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經對賬確認,M先生與姚某欠S公司以上所示金額。同時,由於二人關係較好,可以認為二人為合夥關係,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由於二人一直沒有歸還相關款項,故起訴到法院。
被告姚某辯稱,S公司股東王某、案外人林某以及M先生曾共同設立了J公司,由於該公司沒有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資格,無法退稅,故對外採購均借用S公司的名義進行。而姚某稱自己僅僅承擔J公司採購業務,故不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M先生辯稱,其個人與S公司從未有過業務往來,本案中由上文所提到的J公司借用S公司名義採購貨物,再由有外貿代理權的F公司出口到荷蘭的V公司,之後由V公司直接付款給F公司。因此,應當認定S公司與F公司、F公司與V公司分別存在買賣關係,而M先生為荷蘭V公司的合法代表,故應當認定相關合同糾紛與M先生個人無關。另經對賬,V公司已經支付了一部分款項,經貨幣換算,目前僅實際欠J公司(即S公司的名義借用方)不到三十萬元人民幣,且並不屬於其個人欠款,故要求駁回S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基本採納了M先生的對案件事實的論述。另經查,一審法院認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的對賬中,M先生僅簽字確認了對賬過程和結果,而不能以此證明其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支付上述五十八萬餘元欠款。同時,S公司股東王某與M先生等人關係密切,王某不可能不知道M先生是代表荷蘭V公司的。因此,一審法院以合同相對性原則駁回了S公司的訴訟請求。
然而,S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後,二審法院並不認可兩被告「J公司借用S公司名義」的說法。另外,通過M先生在簽字確認單中涉及了除V公司以外的另外兩家與M先生無關的荷蘭公司,二審法院推論出「M先生的簽名確認行為不是個人行為」的抗辯意見不成立。另經對賬,荷蘭V公司已在審理期間支付了一萬歐元。最終,二審法院判決M先生給付S公司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六點一元(原告主張的數額扣除上述一萬歐元後的結果)。
【律師觀點】
二審判決生效後,M先生仍然不服,遂於二〇一三年四月委托上海諾維律師事務所辦理申請再審事務。律師在仔細研究相關案卷資料後,撰寫了民事申訴狀,並出具了代理意見,其主要觀點如下:
一、二審法院混淆了訴訟主體
本案中存在境內外兩個獨立的買賣合同關係,即境內的S公司與F公司,以及境外的F公司與V公司。而需要注意的是,境外的買受人為荷蘭V公司,而非M先生個人,這從進出口貨物提單上收貨人為V公司,而非M先生即能看出。而S公司與M先生個人並不存在合同關係。而無論適用荷蘭王國法律還是我國法律,合同主體都應當為V公司而非M先生個人,故二審法院將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錯誤認定為公司與個人之間的買賣關係,發生了顯然的錯誤。
二、關鍵證據的證明力嚴重不足
首先,二審法院判決的主要依據為M先生在對賬單上的單方面簽字,而這張紙並沒有S公司的蓋章確認,不能構成雙方對賬完成的證據。並且,原始證據應當是四張A4紙拼接而成,而現有證據僅為其中一張且為複印件。S公司並沒有舉出合同、交貨憑證等其他關鍵性證據,而這張孤立的複印件並不能起到認定事實的作用。其次,該對賬單上林某所寫的「M先生欠案外人林某、王某人民幣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八點六六元」的中文內容也與相關事實明顯不符:不僅在金額上與S公司主張的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六點一元不相符,且簽署主體為「林某、王某」的個人身份,既非S公司,亦非F公司,故S公司在本案中的主體資格存在瑕疵。再次,該對賬單上還載有除V公司以外的另兩家荷蘭公司的名稱,但由於對賬單不完整,故既難以看出另兩家荷蘭公司的相關貨款是否包含在前文所述的「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六點一元」內,也難以看出這兩家公司與V公司的關係。因此,M先生的簽字究竟是代表了V公司,還是另兩家。
三、審判過程存在瑕疵
二審中既無有資質的翻譯參加庭審,也並未告知M先生可自行聘請律師,而M先生的母語是荷蘭語,不善於英語,更聽不懂中文,在交流困難的情況下難免存在曲解和誤解。二審法院在判決書說理部分加入了許多法官的主觀判斷,而由於上述的原因,這些判斷均曲解了M先生的原意。同時,M先生在二審庭審筆錄上也寫下了「不知記載內容為何」的荷蘭語內容,這更是佐證了其語言能力。必須注意到是,二審法院抓住一些無關緊要的細枝末節推翻了一審中的事實認定,而事實上一審已經查明了案件的全部事實,而二審恰恰歪曲了案件的事實。另外,二審作為應當具備相當審判能力的中級法院,在本案的國際私法適用方面竟也絲毫未作考慮和提及,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存在著明顯的錯誤。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特提起申訴,請求上海高級人民法院支持M先生的全部請求。
【再審裁判】
再審法院在審理後認為本案涉及的法律主體眾多,法律關係複雜,且大量事實難以查清,雙方爭議較大,若要作出準確判決,勢必又要耗費大量時間,對已經歷兩年半冗長訴訟過程的各方當事人而言,都將進一步擴大損失。因此,與此同時,在再審法院的推動下,我所律師也積極展開了促進雙方和解的斡旋工作,試圖將本案爭議款項與其他案外往來款項一同進行調解,以期避免累訴。
最終,在我律師的不懈努力之下,M先生與S公司於二〇一三年七月在案外人林某及荷蘭駐滬副總領事的見證下達成了有關和解的意向書,並在其後簽訂了和解協議。協議約定由M先生連同本案爭議款項以及其他案外爭議款項,一次性支付S公司人民幣三十萬元。其後,雙方分別撤回了執行申請和再審申請。至此,S公司挽回了部分損失,M先生也終於重獲自由,得以返回荷蘭。
【業內評價】
案件事實始終是案件走向的關鍵,因此如何認定案件事實是正確確定案件走向的前提。如何認定案件事實,有不同的觀點和方法,這些情況的存在,會造成案件結果的千差萬別,甚至正反顛倒。之所以如此,蓋應事實如何認定發生了偏差。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存在差異是一個基本狀態。兩者認定越接近,案件處理結果也就越能令人信服,執法機構也就越有公信力。原一、二審視野、取捨、採納的不同,致兩個結論各據一端,南北相望。欲改變既定之法律結論,殊非容易。律師以全面的查閱,嚴謹的組合,深刻的思辨,理性的歸納,清晰準確地指出了原審存在的工作瑕疵,有力動搖了原審對事實的認識架構,順利啟動了「從頭再來」的法院再審程序,為該案最終順利、妥善、公正地解決走出了一條途徑,值得嘉許。
薛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