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滑稽模仿作品,著作权
  • 发布时间:2015-10-28 15:43

  【摘要】近年来,滑稽模仿作品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滑稽模仿作品的含义、特征等方面的界定以及通过国内外法律下其合法性的分析阐述了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

  【关键词】滑稽模仿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

  一、著作权法中滑稽模仿作品的界定

  1、滑稽模仿作品的含义

  滑稽模仿,其历史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parody”的表述,即“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讽刺、嘲弄、批判或评论的目的。”1,“在版权法意义上、对其各种定义的核心是使用原先作者的创作成分创作出新的作品,该作品至少有一部分构成了对原先作者作品的评论。”2

  笔者的理解为:通过模仿使用有完整著作权的知名作品3或其他公共资源的主干部分所创作的,以颠覆、嘲笑、讽刺等来评论所使用内容为目的的,具有高度独创性、新颖性的作品。

  2、滑稽模仿作品的特征

  2.1 模仿性

  滑稽模仿作品必然是对原作的模仿,主要是借用原作的题材、背景、人物、风格、事件等内容实现对原作品的模仿。

  2.2 滑稽性

  滑稽模仿作品必然具有滑稽性,创作者以一种轻松愉快的态度,在对原作内容进行剪辑、编辑、拆分、改造等手段后,加入一些与原作毫不相干的内容,并进行排列组合,使其作品产生出与其原作截然不同的滑稽效果。

  3、滑稽模仿作品并未侵犯著作权

  由于滑稽模仿作品是在原作基础上增加作者的独特创造加以形成的,故本质上滑稽模仿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一种,下文笔者将依据滑稽模仿作品的概念、特征予以分析:

  3.1 未侵犯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都属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前者侧重的是作品的物理属性,后者侧重的是作品的精神属性。先看修改权,滑稽模仿作品对于其所借鉴的原作来说,一般会对原作的背景、人物、事件等基本要素进行颠覆,因此,这已经是另一种创作了,早已超出了“修改”的范围。再看作品完整权,滑稽模仿作品的思想内涵是建立在对原作的思想内涵进行深刻剖析后,对其思想内涵进行的批评、戏谑、评论,并非“歪曲、篡改”。

  3.2 未侵犯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人享有以诸多方式构成的复制权,然而滑稽模仿作品本身属于演绎作品,必然无法完全脱离原作,而借鉴原作的部分内容实质上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对于原作的戏谑、评论,借鉴部分属于论据,而非简单的“复制”。

  二、滑稽模仿作品属于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1、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概述及我国法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或作品名称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在第22条做出了规定。然而我们发现,第22条中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说明,即法律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但却没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这就使得某一行为若要构成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则必须符合这12种形式的一种。

  2、比较法视野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

  2.1 国际公约中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

  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其具体要求有:(1)合理使用的目的要求。合理使用必须限于个人学习、评论、欣赏等特殊情况;(2)合理使用的范围要求。不得与被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即不得与原著作权正常范围内的使用相抵触;(3)合理使用的利益要求。不得因使用原著作权作品而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条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开始仅适用于复制权。其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扩大到了整个著作权及邻接权中。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又进一步将其扩大到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

  2.2 美国法中合理使用的“四要素”

  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判断合理使用的著名的“四要素”,其核心内容为:

  第一,合理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要求。因为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将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也勿需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合理使用当然排除那些出于营利性目的而使用原作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其权利人较多的垄断性权利,进而去激励文学艺术领域的创新,并最终通过保证它进入公有领域而引发更深层次的创新、进步。

  第二,使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即合理使用中所引用的部分的数量应当是有限制的,如若大量引用原作品的内容,显然也是不适当的。另一方面,仅凭引用数量的多少也并不能完全排除合理使用的适用,还应判断引用作品的质量,即尽管引用的数量虽然所占比例较小,但若是构成新成果实质部分、核心部分,则不能主张合理使用的抗辩。

  第三,作品创造性性质要求。这一判断因素着眼于原著作权作品的创造性因素,按照版权保护理论,原创新作品相比较演绎创作作品被提供更大的保护。这就要求在新作品中,被使用的原作的元素应当只是信息性质的,新作品是在这种信息或信息集合的基础上融入其作者自身的智力创作因素而形成的。

  注释:

  1 陈晓童:《浅析滑稽模仿与网络恶搞》,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第291页。

  2 Campbellv.Acuff-Rose Music,510u.s.569,at 580(1994)。

  3 这里主要是考虑到有部分“佚名”的作品,无法确定著作权的权利人。

  文/张婧 赵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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