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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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26 15:39
【摘要】本文在结构上主要采取了分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制,然后试图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框架。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界定了群体性事件的内涵,分析了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及其在转型期社会呈现的特点。并主要从法理视角,对群体性事件成因进行透析,在这个基础上,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法理分析
一、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界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2004年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
西方社会学家一般把群体性事件成为“集群行为”、“集合行为”等。台湾学者则称之为“聚众活动”、“群体事件”等。美国社会学家波普诺在其《社会学》中写到,“集合行为(collect behavior)是指在相对自发,不可预料、无组织的以及不稳定的情况下对某一共同影响或刺激产生反应的行为。”1并且他认为,集合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是冲突的价值观念和规范以及相对剥夺感的产生,是社会变迁的动力和主要源泉。
无论是西方社会学家还是台湾学者都把群体性事件看作是正常的社会现象,是社会大众表达利益诉求的一种方式,能够将社会中积累的怨气很好的消解,进而从反方面来说保证社会环境不致发生很大的变动。
群体性事件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利益而诱发的,因此,可将其从利益角度划分为一下几种:有直接利益冲突且有组织的群体性事件、无直接利益冲突的有组织的群体性事件以及有直接利益冲突但无组织的群体性事件、无直接利益冲突亦无组织的群体性事件。2
二、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性质
一个事物的性质就是指这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件的根本属性。大部分学者都同意将群体性事件定于人民的内部矛盾。近些年来,群体性事件数量增多,表现形式也趋于激烈,社会影响较深,但从根本上看,群体性事件还属于因事而发,也因事而散。在性质上与敌我矛盾有这很大差别。
从我国群体性事件的情形来看,主要是非意识形态性和非政治性的对抗。综合分析我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都是由于社会因素导致的,如国有企业改制、房屋拆迁,事件本身没有组织性,也没有特定的政治性口号作为宣传指导。我们应该把群体性事件当作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来加以研究,尽量淡化其政治色彩,不要把它想成“和党、政府作对”,只有这样才能不妨碍我们使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加以研究并最终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加以规范和解决。
三、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特点
我国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除了具有一般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群体性、突发性、破坏性等特征之外,还呈现如下特点:
1、利益的主导性
我国社会利益不断分化,冲突也随之日益强化,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利益关系不断变化,由利益纠纷冲突所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日益增加。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土地承包流转、企业破产改制、经济赔偿等。这些事件的起因大多涉及相当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并且大多数人的利益诉求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2、诱因上的多样性
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既有现实的情势,又有历史的渊源;既有政治经济的动因,又有文化社会的原因;既有民族的根源,又有宗教的因素;既有国内的原因,又有国际的影响。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的结果。
3、参与主体的多元性
目前,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市场经济的发展,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呈现出多元化趋势,除了失业农民、下岗工人等,还包括大学生、职工、出租车司机,甚至还有一定数量的在职领导干部。参与主体的多元化说明广大公民权利意识、平等意识、利益意思的觉醒和强化;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民主政治、法治建设还不能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利益表达、民意诉求机制和渠道还未建立。
4、行为上的偏激性
目前,人民内部矛盾的对抗性因素在增强,行为趋于激烈,但这并没有改变群体性事件的性质——人民内部矛盾这个基本判断。参与者行为上的偏激性主要体现在围堵和冲击党政机关、阻塞公路,甚至武装械斗,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
5、影响的冲击性
社会转型期突发事件无论在发生的数量、参与的人数、事件的规模均成上升、扩大的态势。加之现代交通和信息业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十分迅速,极易引起国内外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往往导致其发展趋势的高度不确定性和极大的冲击性。这种冲击性可体现在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冲击、对社会心理造成的严重冲击、对社会主流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冲击和对社会经济文化环境的冲击等。
6、处置的艰巨性
群体性突发事件是多元主体多种利益矛盾、历史与现实问题的交织,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矛盾的纠集,对其处理的难度很大。由于事件诱因的复杂性、累积性、潜伏性、涉外行、变异性,如果不及时对其加以处置,就会迅速扩大蔓延,造成国际影响。
三、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机制的法制探究
我国近些年大量出现的群体性事件,是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发生的。深入了解和剖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制是对其进行有效治理的前提。
1、法律权利意识淡薄
群体性事件与法律权利意识具有内在关联性。法律权利意识对行为主体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法律权利意识的有无以至深浅,可以在主体的行为上深刻反映出来。群体法律权利意识模糊,是因其缺乏基本法律知识。换句话就是不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受损权益。在“法不如权大,法力不如权力大”思想的带动下,就会不理智地冲击党和政府机关。
2、立法缺失导致弱势群体利益无从保障
公民维护权力机制的法律保障不健全。我们亟需对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检讨。目前,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低层次的,缺少制度性保障。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很多不足之处,没能很好的保障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这样的一部法律,没能很好关注到那些在第一次利益分配过程中失利的人们,造成矛盾有了一个孕育的土壤,使得冲突不断、不平衡心理加强,难免不产生一定骚乱。所以,我们要抓紧完善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
3、司法救济机制表达不畅
“利益冲突不可怕,如果我们的社会具有矛盾化解的良性机制,群体性事件是可以避免的。”3然而现实中,我国司法救济机制主要有以下问题:
3.1 司法成本高昂。虽然我国法院属于非盈利性单位,但是群众针对自己的法律盲点,免不了咨询、聘请律师,这就涉及到高额的律师费,这对遇到问题的人们无疑是雪上加霜。
3.2 审判效率低下。有的案件诉讼程序极其漫长,给当事人不光浪费了金钱,更有时间和精力上的损耗。很多单位和个人基于以上考虑,放弃了司法救济程序,转而寻求其他救济渠道。
四、群体性突发事件预防的法制路径试探
1、培养公民正确的法律权利意识
1.1 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从法律教育来首,应当加强普法宣传。我国已经经过了几次比较成功的普法宣传,人们从没有法律意识到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就很好的证明了过去的成绩。我认为,在普法宣传的过程中要紧紧依靠公民自身,应该考虑哪些法律问题是公民经常面临的,据此将与之息息相关的法律,例如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进行传授,这样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
1.2 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是规范、指导人们行为的工具,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不能调整人们的内心所想。所以,我们要培养公民将法律作为自己的信仰,建设一个法治社会,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法律应有的价值。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历过工人罢工、群众游行、示威,但是最后却没有倒下,而是变得更加繁荣,我想这是与他们建立了完善的表达机制——代议制度和分权制度分不开的。同时,他们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对利益表达机制在法律制度上给予了保障。西方发达国家利益表达机制的法律化、宪政化,有效控制了大规模暴乱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其模式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创新:
完善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集会游行示威权是公民表达意愿的重要方式,直接反映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在各国都得到充分的尊重。允许群体性事件主体以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表达自己的主张,这不仅是民主的体现,而且是以一种和平的释放社会中怨气的方式,能为群体性暴力事件做到提前预防和控制。目前我国集会、游行示威的唯一法定依据就是1989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这部法律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多,授权性、可行性条款少,未形成从权利的设置、组成到行使保护、规范的完整体系。首先这部法律采取了事先审批制,这就赋予了行政审批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规定,公民对不批准的游行示威可以做出复议,但是对复议不服,如何再进行下一步的救济程序却没有相应规定,即没有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程序,使得公民的游行示威权完全掌控在政府手中,而这是与宪法相违背的。再次《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第15条限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笔者认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行使时不应该限定范围。最后该法的第33条授权公安机关“拘留或者强行遣会原地”的权力,更是以行使行政权之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因此,可以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制定集会游行的法规和办法,弥补和避免上述不足。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公安机关也要加强引导,跟踪防范,及时制止煽动滋事、影响稳定的事情发生。
3、建立与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上文分析了我国司法救济机制途径的不足之处,其中反映出的问题也不是我们一时可以解决的。所以,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还是拓宽纠纷解决的渠道,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现有的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方式之外,寻找其他形式的纠纷解决办法。
3.1 完善信访制度。信访是沟通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制度性渠道。《信访条例》赋予了公民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说,信访是民众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在司法救济成本和对于救济渠道不通的情况下的一种理性与必然的选择。但由于信访体制只是接受来信来访,既不能帮助群众依法立案,也没有适当的结案监督机制,所以民众的信访权很难得到保障。
建立并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是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我们需要建立、完善初访工作责任制、来信来访登记督办制与排查调处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问题才能得以有效的解决。也可以使律师参与到信访中来,让其以专业角度与信访人员进行交流,缓解政府工作压力,也减轻了政府与上访人员直接正面的交锋,减小信访人员对政府不满的可能性。另外,我们还要对表达意愿的方式做到程序法定、时间和地点法定等,并且在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限度内,尽量放宽限制条件。
3.2 建立和健全各种利益团体和组织的表达渠道。“..当一个社会中各种成分缺乏有组织的集团,或无法通过现存的有组织的集团充分代表自己的利益时,一个偶然的事件或一个领袖的出现都有可能触发人们积蓄着的不满,并会以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方式突然爆发。”4这就告诉我们不可忽视民间团体的力量。如今,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群众维权的方式选择事关重大,有时候渠道走的不对,可能后果、性质都会变味儿。但若能通过自己所属的团体和组织来伸张正义将是一个完美的选择,不光当事人可以轻松地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另外也有助于政府的有效预防与控制。例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它分化了政府的一部分职权,在政府和公民之间架起了一道桥梁。民间团体的发展是社会分化增加、社会力量增强的标志,其有利于打破“国家——公民”这种两极模式,使民众利益表达的渠道更加通畅。
我国应当在各群体情况不同的基础上,承认不同群体社团的合法地位。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社团组织法对我国的社团组织及其活动进行规范,社团的权利、义务、责任还处于不明状态。故我国应把社团法的制定提上日程。在我国未来的社团法中应当规定,各社团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要赋予他们知情权、提案权、批评建议权等,使他们能真正代表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意志。
注释:
1 [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版),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童星、张海波.群体性突发事件及其治理———社会风险与公共危机综合分析框架下的再考.学术界.2008(2).
3 李保臣.以人为本理性看待审慎化解.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05).
4 [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小C·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
参考文献:
[1]黄荣英.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法学论坛.2012(10).
[2]李香梅.从法制视角看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4).
[3]李晓安、周序中、彭春著.突发性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的法律经济分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4]曲阳、高继超.群体性事件成因和防治的法律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
文/王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