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之关系论
- 来源:楚天法治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诉讼程序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5-27 08:43
——基于系统论视野下的考察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在整个民事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有别于普通和非诉讼程序的特别诉讼程序,它并非是其他所有程序的救济性程序,其核心功能是有限纠错。在程序的设计上,其应是备而尽量不用的消防通道。
【关键词】民事再审;系统论;关系论;程序
一、两次修法沿革下的再审核心功能之定位
2007年和2012年是对《民事诉讼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两个阶段。2007年修法,通过细化再审事由、构建立案审查程序、改革再审审级制度、增设具体期间等,以期淡化再审程序的行政色彩、提升审查程序的公开性。2012年进一步修改了再审审查制度、弱化了再审审级的刚性化规定、新设了检察建议制度、调整了再审事由和申请期限、初步构建了申请再审先行的模式等。
在民事诉讼系统理论的构架下,每一个程序都将发挥其最核心的价值,它们之间所起的作用泾渭分明,把程序间的价值考虑作为一道铁律隔开彼此,由此,再审这一在效率和成本之间游荡的特殊程序就成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命题。从系统论来看,民事诉讼中的各个程序设定确应成一个涵盖各种诉讼价值理念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正确定位其核心价值就成了首要明确的问题,只有明确地定位好再审的核心功能方能谈论其在实践中的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系统论者的观点是相对科学的,把再审最突出的特点视为对既判力制度和程序安宁性原则的要求“刺破”,最终将其定位在常常备而不用的“消防通道”,彰显了其“纠错”的核心价值理念。
二、系统论视野下的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之关系论
系统论视野下的程序,总是为其最核心的价值而起作用的,在遇到程序价值冲突时,只能根据其最核心的价值来决定适用某一程序或者不适用某一程序。基于此,笔者阐述下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之关系。
1、民事再审制度与一审诉讼程序之关系论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可以上诉。即言之,现行规范对于按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过后并未上诉即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是首先,这是否是对穷尽一般原则的违反?其次,再审的发动主体并非当事人一个,那么在其他主体发起再审时,或许可以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但有无违反当事人自愿处分权的嫌疑?另外,再审程序并无独立的诉讼程序,按照民诉的规定,原审是一审的,再审仍按照一审程序启动,但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又会面临着上诉的引起二审的情况,司法资源会不会存在过度浪费的可能性?由此看来,系统论视野下对于一审程序引起再审的现存法律制度是持否定态度的。
2、民事再审制度与简易诉讼程序之关系论
张伟平教授指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在他看来,再审是一种启动条件极为严格的程序,通常“有错必究”的政治话语并非再审程序的本质,在民事程序系统论学者的眼里,自然“有限纠错”就显得更加妥当。在系统论学者的眼里,简易程序的核心功能是程序经济和高效率为主要追求,而再审制度则以有效纠错、消除实质性的裁判缺陷为核心功能,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允许牺牲安定性价值而突破既判力的约束。根据救济的利益之重要性程度与程序的完备性程度成正比原理,既然决定对原裁判启动再审程序,其核心功能自然应从程序的经济和效率向纠正的正当性转变,因此系统论者对简易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绝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重审。
3、民事再审制度与小额诉讼程序之关系论
小额诉讼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寄居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之下,但是在系统论学者的眼里,他们并不认为体系解释具有绝对的优势,虽然其主导核心价值与简易程序存在相似之处,亦是以效率为核心价值理念,但是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似乎更为优先,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这从本质上决定了其与简易程序之不同。既然承认小额诉讼的独立地位,那么是否应承认对其可启动再审程序?系统论者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本身没有普通程序救济的可能,更不要说再审这样的特殊救济;在程序设计上,应将再审作为二审甚至三审之后的程序,是给当事人最后一个救济的程序,如果把小额诉讼列入再审对象,就打破了法的安定性。
4、民事再审制度与二审程序之关系论
系统论者认为,程序之间的功能应泾渭分明,不应重叠累赘、彼此削弱。一审功能不足导致上诉率居高不下;二审与一审在功能划分方面的重叠甚至相互削弱,导致二审终审的案件被频繁提起再审,进而造成矛盾的不断后移、程序的随意倒流以及审判中心的扭曲式转移。终审不终意味着整个审级制度失去意义。果真如此考虑,再审应为二审的后置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硬性规定,一审之后二审之前是可以适用再审的,但这导致许多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如何保证避免绕过二审打再审的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不再发生。由此可见,系统论的观点较为妥当。
5、民事再审制度与特别程序之关系论
没有争议的是原先四类特别程序,其救济方式是: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事实、新情况,由原审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对于新增两类特别程序,系统论者仍然不得适用再审程序,一方面,非诉讼程序应配备相应的救济路径;另一方面,一审终审是不可绕开的限制,这一点与小额诉讼程序是同样原理,并无启用再审的正当性根据。
救济程序是程序设计上不能缺少的配备要素,什么程序需要在其之外再设程序救济,必须要考虑程序的核心功能,救济成本是与救济效益同等重要的不可有所偏向的程序天平上的两个砝码。依据各类非讼程序的特性挖掘相适宜的救济管道,以保障救济路径与程序特性相适宜、救济方式与救济需求相适宜、救济力度和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相适宜等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J].现代法学,2013,02.
[2]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J].清华法学,2013,04.
[3]张伟平.“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J].法律适用,2006,07.
文/黄相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