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制度微探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连带责任,民商法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47

  【摘要】连带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在中国封建社会就有连坐制度和父债子还的传统思想,时至今天,连带责任已成为民商法上的一种特有责任,这种责任体现着实质正义对形式不公平的矫正,是对权利人的一种特别保护。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连带责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如许多学者对连带责任制度与相关概念区分不明,根本原因就是没有厘清连带责任的本质。连带责任制度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其他责任形态所不具有的优点,通过规定为连带责任,权利人就可以获得更加快速、充分的救济,它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利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本文旨在对连带责任的若干基本理论进行探讨,期能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连带责任制度;债务人;债权人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分析

  关于连带责任的概念,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制度。这一定义把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特征也包括进去,混淆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这一观点只列举了产生连带责任的两种原因,既没有全部概括产生连带责任的原因,也没有揭示连带责任的内涵。第三种观点认为,凡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就是连带责任。这种表述揭示了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但没有将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相区别。第四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需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这一概念区别了债务与责任,揭示了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其表述较窄。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并不是同一概念,连带债务只是产生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至少有两人,多数债务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连带关系。基于以上考虑,借鉴已有的成果,可以将连带责任界定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需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如此可知,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是数人就同一给付对债权人分别负担全部给付责任,债权人就其债权得到一次满足后不得重复受偿。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事关当事人的利益,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成当事人明示约定时方可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但在具备哪些条件时才能成立连带责任?各国法律对此却未作规定,判例及学说也鲜有论及。笔者认为,连带责任的成立除须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尚须具备下列条件:首先,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同一债权人负担责任。因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故债务人须至少为两人,仅有一债务人时只能成立单独责任。其次,数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须为数个独立责任,即每一债务人都单独对债权人负担为全部给付的责任。故而债权人可依其意志而任意向某一债务人提出履行全部责任的请求,该债务人不得主张分担利益的抗辩。再次,数个责任须具有使同一债券获得确保及满足的目的。此共同目的决定了债券只能受满足一次,因一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履行而使债权获得部分或全部满足时,于债权实现的范围内全体债务人即获得共同免责。

  三、连带责任的成因探讨

  连带责任的成因,指在什么情况下,违反何种形态的债务才能产生连带责任。我国学界虽较重视对连带责任的研究,但多认为产生连带责任的原因只限于违反连带债务和共同侵权行为,如此界定未免失之过窄。违反连带债务只是产生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却非唯一的原因。依笔者之见,在下列情形,于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却可能产生连带责任:

  1、连带债务。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主体之债之形态。”在连带债务情形,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依其选择而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2、不可分债务。指“数债务人负担同一不可分给付,而各债务人得单独为全部给付之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不可分债务时亦会产生连带责任。若不可分给付因各债务人得过失而归于消灭时,就此的损害赔偿,各债务人仍应负连带责任。3、并存的债务。又称债务加入或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契约。”4、不真正连带债务。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相同内容的给付,基于各自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的给付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全体债务人即免其责的一种债的关系。5、法律规定。前述各项除不真正连带债务外,均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连带责任。此外,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亦可直接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

  通过前面对连带责任制度的分析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等场合,均可产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连带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即在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确保及满足。连带责任制度虽无保证之名,然在制度功能上实有保证之实,甚至比一般保证的担保功能更强。除使债权获得确保及满足的制度价值外,依连带责任的本旨,债权人可以向一个、数个或全体债务人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反映到诉讼关系上,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某一债务人,也可将数个或全体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前种情形,无疑将使诉讼法律关系简单、明确,有利于法院迅速审结案件;在后种情形,虽然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债权人只须举证证明各债务人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无须就各债务人间有无内部分担额、各债务人得分担额对手等举证。除非必要,法院也无义务对各债务人得内部分担额予以确认,亦不必考虑各债务人得内部求偿权问题,如此亦使法律关系相对简便,节省债权人的时间和精力,从而使债权的实现更为迅速、快捷,此为连带责任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2013.

  文/于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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