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荷兰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荷兰民法典,善意取得
  • 发布时间:2015-10-29 10:36

  【摘要】《荷兰民法典》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在继受法国法和德国法的基础上,充分吸取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相关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对旧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重大修改的产物,既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也明确肯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关键词】荷兰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公信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确定财产流转与归属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重要手段。现在一般认为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也能适用于不动产,而《荷兰民法典》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在结构上对善意第三人保护,这是一个在财产法领域尤其明显的趋势1,也是荷兰新法典第3编中“第一个明显的变革”2。

  一、《荷兰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荷兰的第一部民法典颁布于1809年,这部法典和拿破仑法典基本相同,就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1811年,荷兰并入法兰西帝国后,该法典则完全被法国民法典取代。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部分也完全和法国民法典的内容一致。法国民法典认为善意取得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是从属关系,在仿照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的同时也沿袭了罗马法上关于占有动产具备一定条件即取得所有权的规则。罗马法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以及“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的原则。法国民法深受其影响,《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的“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是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第2款规定的“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是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况的规定,该规定对遗失物或盗窃物并没有完全排除善意取得,而是给予一定的限制。第2280条则是关于第2279条第2款例外情况的例外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1992年1月1日,新荷兰民法典正式生效。更准确地说,是法典中涉及广义财产法的核心部分正式生效(即第3、5、6编加第7编的一部分)。随着新荷兰民法典的正式生效,善意取得制度在荷兰正式得到认可。新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第一个明显的变革就是对从无让与权的卖方处获得不动产的取得人的保护。虽然移转所有权者应拥有有效的所有权这一规则仍被保留了下来,但是所有权的欠缺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第3编88条)。如果这种瑕疵乃基于本应该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但登记机关并未登记的事实,且取得人并不知道这种瑕疵,那么取得人将获得完全的所有权。同样的保护也赋予那些信赖所有权人本来可以合理地更正但并未能更正的不正确登记的取得人(第3编24、26条)。

  二、《荷兰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评析

  《荷兰民法典》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吸取了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的相关经验,进行许多技术性改进以满足当代社会的需求,取其精华,应运而生。

  笔者总结荷兰民法典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特点和优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1、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各个细节规定的特别具体和详尽,这样制度的争议性很小。同时法条之间的联系特别紧密。比如《荷兰民法典》第86条第1款规定:“即使让与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根据本编第90条、第91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对动产、非登记财产,或者见票付款或凭指示付款权利的转让有效,但以该转让并非无偿且受让人为善意为条件。”3这款是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并非无偿且受让人为善意,而适用的范围必须是动产、非登记财产或者见票付款或凭指示付款权利,同时还要不具有处分财产权让与人根据90条、91条或者93条的规定转让有效。这同时也是善意取得的几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法典第90条、第91条、第93条分别规定了动产、非登记财产以及见票付款或凭指示付款权利转让的具体交付方式。

  2、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分别设立法条作相关规定,使得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很明确。《荷兰民法典》第88条第1款规定:“尽管让与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如果受让人为善意,且让与人不具有处分权系其前手转让的无效所致,且前手转让的无效并非由于当时的让与人不具有处分权所造成,则登记财产、记名权利或本编第86条不适用的其他财产的转让有效。”该款很难阅读而且甚至更难理解,它是法典关于其他财产,如不动产和无体财产的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立法者所持的观点是,只有在不动产所有权人以某种或者其他方式造成了让与人是所有权人的表象时,作为取得人的第三人才能享有针对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保护。如果不动产所有权人将权利转让给最终让与人,而该转让是无效的,就符合这条规定。4让与人所有权的欠缺是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的。这条规定说明荷兰民法典是明确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这点和德国民法典是一致的,它们也都规定了登记推定力与登记公信力。

  3、有关遗漏登记和错误登记是有具体的规定的,有很明确的法条规范。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大多是由于遗漏登记或者错误登记导致的。而在《荷兰民法典》中这方面的制度是有具体的规定的。第24条第1款规定:“以特别资格取得特定财产的法律行为进行登记时,有关该登记财产的事实应登记而没有登记的,不能据以对抗受让人,但受让人知道该事实的除外。”第26条规定:“以特别资格取得登记财产的法律行为进行登记时,如果一项登记财产的错误事实已被登记于登记簿,一个本来可以合理地确保登记与真实情形一致的人不得援引该错误事实以对抗受让人,但受让人知道该事错误或者通过查询登记簿能够知道可能存在该事实错误的除外。”可以这样理解,一个人如果本来能够合理地保证登记与真实情况一致,则他就不能援用登记错误对抗受让人,除非该受让人知道该错误或者本来能够通过查询登记薄获知这种可能性。

  注释:

  1 参见J.海玛:《荷兰新民法典导论》,载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第3、5、6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参见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一1992》汤欣译,《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

  3 本文中《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均是根据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第3、5、6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 同1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第3、5、6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2.

  [2]王卫国主译.荷兰经验与民法再法典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1.

  [3]焦富民.论荷兰民法典的开放性、融合性与现代性——兼及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J].法学家,2005,5.

  [4]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J].法学研究,2009,4.

  文/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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