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罪犯生育权辨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生育模式,死刑罪犯,生育权
  • 发布时间:2015-05-26 15:01

  【摘要】在我国,传统家庭的生育模式深深影响着人民大众,人们享有的生育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与自己拥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是密切相关的。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导致他们的生育权利不能实现。特别是对于死刑罪犯而言,如果正值结婚生育之际,其传宗接代的愿望基本上已没法实现。我国的刑法在制度层面上并没有剥夺死刑罪犯的生育权,然而在实际的司法操作实践当中死刑罪犯的生育权基本上是没有实现的可能。死刑罪犯是否享有生育权,如果享有又应当如何保障其生育权的实现?本文就主要围绕这些问题来进行展开。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方式

  一、问题的由来: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1年5月29日,结婚不久的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并将王打死。8月7日,罗锋被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一审判决的第二天,罗锋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罗锋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我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当即以并无先例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此后,郑雪梨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申请又被拒绝。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

  罗妻的请求闯入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盲区,即死刑罪犯的生育权该不该受到保障?如果应受到保障,那么死刑罪犯享有生育权的必要性又是什么?而且如果死刑罪犯享有生育权那么阻止其生育权的原因又有哪些?最后就是应当通过何种途径来帮助死刑罪犯实现生育权?

  二、死刑罪犯应不应当享有生育权

  对于死刑罪犯是否享有生育权,在理论上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死刑罪犯不应当享有生育权

  1.1 认为生育权的性质是身份权,也就是生育权享有的前提乃是婚姻关系

  正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夫妻之间的性行为的合法性得到确认,由此认为生育权实际上是夫妻之间的一种共同性的生育权。1但罪犯由于犯罪即将被判处死刑,那么他们便无法通过正常的、合法的两性行为来行使他们的生育权。所以罪犯是不享有生育权的。

  1.2 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之中,死刑犯已经被剥夺了生命,自然也就丧失了生育权

  既然法律已经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那么同时法律也就剥夺了罪犯的生育权。2而对于被判处了监禁刑的罪犯而言,由于其人身自由被剥夺,与外界的民事行为也只有被迫停止,罪犯不可能通过正常的两性行为来实现他的生育权。

  1.3 赋予死刑犯生育权将不利于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

  死刑罪犯之所以被判刑就在于他们实施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此他们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接受刑罚带给他们的痛苦体验。如果赋予了死刑罪犯生育权,实际上变成了对他们的一种优待,忽视了刑罚的惩罚的功能。其结果是大大降低刑罚的威慑作用,增加其再犯可能性。

  1.4 赋予死刑犯生育权不利于后代的健康成长,也有可能加重家庭其他成员的负担

  罪犯由于生命被剥夺,会导致其出生的孩子缺乏应有的照顾和抚育。即使是比较富裕的家庭,孩子的生活可能不成问题,但是单亲家庭的生活以及父亲或母亲是罪犯的现实会对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也必然会加重家庭其他成员的生活负担。

  2、死刑犯应当享有生育权

  2.1 生育权是人格权,而且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即使是罪犯也应当享有

  生育权是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权利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

  2.2 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观点,死刑罪犯应当享有生育权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包括宪法、刑法、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中以及相关的法律中都并无明文规定死刑罪犯是不能享有生育权的。我国刑法主刑是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或者是予以剥夺,更严厉的就是对于罪犯生命权的剥夺,附加刑是对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剥夺、财产上的惩罚,都并无限制死刑犯生育权。

  2.3从刑法的任务上来讲,限制死刑犯生育权并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

  对于罪犯,剥夺其生命,已经使其为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付出了惨痛代价,已经达到了刑罚的惩罚和报应的作用。死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特征,死刑的适用与执行使罪犯的再犯能力彻底丧失。生育权是一项宪法性的人格权和民事权利,其实施的结果是一个新的生命的诞生,罪犯拥有这项权利并不能使他的犯罪能力增强,被剥夺这项权利也不能使他的犯罪能力减弱,它不是罪犯据以实施再犯可能的一项权益。

  从上述两种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在制度层面其实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但实际上是对罪犯生育权的实现方式进行了限制。对于两种观点中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我认为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因为就算是罪大恶极的死刑犯,也应当享有作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死刑犯由于即将被判处死刑,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更应当受到重视和保护,并不能因为其罪大恶极去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相反,这恰恰是保护人权的一种体现。

  三、死刑犯生育权难以实现的原因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死刑犯是应当享有生育权的,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死刑犯的生育权是很难以实现的。

  1、死刑犯生命即将被剥夺,无法通过正常的两性生活来孕育后代

  罪犯由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身陷牢狱,每天按部就班的按照监狱的规定单调的生活着。即使罪犯在平时有会见亲友的权利,但是通过正常的两性的性行为行使生育权已经是不可能实现的了。罪犯只能期待着在自己出狱以后才能孕育自己的后代,然而这个时候很多罪犯往往都错过了自己生育的最佳年龄段,致使其无法正常的来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

  2、人工受孕技术难度大且不成熟,收费成本高,成功概率小

  死刑犯由于即将被处以死刑,通过正常的性行为来繁育后代已经是基本不可能实现了,特别是对于死刑犯来说,这个时候只能借助于医学上的人工受孕来帮助其实现这个愿望。虽然现代医学技术能够突破人们传统的生育方式,但是人工受孕的成本往往会让大多数因为财产犯罪进入监狱的罪犯望而却步,即使不会受到经济原因的影响,人工受孕也会因为在医疗技术上存在缺陷而使其成功的概率大大降低。而且就现在我们国家的人工受孕的情况来看,普通人的人工生育请求基本上都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所以对于罪犯来说实现其生育权会更加困难。

  3、对于罪犯的家庭来说,会加重家庭负担

  现代社会,养育一个孩子是需要花费大量金钱的,食宿、教育、医疗再加上生活中其别的开销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说有时候都很难承受,更何况对于一个死刑罪犯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罪犯由于生命权被剥夺,无法通过正常的工作来为自己的家庭增加收入,此时养育儿女的重担自然而然就转嫁到家庭中其别成员的身上,无疑增加了家庭生活成员的生活负担。而且对于罪犯的子女来说,在成长过程中会受到很多的歧视,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实现方式构想

  虽然罪犯生育权的实现会遇到现实生活中各种困难的阻挠,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个原因而限制其生育权的实现,我想通过各方面的努力还是能够实现罪犯生育权的,本文就主要从实现方式构想上来对罪犯的生育权进行完善。

  1、同居会见

  在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内一些监狱为服刑人员开设“同居会见室”的做法,不失为改进和完善监狱管理工作的一种有益探索,也是我国监狱改革的一种进步,更是为保障罪犯生育权的一项最简易可行的方式。近年来,很多监狱重视以人道、亲情促进罪犯改造,建立了“同居会见室”,方便罪犯与其配偶特殊会见。国外也存在类似的“同居会见室”,比如德国等发达国家设立的所谓“夫妻监狱”。北京女子监狱在2006年春节期间开设同居会见,这也首开女犯监狱的先河,以前该监狱己经采取了亲情会见、温馨会见和电话会见等三种会见形式,这次更人性化地允许部分女服刑人员与前来会见的配偶同居。3通过这种方式对于死刑犯来说,就有望实现其生育权。

  2、辅助生殖技术

  对于死刑罪犯可以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来帮助他们实现生育权。在现代医学技术条件下,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来帮助罪犯实现生育权已经成为了可能,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现代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手段,相应的相对比较成熟的技术类型主要有:人工受精、试管婴儿两种。

  人工授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AI)是指采用非性交的方式将精子递送到女性生殖道中以达到使女子受孕目的的一种辅助生殖技术。按照其精子的来源,可分为来自丈夫精子的夫精人工授精和来自第三方精子的供精人工授精。

  试管婴儿:体外受精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是把卵子和精子都拿到体外来,让它们在体外人工控制的环境中完成受精过程,然后把早期胚胎移植到女性的子宫中,在子宫中孕育成为孩子。利用体外受精技术产生的婴儿称为试管婴儿,这些孩子也是在妈妈的子宫内长成的。

  不过男女罪犯运用辅助生殖技术还是有所区别的,对男罪犯来说: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或者是试管婴儿技术来帮助其实现生育权。

  对于女犯来说,如果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可以通过上述的两种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但是对于女性死刑罪来说,通过人工受精或者试管婴儿的方式是不能够进行操作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怀孕的妇女是不能够适用死刑的,如果通过这两种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的话,是不能对女性罪犯判处死刑的,因而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女性罪犯来说,只有通过代孕母亲的方式才能实现其生育权,虽然这种方式在国外尤其是印度很常见,但是在我国其合法性仍然有很大的争议。

  五、结语

  现代刑法应当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和保障个人自由,同时兼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4允许死刑犯实现生育权,我们也要考虑其可能对监狱管理造成消极影响,比如对监狱的管理难度、监狱的管理成本、罪犯子女的教育问题以及社会伦理等带来冲击。所以,死刑罪犯生育权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每个死刑犯都可以获得实现,而是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实现这种权利。

  注释:

  1 樊林:生育权探析[J],载于《法学》2000年第9期,第34页。

  2 侯国云:死刑犯没有生育权[J],载于《法制日报》2002年

  3 见2006年1月8日的《新京报》.

  4 曲新久.论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以及刑法的优先选择[J].政法评论,2000年

  参考文献:

  [1](英)A.J.M.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一人权哲学[M].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

  [2]王辰、艾连北.再论生育权[J].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3]樊林.生育权探析[J],载于《法学》2000年第9期第34页

  [4]侯国云.死刑犯没有生育权[J],载于《法制日报》2002年

  [5]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11页

  [6]王冠,谢晶.论死刑犯的生育权[J].法学前沿.2006年第10期

  [7]曲新久.论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以及刑法的优先选择[J].政法评论.2000年

  [8]孟繁超,朱海鹃.生育权及其实现方式[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9]李长江,张玉萍.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

  文/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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