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对策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庭前会议,刑诉法
  • 发布时间:2015-10-29 09:31

  【摘要】庭前会议制度是新修订的刑诉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旨在信息共享、明确争点、整理证据、解决程序性争议,实现案件分流,提升庭审效率,但相关法律对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原则和宽泛。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既暴露出一些问题,也积累一些经验,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庭前会议;困境;对策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法司法解释和最高检刑诉规则又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这些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几年来,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结构性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认真加以研究和解决。

  一、当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面临的困境

  1、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尚不明确。首先,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赋予了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决定权。但公诉人是否有启动的建议权,以及辩护人是否有启动的申请权,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人员依法召集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是否享有监督权,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为“开庭以前”,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导致实践中存在9点钟开庭,8点半召开庭前会议的现象,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再次,关于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是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最高法司法解释还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在被告人不参加的情况下,庭前会议达成的合议是否具有效力尚需明确。另外,是否允许诸如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等参加庭前会议也需法律进一步明确。

  2、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还不统一。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主要列举了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等事项,并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从以上内容看仍然比较原则,特别是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如何理解是一个难题。

  3、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存在分歧。从相关法律看,目前的庭前会议中,参与各方仅仅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上述活动情形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但其只是参与各方共同协商所产生的结论,并没有作出裁断性结论。辩护律师经常在庭审中重复庭前会议中提出并解决的问题,甚至出现违背庭前会议结论的局面,导致庭前会议形同虚设,违背了立法目的。

  4、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有待确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法院审判阶段承担着依法履行公诉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但相关法律法规均就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庭前会议程序的监督权作出规定,客观上使庭前会议脱离了检察权的制约。

  二、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几点设想

  1、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鉴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现状和庭前会议程序本身属于庭审的价值属性,可以由合议庭审判长指定一名合议庭法官或者审判长本人召集有关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即可,避免合议庭其他成员因参加庭前会议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可以防止庭审的虚无化。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不得作为庭前会议启动主体或主持人,有利于庭前会议有关司法性质裁决的作出。虽然庭前会议启动决定权在审判人员,但从司法实践看,应当允许控辩双方中一方或者双方向审判人员建议或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之后再由审判人员视情况启动。

  2、明确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首先,公诉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最高检刑诉规则规定,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庭审的公诉人员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其次,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法院可以视庭前会议所处理的诉讼事项而定。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参加庭前会议。第三,辩护人也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比被告人更熟悉法律规定,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后,证人不得参加庭前会议,其他人员也不得旁听。

  3、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其他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两个类型的案件:第一,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包括申请回避、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出庭等情形,上述情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第二,当事人较多,且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同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及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应当适用庭前会议程序。

  4、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庭前会议是否可以作出裁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当地允许审判人员以决定、裁定的形式对部分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无损于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具体诉讼事项可以包括申请重新鉴定,调取新的证据,查阅、摘抄、复制未移送的证据等程序性问题的争议请求及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法庭作出的裁决应当对其后续的诉讼行为产生约束力。

  5、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享有庭前会议的否决权,对于公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召开的庭前会议,有权建议审判人员不召开庭前会议。另一方面,出席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同时承担参加会议解决相关诉讼事项与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责,一旦发现庭前会议中出现相关违法情形,有权在会后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不确认本次会议的效力,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于出现严重违法情形,可能影响公平正义的,公诉人应当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并立即向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提出,由审判人员加以规制,审判人员不加以规则或者规制不力的,公诉人就当场建议中止庭前会议,并在事后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参考文献:

  [1]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论文.2013

  [2]车明珠.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和程序完善[N].检察日报,2012-03-01(02)

  [3]王一辉蒋红萍.庭前会议程序的实施[J]人民司法·应用.2013-21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D]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文/杨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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