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清律例》中的夫妻关系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大清律例,夫妻关系
  • 发布时间:2015-10-29 10:34

  【摘要】清代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帝制时代,统治中国的时间长达268年之久。在此期间“夫为妻纲”、“夫尊妻卑”的观念发展到顶峰,妻的家庭地位和法律地位非常低下。自中国进入父系社会以来,体现夫妻差别的法律和社会意识就已经存在,但是,“夫尊妻卑”的差别规定在清代法律中规定的特别明显,因此,本文通过对《大清律例》中关于夫妻关系的规定,从法学的视角来分析清代的夫妻关系。

  【关键词】大清律例;夫妻关系;权利;义务

  一、《大清律例》中夫对妻所拥有的权利

  在中国传统的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仪礼·昏义》,夫妻双方组成家庭的目的是“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夫妻双方在名义上是平等的,但是在以身份等级为核心的中国传统社会中,“男尊女卑”的观念盛行,其在社会生活中具体的表现就是“夫为妻纲”、“夫尊妻卑”。在“男尊女卑”发展到极致的清代,夫妻关系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和妻对夫所应尽的义务构成。在《大清律例》的规定中,夫对妻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财产权。在清代,律例并没对为人妻者是否能够取得财产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大清律例·户律·户役》中“立嫡子违法”明确规定,为人妻者只有通过其所生之子或者立继的嗣子的途径,才可以取得财产,其本身是无法单独取得财产的。一旦其夫死亡,为人妻者改嫁之后,其夫家财产、其结婚时父母为其置办的嫁妆,其都无权自由处分,而是要听由夫家之人的决定。对此,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有准确的描述:“围绕夫家财产,妻本人的持分是不存在的。因此,只要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等同于零。”同时,根据《大清律例·户律·户役》中“卑幼私擅用财”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中,妻卑夫尊,妻义同卑幼,若是没有经过夫的同意,是不允许其擅自动用自家的财物的。根据中国传统的家族意识,女性的财产地位依附于“父宗”和“夫宗”,女性通过婚姻取得夫宗的地位,这是由“夫妻一体”的原则决定的。但是,“夫妻一体”的关系在本质上并非继承关系,因此,财产只能是夫的财产,夫可以自由处分,妻却不能。

  但是,在清代的夫妻关系之中,妻并非完全没有任何财产权,而只是没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妻对于基本财产的使用权还是可以得到保障的,特别是在夫亡之后,妻在夫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而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例如:在有儿子的情况下,其可以与儿子作为一房共同承受家产。但是这种对财产的保持还是被附带了一系列的前提条件的,所以,妻享有“保持”财产的权利在本质上依然是夫之财产权的延伸,而非享有独立的财产权。

  第二,教令权。《仪礼·丧服》曰:“妇人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在清代,夫可以对妻进行肆意责骂甚至侮辱而不被处罚。夫对妻进行殴打,也是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中的相关规定,夫对妻进行殴打的,“折伤以下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且需妻亲告始论。”由此,可以看出,为人妻者被夫殴打以后,如果妻不愿、不能、不敢提出告诉,那么夫对妻的殴打行为就不会得到任何制裁,夫不用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如《大清律例·刑律·人命》中规定:“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由此可见,《大清律例》中关于夫妻关系的规定,对夫的处罚是比较轻的。但是如果妻对夫进行殴打,后果则是截然不同的,《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规定:“凡妻欧夫者,杖一百,夫愿离者,听。至折伤以上,各加凡斗伤三等;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

  第三,休妻权。《大清律例·户律·婚姻》中规定:“凡妻无应出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同时该条例补充道:“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该“出妻”规定了夫休妻的权利。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夫休妻的案例主要出于以下几种情况:因妻犯奸,这是导致夫休妻的最常见的原因;夫妻之间不和睦、妻不肯安心过活等。但是,在清代,夫行使休妻权的案例却并不普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休妻之后再娶会面临种种难以解决的实际困难,所以夫对于这项权利并没有随意的使用。

  第四,嫁卖权。《大清律例》中规定,妻背夫逃亡、或者存在犯奸行为,经官府的审判确定,夫可以产生对妻进行嫁卖的权利。《大清律例·户律·婚姻》中规定,妇人之义当从夫,妻未经夫的同意而擅自出走,等同于背夫逃亡,若是因此而擅自改嫁,受到的惩罚将会更加严重。即使是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即使夫下落不明,妻也不得离开夫家。《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中规定:“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同时为了惩罚奸情,清律规定,夫不能因奸不陈告,而将妻嫁卖给奸夫,否则杖一百,明确规定了妻犯奸时“从夫嫁卖”的条件和限制。由于下层民众生活困难,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作支撑,同时,清律赋予了本夫捉奸杀奸的权利,因此,虽然清律赋予了夫嫁卖背夫逃亡和犯奸之妻的权利,但是此类案件仍然较少,在发生奸情时,大部分为夫之人会选择将犯奸之妻杀死,而不是将妻嫁卖或者休弃。

  第五,杀妻权。有清一代,《大清律例·刑律·人命》中规定:“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大清律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是杀奸各例重在登时,原其忿激之情,仓促之际,刻不容缓,故本夫得予勿论。”对于本夫在奸所登时只是将奸妇杀死,是否勿论,《大清律例》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是在《大清律例·刑律·人命》中却有补充性的规定:“如本夫登时奸所获奸,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逃脱,后被拿获到管,审明奸情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杖八十。”如此一来,就将本应属于政府、司法机关的生杀之权在特定的条件之下进行了下放,使夫权获得了极大的扩张。此外,如果妻存在殴打夫的父母、祖父母的行为,根据《大清律例·刑律·人命》中的规定,夫在此时就获得了将妻杀死的权利。

  二、《大清律例》中妻对夫所应尽的义务

  《大清律例》中对于夫妻关系的规定,夫权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与之相对应的是妻对夫所应尽的义务,为夫权得到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但是妻对夫却没有直接的权利。根据《大清律例》的规定,妻对夫应尽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一而终的贞洁义务。妻负有对夫忠诚的义务,早在西汉末年就已经出现,在刘向《列女传》中记载:“以专一为贞,以善从为顺”、“终不更二,天下之俊”。东汉时期的班昭在《女诫》中也提倡:“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这就更进一步助长了夫权的强势,人们更是将妻对夫的忠诚比喻为臣对君的忠诚,也就是所谓的“忠臣不事二主,烈妇不事二夫”。清代对妻的贞洁尤为重视,妻对夫要从一而终的观念被强化到极端,并成为妇德的基本准则。第一,女性在婚前必须是清白的。《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中规定,女性若是在婚前与他人,甚至是未婚夫通奸,将会面临及其严厉的惩罚,例如:父母捉奸仅杀奸妇勿论,同时鼓励捉奸行为。第二,女性在婚后对夫要忠诚。妻对夫必须忠贞不二,若有夫改嫁,则等同于犯奸之妇,将面临严厉的处罚。若夫遭囚禁,则应与夫同甘共苦,若是改嫁,则会被认定失节,与“犯奸之妇无异”。另外,虽然没法明文的规定,但是为了保证女性婚后对夫的忠贞,在司法实践中,父母嫁卖有夫之女依然要比照问拟。第三,夫死之后,妻被鼓励守节。早在宋代,“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观念就已广泛流传,并成为彰显妇德的重要标志。元明优待和旌表节妇更是形成了正式的制度,为妇女守节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到了清代,旌表制度被继承下来,顺治元年,清政府就依照明代旧例旌表节妇,并成为了一种流行的社会风气,有清一代,受到旌表的贞洁烈妇有一百余万人。在清代的国家政策和社会风气的影响下,夫死之后,妻再嫁,就会受到歧视,而且,孀妇在改嫁之后,随其改嫁之子如果违反其教令,呈请发遣其子,也要依正常的“父母呈送发遣例”减等处罚。第四,《大清律例》中对于犯奸妇女的规定,体现了清律对该类主体的歧视。在《大清律例》中,对于女性在性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律从严认定,并以此为依据设定强奸、刁奸、和奸等不同情况,区分良家妇女和犯奸妇女,对这两类女性所遭受的侵害行为的惩处、对其利益的保护也会有所不同。当妇女犯奸、盗、不孝时,根据《大清律例》的规定:“犯奸则去衣受刑,盗及不孝仍单衣决罚。盖妇女首以名节为重,而欲重名节,先全廉耻。苟非犯妇之奸,则名节未至全亏,即盗与不孝,犹得单衣决罚,意至厚也”。不过,《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中也有酌情规定:“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有确证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第二,从夫而居的同居义务。女子既嫁,就要和男方一起居住,回母家探亲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也就是所谓的非归宁及大故不返母家,归宁即有时而归,问父母之宁否,父母没则仅使妇问兄弟,大故即指奔父母丧,这就导致女性在出嫁之后与娘家的往来越来越稀疏。《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逃而改嫁者,绞。因其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在清代的现实生活中,也有夫在妻家成婚同居的情况,但是,即使男女双方在妻家成婚,对妻而言,从夫同居的义务也不能被免除。

  第三,为夫隐匿的容忍义务。《大清律例·刑律·诉讼》中规定:“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妻告夫,属于为常赦不原的“十恶”重罪之“不睦”,因为妻与夫名分攸关,所以诬告拟绞载在“干名犯义”门内,与子孙同科。干名犯义是对违反亲属相隐原则的处罚,虽然“干名犯义”条并非单纯对妇女诉讼权利的限制,但特别提出妻妾对夫及其尊亲属告诉权利的限制,强调了妻妾在夫家的卑幼地位。然夫告妻,不但不入“十恶”,即使诬告,也要减三等论罪。但是,当夫存在殴妻至折伤以上或者夫逼勒妻卖奸的行为时,妻可以告夫,若情节属实,则不以干名犯义论处。

  第四,夫丧期不再婚的义务。《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规定:夫死,妻必须为夫守丧,在丧期不得再嫁,违者视为“十恶”重罪中的“不义”。同时,妻死,夫则没有相应的义务。另外,居丧改嫁之妇“既非例得改嫁,难于良妇同论”,甚至居丧改嫁之妇若被人纠抢,也会区别被抢之妇失身不失身,从而对纠抢之人的惩处不同。但是,夫虽丧期未满,但有尊长为其主婚,明媚聘娶,则一般认定为夫妇名分已定,这与无媒妁尊长、私自苟合成婚,按律应离异者截然不同。

  第五,侍奉舅姑的赡养义务。《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将“不侍舅姑”作为出妻的原因之一,父母之义远远大于夫妻之情,因此,身为子媳,对公婆一定要尽心侍奉。子媳一旦忤逆公婆,视为子女对父母的忤逆。《大清律例·刑律·斗殴下》规定:“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世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即使是妻妾夫亡改嫁,其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也并与殴舅姑同罪。尽管如此,面对恣意凌虐子媳的公婆,清律对他们的行为还是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大清律例·刑律·人命》中规定:“凡姑谋杀子妇之案,除伊媳实犯殴詈等罪仍按本律定拟外,如仅止出言顶撞,辄蓄意谋杀,情节凶残显著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

  纵观《大清律例》中夫对妻的各种直接权利,清律已将妻的人格弱化为几乎绝对的“物”。然而,妻对于夫来讲,仍然是夫妻关系中必须的一员,除承担传宗接代的义务外,还有承担繁重的家庭劳作。夫妻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的相互依存,不仅没有在清律中有所体现,反而被清律的规定所打破,进而导致了清代夫妻相犯案件的多发。

  参考文献:

  [1]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

  [3]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北京:东方出版社,1994

  [4]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5]陈鹏,《中国婚姻史稿》,北京:中华书局,2005

  文/朱林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