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音乐作品,法律保护
  • 发布时间:2015-10-29 10:38

  【摘要】互联网的出现为人类创造出了一个快捷便利、广阔无垠的信息世界。网络传输的便捷使得人们使用、复制音乐作品变得非常简单,网络成为人们获得音乐作品的重要来源,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传播和下载成为新趋势,这同时也可能会侵犯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打击音乐创作人的积极性。本文拟对从理论角度分析我国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保护现状,并由此提出保护音乐作品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法律保护

  一、音乐作品的含义

  音乐著作权的客体为音乐作品。音乐是凭借声波振动而存在的,在时间中表现,通过人类的听觉器官而引起各种情绪反应和情感体验的艺术门类,是人类创造的诸多的文化现象之。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7年发表的一份报告中的意见,音乐作品应包括“一切类型的(无论附带或不附带歌词的)独创的声音之组合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音乐作品的定义为:“指歌曲、交响乐等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

  二、我国对网络环境下音乐著作权保护现状

  1、网络环境下音乐著作权的授权许可制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使用音乐作品前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网络环境信息海量,如果要求每一位使用者直接向音乐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不太可能,也不容易操作。现实中,音乐作品的授权许可管道不通畅并且非常繁琐,很多使用者也苦于联系不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无法合法网络传播音乐作品。这些问题导致音乐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愈演愈烈以及版权纠纷急剧增加。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前述授权许可起到一定缓解作用,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屈指可数,数量不多,并且如每个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范围小,如音乐著作权人要想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代为管理部分权利,则该音乐著作权人需要先成为音著协的成员。而由于宣传不够并且我国幅员辽阔,有很多音乐著作权人并不知道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所以,保护音乐著作权的同时也要完善授权制度,保证音乐作品的正常网络传播需求。

  2、没有明文规定法定赔偿数额或确定标准

  我国对法定赔偿的最高标准为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此标准之下如何确定法定赔偿额并没有具体规定,而五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很广,给与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太灵活。实践中,经常出些对同类音乐作品类似网络传播侵权案件,不同法院有不同判决标准。甚至同一个法院的类似案件的法定赔偿标准都各不同。这容易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利于音乐著作权的保护。

  3、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不够周全

  与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对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过于原则。立法规定的著作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改变以及向公众传播明知或者应知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等三种行为。对受保护技术措施的范围、技术措施使用人的标识义务、技术措施滥用的法律后果等等均未做出规定。此外,我国网络版权立法也缺乏对删改权利管理信息侵权行为的例外规定,没有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些都不利于网络环境下各方的利益平衡。

  三、完善我国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建议

  1、完善网络环境下音乐著作权许可制度

  1.1 规定“要约”许可制度

  无论采用何种技术和法律手段,去直接控制千百万普通用户下载数字化作品是极为困难的。“要约”许可方式可以成为协调权利人和使用者利益的合理手段,可以减少一对一谈判的交易成本,促进音乐行业的发展。”

  1.2 建立“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在网络环境下,网站的迅猛发展使得音乐权利人一般很难知道多数网络侵权事实的存在,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即使知道有时也因为诉讼繁琐程序的考虑,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度看,网络的发展需要大量的信息、作品,如要求他们逐一取得使用许可并支付费用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很大优越性。建立网络音乐著作权管理制度,最明显的优势是降低了著作权交易的成本,提高了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授权使用的效率,是解决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

  2、确定网络环境下音乐著作权的赔偿标准

  确定网络环境下音乐著作权的法定赔偿统一标准。笔者认为法定赔偿标准应规定以一件音乐作品为计算单位,针对不同的音乐作品类型规定不同的赔偿额度,并就网络环境中对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规定最低限度赔偿,根据网络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制定网络环境下法定赔偿额或标准。通过制定细化的法定赔偿标准,进而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减少各地对同一作品同一类型案件的赔偿额差异,使音乐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均衡,音乐作品权利人就同一音乐作品不会因纠纷审理地不同而得到相差迥异的赔偿额。这样也可以促进音乐著作权人的维权性,从而更有力的打击侵权行为。确定法定赔偿标准还可以作为网络服务商支付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参考,同时也可使音乐权利人能在一定范围内预知其维权能大概应得的赔偿数额,以便提出合理、可能的诉讼请求。

  3、完善和规范技术保护措施

  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必然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通常,以法律诉讼来制裁侵权人,只能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后,而维权也需要成本,比较繁琐和昂贵,那么,著作权人在新技术条件下利用即使保护其利益的自助系统便产生了,著作权人希望能够提前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加强技术保护及其立法无疑是防范侵权的方法之一。采取技术措施能够一定程度防止侵权、监控音乐作品被使用的情况。

  基金项目: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54

  参考文献:

  [1]梁清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于雪峰.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余海峰.新时期网络版权保护述评.韶关学院学报,2010版.

  文/罗艳 路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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