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比较探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后悔权,立法,团购
  • 发布时间:2015-05-27 08:32

  【摘要】后悔权是新《消法》赋予消费者在一定的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本文首先简述后悔权一般理论,然后从立法表现、行使期限等方面比较中美后悔权制度的异同,最后在总结我国后悔权适用现状的基础上有效借鉴美国制度安排。

  【关键词】后悔权;中美比较;借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版)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行,自此消费者后悔权在我国正式经立法确认。我国后悔权立法较晚,尤须完善和加强,在充分认识自身需要的前提下应该吸收外国的优秀方法服务于自身建设。美国是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立法和实施最早和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有效探析和借鉴美国相关立法和实施对我国建设事半功倍。

  一、后悔权一般理论

  后悔权制度,国外称冷却期,指在买卖双方交易合同成立后,消费者拥有一定的冷却期,消费者可以在这个时期内无理由无条件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带来的责任。后悔权起源于“无因退货”这一商家相互竞争的现代营销手段,意指经营者做出承诺,消费者支付对价取得商品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经营者予以返还价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后悔权最终成为消费者的正当权利,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组织认可。

  后悔权制度是对消费者权利中选择权和知情权的延伸,又独立于二者之外,是新的消费环境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新的权利。

  1、后悔权的法定性

  法律直接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时限内和条件下单方面退货并且不用承担责任的权利,后悔权起源于无因退货,又不同于网上交易的无因退货,无因退货仅是商家单方承诺,并不具有强制性。而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反悔权,使这种无因退货上升为法定的后悔权是大势所趋。

  2、后悔权的单方性

  后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单方面享有的权利。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只需要通知经营者即可,经营者仅有接受的义务。

  3、后悔权的无因性

  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不必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理由,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无因性是后悔权制度存在的基石,这在最大程度上把利益的天平倾向消费者。

  4、后悔权的免责性

  免责性指消费者不用支付违约金,只需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即可,而不用承担其他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5、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任何一种权利都有其行使范围,超过该范围就属于权利滥用。后悔权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消费领域,如新《消法》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

  6、权利行使的非司法程序性

  后悔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性权利,因此消费者只需将后悔的意思表示通知给经营者,而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这样就在最大程度上方便了消费者,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

  二、中美后悔权比较

  1、立法表现

  中美后悔权制度的立法表现的差异在于采用法律体系的不同。我国后悔权相关规定始于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12条规定的消费者无条件退货。2014年新《消法》全面实施。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上升到法律级别,逐渐明确规定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的退货方式。

  美国冷却期制度并不是由一部法律规定的,而是由多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目前,已有超过40个州在相关立法中规定了冷却期制度,“具体适用州法规,不全面时则以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为准”。美国冷却期制度立法形式多样,主要以信贷消费中冷静期、联邦上门直销的冷静期以及美国各州的冷静期立法三种形式,这使得消费者的后悔权行使具有灵活性、适用性强的特点。

  2、适用范围和行使期限

  后悔权主要适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信息不对称领域,尤其是非现场交易。我国新消法对于后悔权制度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除了列举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四种情形,还设有兜底条款。美国的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限制,仅适用于上门推销、电话直销、电子商务领域,排除适用传统店铺式销售,这种限制性规定有效防止了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同时美国在冷却期的立法限制上采取了地方各州和联邦法律相结合的方式,再加上有关后悔权相关案件的判例,后悔权的范围限定十分明确。

  后悔权的行使应当限定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期限过短不利于消费者权利保护,过长则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对经营者产生不利影响。后悔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任意延长或中断,期限届满时后悔权即告消灭。新消法规定后悔权行使期限为7天,美国冷却期限一般在3到5天,特殊情况延长至三年,期限比较灵活,根据具体地方和不同商品发生变化。究其原因,和美国长期积累的经验有很大关系,也和国家的具体经济状况、物流水平有一定联系。

  3、立法限制和法律后果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法理的基本要求。消费者享有后悔权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义务,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解除了合同,结果是法律关系消灭,即经营者全数返还所收货款,消费者退还已取得商品。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运费承担问题,对此,新《消法》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双方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由消费者承担。

  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限制”。后悔权的行使需要付出一定的社会成本,一旦滥用会造成更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合理界定倾斜保护的限度。新消法规定后悔权不适用以下商品:(1)消费者定作的商品;(2)鲜活易腐的商品;(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除以上情形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另外,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应该保证商品完好。消费者退货时的商品本身没有产生毁损,才可以无理由退货。美国法中冷却期制度的适用范围采用列举的类型化的方法加以严格限制的,同时在相关立法中不断地对能够适用冷却期的其他交易类型具体加以补充。

  三、我国对美国制度安排的借鉴

  多数大型网站已经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后悔权,如当当网音像图书实行的是7天无条件上门退货,并由网站承担退货运费;不过也有一些商家为了阻挠消费者使用后悔权,利用特殊意思自治规则排除部分特殊性质商品的后悔权适用,或者利用“礼券、赠品、折扣”等手段阻碍消费者退货,或者对于价值较低商品规定由消费者承担退货运费。此外,约定排除后悔权适用的相关规定也可能被经营者滥用,用以限制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除了制度本身可能妨碍消费者后悔权的实现外,加之后悔权行使的成本问题,对于价值较低的商品,消费者往往也不会选择行使后悔权。

  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告诉我们既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正常经营之间寻求平衡,又要保证制度不能沦为一纸空文,如何建立消费者后悔权体系是摆在我国司法人员和法律学者面前的一大难题,后悔权的完善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

  1、完善后悔权期限规定

  新消法规定消费者应在七日的冷静期限内退货,此处的“七日内退货”是指提出退货申请之日,还是将退货商品交付运输之日,还是经营者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算不明确。商品的在途时间消费者无法准确预期,并且为避免由于经营者原因致使消费者无法在规定期间内将退货商品付运。因而笔者认为“七日”应理解为申请退货时,保证消费者充分享有冷静期并得以实质行使后悔权。

  规范后悔权的行使时限甚为重要,我国幅员辽阔使资源调度不如美国便捷及时,所以7日的通用冷静期限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不过我国也应适当借鉴美国“特殊商品适当延长至三年”的规定,针对特殊的物品和行业行使不同的时限,以期全方位实质保护消费者权益。

  2、后悔权实施范围的界定

  后悔权的行使,始终是有一定适用范围的,如果大肆滥用,反而会造成对契约精神的违背。新《消法》把后悔权范围限定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新领域,虽然采用了列举、排除适用以及兜底条款多种方式,但是在实际实施时,可能会遭遇消费者后悔权的范围被虚化的危险,既保护不了消费者权益,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美国法采用列举的类型化的方法加以严格限制,辅之以针对各种交易类型具体适用的补充立法对我国的立法有很大提示和借鉴。我国可以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立法相结合的方法,用列举的方式将后悔权的适用限于某些特殊交易中,并专列出对后悔权共性问题进行概括的兜底条款,既避免后悔权范围的被虚化,又不断适应客观情况发展的需要。

  3、经营者的提示义务和法律责任

  经营者的提示义务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消费者后悔权的实现依赖于经营者所提示的内容。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的信息,则使消费者的后悔权保护成为一纸空文。美国立法明确规定商品推销人员在推荐的商品成交时,有义务详细介绍退货制度并在交易成功后提供发票和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服务网点和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此外,美国立法设计的经营者违背后悔权的法律责任一般较重,处罚的手段多样:资金罚、资格罚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对违反后悔权的行为只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力度也较轻,这样会由于法律责任承担不明确并且过轻而导致后悔权保护成为纸上谈兵,这也是当下我们需要着力解决的。我国消法越来越注重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对应和统一,后悔权立法初期,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尚未明确,在之后的制度构建和完善中亟需重点关注。

  4、健全后悔权实施的制度保障

  完善的制度不仅需要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后期的实践中尤其需要配套合理的评判体系、监督机制。完善的保障机制才能保证消费者后悔权能够行之有效,真正实现法律想要达到的实质公平公正。

  4.1 企业自律和他律结合

  规范的交易行为、严格的监管以及经营者的自律,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根本途径。加强经营者企业自律,首先要提高经营者企业自身的约束意识,同时还需要其他组织的监督和辅助。

  很多购物网站商家“刷钻”情况一度很严重,团购网欺骗消费者的形式多样,消费者甚至没有办法找到经营者。新消法规定第三方平台的在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时承担连带责任,以期督促第三方平台加强管理,设置严格可寻的准入门槛。

  4.2 健全小额诉讼制度

  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相对紧张,消费问题又是公民生活中的最普遍问题,即使是很少一部分消费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司法部门的诉论压力都不容忽视。美国通过设立小额诉讼法院来专门解决消费争议案件,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为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建立了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我国新修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不过实行初期不仅适用范围和适用效果有限,而且配套制度欠缺。

  4.3 细化消费者协会职能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随着消费者维权需要越来越细化,当前的消协已显力不从心。加之消协的职能行使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面对消费侵权,消协只能调解而不能执法,而调解却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层面无法约束经营者这就对消费者维权无多大实际效果。因而细化消协职能势在必行。

  首先应当明确赋予消费者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地位和职能不甚明确,一度阻碍了其发挥实质功能。新消法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和公益性特征。

  其次,赋予消费者协会独立职权,如强制执行调解的权利以发挥调解效力。向社会公布企业交易黑名单,申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违法交易行为,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逐步健全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钟悦:“网络购物环境中的消费者无因退货权制度浅析”,《法制与社会》

  [2]潘栋:“刍议新消法中后悔权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制与社会》

  [3]黄嶷嶷:“浅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法制与社会》

  文/朱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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