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其划分受制于一个国家的法治背景,公民的法律意识,反映了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平衡。虽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比之以往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依旧存在着行文方式上的缺陷以及受案范围较窄等不足。因此,我国应继续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其帮助行政诉讼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完善
一、我国新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修改情况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主要以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为目标,而“立案难”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受案范围窄,导致很多案件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仍采用列举方式,在原有的受案类型上加以扩充,扩大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范围。并且将部分行政不作为的事项纳入受案范围。除此之外,去除原法条中受案范围只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这对于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会起到巨大的推进作用。但我们也应看到《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我国刑事诉讼行文方式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多采取列举式来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采取的是肯定列举式,而第13条则采取否定列举式,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的规定必然无法穷尽所有行政行为,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法律所无法囊括的真空地带,那些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案件,使其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
2、受案范围标准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存在局限性
我国新《行政诉讼法》依旧只把受案范围的标准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这种标准是过于狭窄的。从实务界和学术界的角度来讲,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不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统称。从这个方面看,实际上是缩小了权益保护的范围。我国宪法第33条至48条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然而这些权利却被《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拒之门外。使得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同样重要的教育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建议
1、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1.1 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与其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在2006年生效实施,这部法律仅赋予行政公务人员以申诉、控告权,但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引起司法界的较大争议,行政机关是国家的执行机关,其职权必然要通过公务人员进行执行,所以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形成一种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其内容必然包括权利义务,那么既然存在权利义务就一定涉及法律问题,既然涉及法律问题那么理应接受法律审查。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他不仅是公务员,更是一个公民。作为公民,其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权力的侵害应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在我国国内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并不鲜见,而公务员只能在行政系统内通过申诉途径予以解决,排除了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的最终性就很难体现,这对他们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诉讼的全面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2 授权实施的行为不能一概排除
关于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例如公安机关,其既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又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公安机关在行使日常行政管理职能中的实施行为事实上是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所实施的扣押、查封、冻结、限制人身自由、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此类强制措施均为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即使施行了强制措施并且该强制措施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些单位、个人也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追究该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因此,实践中时常出现公安机关以进行侦查为名实质上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然而行政相对人无渠道进行救济,仅能进行申诉来解决,最终往往得不到结果。相反,如果将授权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能够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2、受案范围应扩大权利保护的种类
现行法律将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撤销这种限制,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种类进行扩大是必要的,这能够将更多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此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受教育权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因其规定原则性较强,而现实中不能直接适用,仅仅通过部门法来保障其实现。但是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受教育权不在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因而使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这不利于公民教育权的保护。另外,劳动者休息权等诸多权力迄今也无法明确认定到底属于财产权还是人身权,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有百害而无一利,应当尽快得以纠正。因此,行政诉讼应扩大权利保护的种类,这样有利于各种权利类型的救济,有利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白永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拓宽》,内蒙古财经学院报,2009年第四期。
[2]金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思考》,法制社会,2009年第3期。
文/柴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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