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盗窃罪之认定——以虚拟财产为研究对象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大数据
  • 发布时间:2015-05-27 09:08

  【摘要】目前学术界对于网络盗窃认定处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状态,其中对网路盗窃的犯罪对象--虚拟财产认定以及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既遂的界定以及盗窃虚拟财产数额的确定尤甚。因此,本文重点阐述上述问题并对网络盗窃行为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网络;盗窃;虚拟财产

  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计算机网络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数字化的交易机制改变了大部分人的生活方式,网络虚拟财产也随着数字化的进程大放异彩。计算机网络是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快捷的同时网络盗窃也日益猖獗,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目前网络盗窃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学术界关于网络盗窃行为的定性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网络盗窃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网络盗窃的概述

  1、网络盗窃的概念和特点

  网络盗窃,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修改和盗窃密码、账号和程序,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货币的目的,是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网络盗窃在全球科技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与传统的盗窃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网络盗窃的行为人基本上都具有娴熟和精湛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的甚至是网络技术与安全方面的专家,可以通过设置病毒等方式,盗窃各种有实际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品,转手在网络上转售,以获取非法收益。因此网络盗窃区别于传统的盗窃具有高科技性、隐蔽性、低成本性等特点。

  2、网络盗窃的对象

  网络盗窃罪的客体是公有和私有的财产,是代表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各种存在虚拟网络空间或平台上的具有经济和商业价值的电子数据和服务。通过归纳网络盗窃犯罪的对象主要包括:

  2.1 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是指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为所有人带来经济价值的财物,其通过定点销售系统(POS)、自动存取款机(ATM)等电子系统进行资金过户和提现。

  2.2 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网络虚拟空间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并通过一定的手段实现其使用价值的数据记录和服务。

  2.3 网络数据

  在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嫌疑人以非法方式非法出售或变现出售具有经济价值的程序代码、数据获得非法利益。常见的有计算机软件或程序代码、个人信息等。

  二、虚拟财产概念

  虚拟财产是计算机网络蓬勃发展所带来的副产品。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它渗透于人们的生活中,但目前学术界对其定义尚未达成一致。主要有一下观点:

  1、广义观点

  广义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网络虚拟空间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并通过一定的手段实现其使用价值的数据记录和服务。杨立新教授即持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虚拟网络世界上的交易价值的财产性数据记录和服务,是一种有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

  2、狭义观点

  狭义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以虚拟财产存在的载体—网络游戏为视角;另一种是以虚拟财产的交易价值为视角。

  2.1 以虚拟财产存在的载体—网络游戏为视角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空间中,以游戏为载体,为游戏的玩家所控制的各种具有价值的电子数据。

  2.2 以虚拟财产的交易价值为视角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指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特指那些游戏玩家通过付费并能在线下进行交易并获取现实利益的的财物。

  笔者认为狭义的两种观点看似言之有理,实则过于片面,不能全面的适应于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时代大背景,界定数据时代的虚拟财产。故同意广义上对虚拟财产范畴所做的界定。因从适用上来讲其更具可操作性,也更适应时代的发展的需求。

  三、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既遂的界定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和平的手段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是传统盗窃行为的特征。所谓和平的手段,是指手段不能对人身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其中包括非常轻微的暴力。传统的盗窃行为的既遂适用取得控制说,即指行为人将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排除了他人可支配的可能性。至于行为人事后是否利用该财物,并不对盗窃罪的既遂造成影响。盗窃虚拟财产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一定的手段获取所有人支配和控制的数据资料和服务。目前对网络盗窃的既遂形态的认定标准的争议归纳为“四说”,即“提现说”、“入账说”、“区别说”、“取得控制说”。

  1、提现说

  “提现说”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取现金为既遂标准。一方面若行为人没有实际提取现金,则对财产的控制具有不确定性,被害人若找回财产,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应构成未遂;另一方面若在没有提现的过程中还存在行为人悔过之情况,可能构成犯罪中止。故应以实际提取现金为既遂标准。

  2、入账说

  “入账说”以行为人将资金划入自己或指定的他人的账户与否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只要将资金转移,即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因为资金转移的瞬间,行为人即实际控制了资金,也不存在未遂和中止了。

  3、区别说

  “区别说”认为应视案件情况而定,若是资金通过账户之间的转移则以入账为既遂;对于以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的,则以提现为既遂。

  4、取得控制说

  “取得控制说”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的范围之内,排除了他人支配的可能性。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被盗财物为标准。这里实际控制并非仅限于字面意思,其还包括有对财物可处理和可支配的情况。

  以上几种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对盗窃虚拟财产的既遂进行了论证,各有千秋。笔者认为在认定网络盗窃既遂标准时,应当遵循刑法中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网络盗窃犯罪和传统的盗窃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虽网络盗窃的对象虚拟财产有其特殊性,但从法益侵害的视角来看,应与传统的盗窃罪一样将“取得控制说”作为网络盗窃既遂的认定标准最为适合。所谓的“取得控制说”是指行为人实际取得控制被盗财物为既遂标准。这里实际控制除字面意思外还有对财物有可处理和可支配的情况。在空间上取得控制不要求盗窃者持有、握有,只要财物出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内即可,可以与其保持相当的距离。在状态上,取得控制要求达到平稳的状态。

  四、盗窃虚拟财产数额的确定

  数额是盗窃罪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盗窃需达一定的数额标准才构成犯罪。因此,盗窃虚拟财产数额的确定对定罪量刑意义重大。但怎样具体确定和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学术界众所纷纭,争议颇大。目前存在“交易价格说”、“实际牟利说”、“复合说”。“交易价格说”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应当以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在获得该财产时现实支付的价值为标准。“实际牟利说”则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应当以盗窃者销赃价格为标准。“复合说”则认为应以交易价格和销赃价格孰高进行确定。

  笔者认为网络盗窃和传统的盗窃一样,其犯罪性都体现在法益的侵害上。应综合认定虚拟财产价值。虚拟财产虽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但其价值不能单纯的从某一个角度来衡量,应通过不同的视角进行解读。盗窃的虚拟财产具有交易价格的则以交易价格为标准,无交易价格,则可以根据实际牟利来确定,但如果实际牟利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即专家”鉴定价来认定。

  五、结论

  在人们越来越依赖数字化的交易机制的时代背景下,数字化产业的与时俱进和法律滞后性的矛盾也尤为突出。因此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刻不容缓。明确虚拟财产的定义以及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既遂的界定和盗窃虚拟财产数额的确定,并将其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以取得控制说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为既遂标准;并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盗网络虚拟财产数额,判断行为是否既遂。笔者通过本文的研究,提出自己的浅见,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引起学术界的探讨,从而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研究步伐,使网络产业在社会主义的法治的道路上绽放光彩。

  注: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课题名称:浅析网络盗窃罪之认定-以虚拟财产为研究对象,项目编号:CX2015SP55

  参考文献:

  [1]于志刚著.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刘惠荣著.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08.

  [3]刘钥著.网络法律热点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4]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J].法律科学,2008,4.

  [5]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报,2004,12.

  [6]刘守芬,申柳华.网络犯罪新问题刑事法规制与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文/谢艳彬 张志伟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