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人保护规则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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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28 17:40
【摘要】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致使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的程序名存实亡,严重地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对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极为不利。究其原因,证人保护制度的滞后是其重要原因,本文将就证人保护规则进行初步浅析。
【关键词】证人;权利;刑事诉讼
一、证人保护规则的概述
1、证人保护的概念
证人保护,是指对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证人进行保护。证人保护规则的确立是为了防止证人利益和自身受到侵害而给与证人特别的一种保护制度。证人保护规则的出现也为证人解决一些后顾之忧,也是对犯罪的一种打击。如果没有证人保护制度,那么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不到保障,自诉讼制度产生以来便一直会有证人遭到恐吓,甚至证人及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受到危害。那样就不会有人愿意向司法机构提供能够击倒罪犯的证据。建立完善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有利于证人积极的出庭作证,查明案情的事实真相,减少犯罪。
2、证人保护规则
证人保护规则是在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具体实施的保护举报人、证人的权利的一系列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所以证人保护规则的完善就显得更为迫切。
二、证人保护规则的研究意义
1、有利于证人积极的出庭作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我国法律中对证人保护制度做了不少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讲,我国已经拥有一些关于证人保护的体系。《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就己经规定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等机构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亲属的人身安全。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仍存在不足和缺陷。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证人出庭的现状统计表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存在有明确证人的超过80%,但是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5%。1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况看,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通过调查和一些国家学者表明,很多证人愿意向警察和检察官提供证言,或者愿意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却不愿出庭作证。当然,法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了立法上的让步,这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2
2、有利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部门在作出具体的判决之前,都必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主要的证据不足,机构所认定的事实无法得到证人的证实,那么这种判决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证据的确凿是打击罪犯的主要途径之一。而在法庭上,要想使事情清楚、证据确凿,证人就是关键。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那么,由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司法机构就无法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判决和审理。
三、证人保护的具体内容
1、财产权保护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安全保障财产安全,也是证人作证以后所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对证人的财产保护,除了在开庭前为其办理财产保险外,还要加强安全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调动证人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及证人所在的单位加强治安管理,提高防范意识。当然,既然证人作证是义务,那么其就不该要求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3
2、人身权保护
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普通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甚严重,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教育改造,一般都会放弃报复行为。所以对这类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为:在法庭宣判后,要当庭警告被告人及其亲属、朋友,不得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相关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于处于高度危险境地的证人,由法院提请有关国家机关帮助证人变换工作、住址。对于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帮助证人及其近亲属移居外地,更名改姓,直至对证人进行易容,并告戒证人及其近亲属,要断绝与原地亲属、朋友的往来,防止报复者发现线索,以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3、隐私权保护
人格权是证人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证人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证人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维护人格利益的完整权、排斥他人对人格权予以侵害权、专有使用权等。证人的人格尊严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地位,是从一般意义上对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从个别意义上说,证人的人格利益具体表现为人格权的各项权益。各国立法都十分注重对证人各项人格权益的保护。普遍规定在侦查和审判中,不得随意指责证人人格,除非必要,法庭应及时制止对证人人格的讨论,并剥夺滥用询问权者的询问权。法庭不得因证人与证言无关的人格缺陷损害其证人资格。证人有权拒绝回答含有侵害其人格性质的询问,并有权对恶意诽谤其人格的行为提出控告。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对证人的询问不得损伤对其人格的尊重。
4、近亲属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在作证前自己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现象,也存在证人在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事实。如果确实查明属于犯罪人报复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对报复者应采取惩罚性的民事赔偿,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达到以做效尤之功效,特别刑事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这里,特别刑事案件是指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走私、贩毒等重特大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也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所以,证人的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也显得更为重要。
四、证人保护规则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诉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出庭的制度,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等。但是,《刑诉法》修正案在证人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不便于实际操作,还需进一步细化等问题。
1、证人保护机构不明确
虽然明确规定保护主体为公检法三家,但对公检法三家的具体职责及分工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保护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保护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职责分工上的含混不清,必会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第四,对证人作证遭受的间接损失应当如何处理未做明确规定。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的直接补助,未对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等是否应当得到补助及由何机关补助进行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后顾之忧。当然,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实际事例。
2、保护责任规定不够具体
在各个保护阶段的保护责任划分,如果保护失败,造成证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当由哪个机关承担责任等均无明确规定,这必会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对责任的相互推诿,无法进行实际追责。
3、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未确立
在证人制度改革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是一个非常薄弱的环节。从经济学和法学理论上来说,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我国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的制度却始终未确立,使补偿无法可依。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不可否认的一部分是由于证人安全问题得不到保障,另有一方面也是由于证人作证会遭受到的财产损失无从弥补。
4、保护手段和措施有限
证人保护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措施以保证证人的安全。然而由于我国经济水平有限,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原因,导致对证人保护的手段和措施都有限。
五、证人保护的完善设计
1、规范证人保护程序
证人保护工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前后等。针对不同的阶段的证人保护工作,均应当规范程序,统一执行标准。
1.1 保护程序的启动
由证人及其亲属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提出保护申请的,报公安机关证人保护机构审核,证人保护机构认为需要实施保护的,应对保护措施、等级、期限提出初步意见,然后报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批准,启动保护程序。由检察机关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提出申请的,直接报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决定,启动保护程序。紧急情况下,可由执行机关先行保护,再报检察机关审批。
1.2 保护任务的执行
证人保护的执行一律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审批决定后,填写证人保护批准书,批准书应当注明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其他单位配合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合。
1.3 保护内容的变更
在证人保护过程中,如需变更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的,由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审批决定。第四,保护程序的终止。保护期满,保护程序自动终止。
2、建立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为保障证人保护权不被滥用和保护措施的切实到位,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必须接受监督,对保护不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处理。在保护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证人保护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执行机关的联系,对证人保护过程实施同步指导与同步监督。证人及其近亲属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保护不利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对保护不负责任、措施不当等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渎职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确立全面及时的赔偿原则
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等应当得到全面赔偿。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伤害的,由加害人予以赔偿;造成财产损害的,由加害人恢复原状或者按照市场价予以赔付;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责令加害人赔礼道歉,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可设立专项证人保护基金,对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及时赔偿的,经过一定审批手续后,用专项基金先行支付。专项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款和社会募捐。另外,证人在申请保护后,无不正当理由,其人身、财产等权利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遭受损失的,国家应当予以赔偿。4
六、结语
构想不等于现实,设计未必成行。但任何一项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需要经过反复的研究和论证,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成熟的法律。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中国的刑事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方面的缺失,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己日益凸显。本文从证人的基本概念入手,对证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现状、缺陷加以概括和总结,重点论述了完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的一些构想,并对这些构想的具体操作提出了初步的设计。在中国,随着研究的深入和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刑事证人权利保障方面,拨云见日的那一天很快就会到来。
注释:
1 陈黎明.刑事证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07.
2 王晓琼.刑事证人出庭难的法律思考[J]载胡锡庆.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索[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09.
3 徐建新:《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及其完善》,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9期;转引自吴丹红:《证人权利保论纲》,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卷,第98-108页.
4 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209/t20120918_949801.html2015.07.07
参考文献:
[1]李地.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4.
[2]王琪.中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再完善研究[D].兰州大学,2014.
[3]禹世伦.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D].山东大学,2008.
[4]吴琛.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08.
[5]韩光军.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D].辽宁大学,2013.
[6]黄凯彦.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问题及应对思路[D].河南大学,2013.
[7]闫佳杰.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3.
[8]苏丽.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3.
文/胡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