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是否等价之我见——《洞穴奇案》有感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生命,洞穴奇案,杜德利案
  • 发布时间:2015-05-27 09:17

  【摘要】生命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宝贵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法律赋予我们的一项根本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当自己与他人、少数人与多数人的生命发生冲突或竞争时,我们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生命能否用价值或者价格衡量,生命是否等价,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思考和论证。

  【关键词】杜德利案;生命;价值;价格;等价

  1884年在浩瀚的大西洋上,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斯、船员布鲁克斯和见习船员帕克(17岁男孩)因为暴风雨导致乘坐的船失事,逃到救生艇上,离陆地超过1000英里。此时救生艇上的环境极其恶劣,没有水,只有一点点菜但很快被吃完,他们被迫在这样的处境下熬过了一周。而男孩帕克因为不听劝告,喝了海水,以至于身体变得非常虚弱。这时,杜德利船长找来了所有的人,商量是否要以抽签的形式,杀死那个抽中的人,用他的血肉来充饥,好让其他人能活下去,但没有达成共识。几日后,这三个成年人再次商量应该让所有人进行投票,杀死一个人好让其他人活下去。但事实上并没有实践,因为当话题谈到了自己的家庭时,他们又都想活下去了。杜德利和斯蒂芬斯以男孩是孤儿为由,建议直接杀死那个男孩,但布鲁克斯反对。第二天,杜德利在毫无救援迹象的情况下杀死了那个已经没有抵抗力的男孩。他们三人就这样以帕克的尸体为食,于四天后被路过的法国帆船救起。到达英国后,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谋杀罪被逮捕。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团同情被告的经历,但法庭为了避免无罪宣告的判决,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即只认定案件事实,不作出判断。最终,法官宣告被告犯有谋杀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判处被告绞刑,但随后又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1]。

  这就是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布鲁克斯案,随后,法学家富勒以此为基础虚构了引入深思的“洞穴奇案”并根据五种不同的法哲学流派给出了五位法官的判决。类似的同类相食的案件并不罕见,而在案件发生后法官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这就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饥饿能不能作为紧急避难的理由?几个人生命的价值是否高于一个人生命的价值?生命到底应如何衡量,又是否等价?笔者就此问题给出了自己的观点。

  首先,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生命权作为最根本的权利,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一旦丧失,其他的也就不复存在。而从整体来看,一个人的生命看似渺小,但每个生命都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家庭或某一群体相互依附、相互融合的,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因此,保护公民的生命无论从个人还是社会角度,都是十分紧迫和必要的。

  其次,等价的“价”有价值和价格两种涵义。从价值角度来看,生命应该是无价的且每个生命应该是等价的。我国法律规定,当生命权与其他法益发生冲突时,生命权具有优先性。但也需要明确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因此,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一方面,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损害他人的生命是不可取的,而且是违法的,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另一方面,生命也不能在量上进行比较,这就意味着少数人并没有义务为挽救多数人的生命而牺牲自己,多数人也没有资格因此剥夺少数人的生命。杜德利案中,法官也是基于此种理性的角度,做出了故意杀人罪的判决。

  但如果从价格角度考虑,实践上就存在就许多“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2003年12月]。与其类似的,该法其他条文中也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办法。但在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某地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两个当事人全部当场死亡,其中一个为城镇户口,另一个为农村户口,如果依据法条,就会导致死亡情况完全相同的两个当事人最终受到的赔偿数额迥乎不同:城镇户口的受害方可以得到赔偿金15万,但农村户口的却只有5万。这样的事例层出不穷..我们不得不看到,在人身遭受侵害之后,如果一定要以价格为标尺进行计算和赔偿,那么在实际上是不相等的。

  最后,等价的“价”在此语境中理解为价值更为合理。上述情况的产生是有一定原因的:一方面,这与我们国家的城乡发展不平衡有关,城乡收入差距和生活水平差异较大,因此100元的购买力本就不同,那么以此为标准衡量的生命的价格也就不同。另一方面,死亡赔偿金虽说是对于死者生命的赔偿,但更多的是给予死者的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是使生者能够基本维持原有物质生活状态的保障。被扶养人生活费更是从下一代正常生存和发展的角度设立的,其他的费用大多也是如此。因此,即使现实中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不等的情况,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生命的平等。将死亡赔偿金单纯的理解为“命钱”的做法并不合理。一个人的生命是不能用价钱来购买的,那么死后也不能单纯的用价格来衡量。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平等权,这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有坚决捍卫自己生命的权利。同时,我们也有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义务。而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层面,用他人的生命换取自己的生命都是不可取的。因此,我认为,生命是无价的,生命应该等价。

  参考文献:

  [1]萨伯.洞穴奇案.三联书店,2012年,第一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2003年12月

  文/韩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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