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商标许可,增值利益
  • 发布时间:2015-10-29 09:50

  【摘要】商标许可使用是实现商标价值的重要手段,是商标法的重要部分。商标权人通过出租自己的商标获得经济利益,被许可人通过支付一定的价金换取商标的使用权。商标许可合同到期之后,商标权人自然有权收回其商标,但对于被许可使用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应当一并收回,我国法律尚无定论,理论上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商标许可;增值利益;分配

  一、争议存在的原因

  1、商标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的分离

  商标注册人作为商标的所有权人对商标享有占有利用的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基于经营等原因,商标权人会将商标的使用权出租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因而发生了商标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分离的情形。商标权人的许可往往是独占许可使用,在许可合同生效后一直由被许可人独占使用该商标,商标权人只收取约定的使用费。

  被许可人在使用的过程中会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等费用,对提升该商标的知名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使商标的现有价值大大超越合同签订之时的价值。这种增值利益的提升是由被许可人的贡献所导致的,被许可人非商标的所有权主体,这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至他人之物的增值。对于该增值部分商标权人依物权的绝对性主张在收回商标时一并收回该后发利益,而被许可人基于自己的劳动主张对该增值部分享有权利。若增值利益悉数由商标权人收回则显失公平。

  2、增值利益的额度超越了合同预期

  商标权人将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时该商标的知名度还不大,许可他人使用能获得更大的收益。在许可合同签订时,商标权人对许可的后果有合理的预期,预料到商标的价值会因被许可人的使用行为而获得提升。被许可人也已经预料到自己在使用商标过程中的一些宣传推广策略有利于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提升。许可合同的签订表明被许可人已经接受了对于许可合同终止后的商标增值利益返还的风险。

  但增值利益的额度可能超越许可双方的预期,双方均没有预测到该商标经由被许可人的使用会成为一个知名商标或者在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有显著影响力的品牌。在王老吉和加多宝的纠纷中,王老吉商标经过加多宝公司长达十几年的使用经营,在中国凉茶行业中已居于霸主地位。这显然是广药集团和加多宝公司最初均没有预料到的。虽然说商标的增值是合同的合理预期但当增值额度远超于预期时是否应当额外分配增值部分尚有待明晰。

  二、增值利益分配的现状分析

  首先,从商标的本质来看商标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使购买者能准确辨认商品的出处。商标因被许可人的后发使用而具有了新的价值,因此被许可人应当对自己创造的价值享有利益。其次,知识产权法中遵循创造产生权利的原则,不劳动者不能坐享他人成果。被许可人基于自己的劳动创造理应对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即使该增值部分不能与商标商誉相分离,也应补偿商标使用者的曾经付出,如此才能保证公平正义。

  在如何分配增值利益的问题上有学者主张依物权法中的添附规则来确定,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添附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旨在确认产权,解决的是不同主体的不同物的结合问题,与商标增值利益的客体不同。商标的增值部分往往难以用数字来具体化,添附返还并不能解决商标收回后的后续偿问题。另外,如果适用添附规则会对商标权人造成巨大威胁,因为被许可人对商标的贡献有多少不能确定而商标权人要对这种不确定买单,商标权人可能就不会出租自己的商标,不利于商标价值的实现。

  三、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建议

  一个商标从简单的图文组合发展到享誉全国的知名商标这其中包含着商标使用者的经营劳动。依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使用者的付出如何保障不能得出确切结论。在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上既要遵循现有规则,又要充分利用许可合同来简化分配纠纷。基本原则是利益共享,具体方式可多方进行。

  1、通过被许可方的积极作为来分配利益

  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之前,被许可人可以通过自己积极地行为来分配商标的价值。被许可人可以在许可使用的过程中来建立自己的广告语、商号等商业标记,创造自己的品牌,在宣传许可商标的同时加入自己的元素,并不完全依赖他人的商标而存在。在商标被收回后被许可人仍可继续经营。这并不是对商誉的转移而是被许可人合理的经营行为。在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纠纷中,加多宝生产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的凉茶就是为了创造自己的品牌,在广药收回王老吉商标后加多宝还可以继续经营自己的加多宝凉茶。

  2、参照竞争法规则

  商标法对于调整与商标有关的事项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当某一法律事项包含众多法律因素时,为防止一种法律过于垄断,应与其他二级规则结合适用。在商标许可使用的过程中,有关商标的使用收益等问题适用知识产权法自无争议。特殊之处在于商标的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相分离,商标的增值利益由商标使用人的贡献所致,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使用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而增值利益的分配除了考虑商标法之外还要参照竞争法的相关规则。依竞争法因使用人的投入而产生的增值利益不应由商标权人垄断享有还要充分考虑被许可人的利益。

  3、在合同中约定增值利益的分配标准

  契约自由作为民法的灵魂在商标许可中也应得到贯彻。为了防止商标权人与商标使用人在许可合同终止后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在许可合同当中约定增值利益的分配方案,可以约定被许可方可以从商标的后发价值中获得一定利益。如果许可合同事先没有对增值利益的分配作出约定,应当依照公平正义的理念的确定增值利益的分配,充分考虑被许可人的经营贡献,给予被许可人一定的补偿。

  参考文献:

  [1]王文敏.商标在后使用者对商标增值利益的分配[J].中华商标,2013(12)

  [2]于连超.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增值利益分配的理论分析[J].中华商标,2012(12)

  [3]林依婷.浅析商标许可中商标增值利益部分的分配[J].知识经济,2013(22)

  文/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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