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小额诉讼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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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小额诉讼,民事诉讼法,管理机制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5-27 07:41
【摘要】《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当事人和法官对小额诉讼制度均表现出消极和谨慎的态度,使得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做出努力改变这一现状来让小额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小额诉讼;制度完善
2012年8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新增加的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了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热点问题之一。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上述规定透析,我国立法为小额诉讼确立了“二元标准”,决定了“对简单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对非简单的小额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的“双轨机制”。[1]由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仅涉及到了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和审级效果,缺乏具体的运行规则,加之被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可以说我国尚未建立起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其只能称为小额诉讼制度。[2]
一、在实践中,小额诉讼出现了很多问题
1、审理程序简便性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体现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小额诉讼以司法大众化为理念,而普通大众又缺乏对系统法律知识的了解,因而小额诉讼通常会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目前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不同程度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
首先,美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方式也与各国不同,英国的当事人不用遵循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当事人只需要填写好小额法庭印制好的表格作为诉状就行。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理,从而可见,英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时间和审理方式具有灵活性。美国庭审的方式也不拘泥与法定形式,通常可以把证据开示程序省略掉,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可口头或书面答辩,限制或禁止律师代理。庭审中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积极发挥法官的作用,不需要陪审团陪审,在庭审的过程中可以引诱当事人进行和解。庭审结束后,法官可以在庭审结束后立即判决,当然也可以另行判决,判决书可以不说明理由。其次,英国的小额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是由当地的法院法官进行审理,当然,也可以让巡回法官审理。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则是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法官有说话权。英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在前期准备阶段,法官可以直接说审理日程,审理程序为非正式,法官审理方式可以按照自己觉得合适的程序方式进行。程序的的进行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调取证据时不需要宣誓。英国小额案件的审理的地点没有特殊规定,可以在当事人家中,也可以在法庭亦或是法官的办公室。
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简便、灵活的特性已经为各国认可,并形成制度性规定,使小额诉讼开展有法可依。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了小额诉讼,但却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从而不利于小额诉讼的实行。
2、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审限的顾虑
小额诉讼案件要求法官原则上须在一个月内审结。但在实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在诉讼文书送达环节就耗费了一大半的审限。现时人户分离较为普遍,送达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提高送达成功率上并没有更好的办法。尽管可以通过审批程序突破“一个月”的内部审限规定,但对于案件较多的法院来说,由于内部考核等诸多因素影响,小额诉讼案件较短的审限客观上给法官造成较大的审判压力。
3、法官对内部绩效考核的顾虑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要求较短,相比一般简易程序案件,较容易引起再审申请、信访投诉率等指标数值增加,影响法院考核成绩,承办法官有可能在内部绩效考核中得到负面评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会造成考核的“加分”,但却有机会造成考核的“减分”,使法院及承办法官都心存顾虑,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4、对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不重视。
小额程序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还是作为一种法定程序无需取得当事人同意而由法院决定适用小额程序的简便快捷是以牺牲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我国的立法理念虽然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为主。但是债务人在很多时候起抗辩的理由也是非常充分,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确实很快捷,但是对于当事人举证以及很多权利来说是打折扣的。而作为案件的被告在立案时并没有机会发表意见,而由于诉讼标的不大,在计算诉讼成本时大部分当事人都不会聘请专业的代理人为其代理,故对于其权利维护方面是非常欠缺的。虽然,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都附送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但是鲜少有当事人会去仔细阅读,即便看了也很少有人能够理解或是清楚明白的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而且,诉讼程序的选择对于当事人的知晓程度较一般诉讼权利而言更低,故而虽规定诉讼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但实践中还是比较片面的。诚如王亚新教授所言: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一般认为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少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这种机会的提供意味着少额诉讼制度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慎重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诉讼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
5、被告无法送达使得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陷入尴尬。
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解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但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一旦被告无法送达,30日的审限就要延长。虽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延长至3个月,但如果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小额诉讼案件来说,其转变的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在一般的操作是直接转为普通程序,小额程序就成为了普通程序。不再是一审终审。而原告为了要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则要垫付诉讼费及三百至六百元不等的公告费。对于只有不到一万的标的来说,原告的诉讼成本相当高。而小额诉讼实际的立法目的并没有达到。[3]
二、关于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一些思考
1、健全小额诉讼纠错机制以保证当事人维权的时候的利益
虽然在应然层面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诉讼案件很难出现错判现象,但在实然状态中,并不能排除法官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行为;相反由于程序的简化,法官在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的增加,反而更容易滋生上述行为,所以救济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更为重要,不能因为担心影响诉讼效率就忽视司法公正,这显然是一种因“小”失“大”的行为。
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上诉权,这是小额诉讼有别于简易程序的最重要的特点,也体现着小额诉讼的核心价值,当前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小额诉讼程序施行一审终审。目前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当事人受损权利的效果较差,可以尝试采用复议的方式来为当事人提供一条救济途径:具体设计是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申请复议的条件应当等同于上诉的条件,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服,不需要像申请再审那样提供新的证据或理由,收到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必须受理,上级法院如果发现案件存在错判现象应当及时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像上诉率一样,将申请复议率也作为法院年终考评的一项指标。由于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如此既可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又可以赋予当事人更为有力的救济途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4]
2、坚持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
根据民诉法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应为强制适用。这包括了两层意思,即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法定的,既不能允许当事人对法定范围内的案件选择不适用小额程序(除非法官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当),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或一般简易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因为,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关系到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和有效使用问题。本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不适用,程序设置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本不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了,原本为小额诉讼程序配套的相应资源就不能有针对性地为符合小额诉讼标准的案件使用而存在资源浪费。因此,应坚持小额诉讼的强制适用。
3、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在机构设置上,应采用单设小额诉讼法庭专司小额诉讼案件的路径,可在以下两方面发挥难以替代的作用。
一是小额诉讼“二元标准”选择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存在“二元标准”,即在“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的客观标准基础上,又存在“案情状况标准”的主观标准。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可解决对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筛选甄别问题。小额诉讼的立案和审判放在同一个法庭,案件不再移送审判庭而是全程放在小额诉讼法庭处理,只是确实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时才移交审判庭。这样,能有效解决对小额诉讼主观标准难以把握的问题,减少不同部门之间工作协调的效率损失。[5]
专业化审判的问题。将普通案件与小额诉讼案件均交由同一个法庭审理,显然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工。小额诉讼案件大多集中在涉民生案件范围,案情简单,审理难度低于其他案件,设立专门审理机构,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处理案件,提高效率。特别是在当前基层法院对小额诉讼积极性不高的前提下,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专人进行审理,有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推进。
4、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审判管理机制
4.1 为便于统计和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编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案件案号。这既是成立专门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庭的基础,亦是在法院内部为小额诉讼实行相关配套机制的保证。
4.2 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在以法院为整体的评估考核制度中,剥离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对小额诉讼实行单独考评,不计算因小额诉讼案件产生的申诉、信访等案件数据,消除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顾虑。
参考文献:
[1]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J].《法律科学》,2013年(3期):123.
[2]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N].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03(2).
[3]许凌云.《浅议小额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J].《科技论坛》,2014(03):206.
[4]汪宇翔.《切勿因“小”失“大”——以平衡小额诉讼中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为视角》[J].《法制博览》(社科纵横),2014(02中):301.
[5]廖万春、张莉、黄海锭、印强、陈九波.《完善小额诉讼制度、规范程序救济途径》[N].人民法院报,2014-05-08(008).
文/武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