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红罐之争”判决书中的两个争议焦点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王老吉,加多宝,红罐之争
  • 发布时间:2015-05-27 09:16

  【摘要】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红罐之争”作出了一审判决。在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中,“涉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和“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是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实质对立之处。在涉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问题上,法院的判决的大前提存在技术上的瑕疵。在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问题上,法院作出的“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凉茶的权利人”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对归属问题的判决实际上是通过“王老吉商标与涉案包装装潢不可分”这个事实认定,间接地得出的结论。

  【关键词】红罐之争;广东省高院;王老吉;加多宝

  一、“红罐案判决”简介

  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红罐之争”作出了一审判决。由于此案是王老吉和加多宝“互诉”,法院作了合并审理、分案判决的处理。两份判决书分别长达九十多页和一百多页。之所以会出现篇幅上的明显差异,是由于第二份判决以败诉方加多宝为被告,比第一份判决多了一个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实际上二者在法律关系、证据运用、争议焦点和法院的判决思路上都是一致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归纳了以下争议焦点:“涉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特有包装装潢所指向的对象”、“涉案知名商品是否知名”、“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被告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损害赔偿的计算”等问题。虽然法院归纳了诸多的争议焦点,但是实际上纠纷双方主张的真正对立之处只存在于“涉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和“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两个问题之上。而且进一步分析后会发现,“涉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问题是为“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认定服务的。本文无意于对“红罐之争”本身发表见解,而试图对法院的判决思路加以整理,分析其逻辑运用与事实认定,指出其内在合理性及可进一步推敲之处。

  二、涉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

  关于“涉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问题”。王老吉主张是“带有王老吉商标的王老吉凉茶”;加多宝则主张是“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法院的思路如下:①给出知名商品的定义: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②综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指出双方主张的是同一个商品——王老吉和加多宝纠纷发生前的“王老吉凉茶”。③从包装装潢及广告语来看,“王老吉”不只作为商标使用,也作为该商品的名称使用。④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认为加多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⑤最后,将涉案知名商品界定为“王老吉凉茶”。首先,广东省高院将“知名商品”界定为一种“商品名称”。

  这当然不是犯了简单的逻辑错误,而是在揭示当事人争议的实质。

  从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来看,王老吉和加多宝主张的知名商品确实是同一的,即双方合作期间的“王老吉凉茶”。双方意见的真正对立之处是,应当用什么“符号”来指代“王老吉凉茶”。我们知道,一个商品有许多方面的特征,如来源、配方、外观、名称等等。这些特征的语词化就形成用以指代商品的符号。特征的多样性决定符号的多样性。除了名称,知名商品当然还可以用其他的符号来指代。如我们熟悉的“红娇”、“黄娇”、“蓝娇”香烟,就是以装潢和商标的结合来指代并区分商品的。法院在这里却是以“定义式”的形式首先给出了一个普遍的结论——只能用“商品名称”来指代知名商品,没有考虑到其定义项的周延性。

  其次,广东省高院认为“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是在界定知名商品的符号时的标准。通过分析我们发现:“不得为相关商品所通用”是商业标识具备“显著特征”的既不充分也不必要的条件;“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则是商业标识具备“区别特征”的同义反复。上面三个短句并不能表达比“具有显著区别特征”更为广泛或者更为准确的意思。三者不构成并列关系,也不构成递进关系。将一个意思说成三截,不仅没有说的更清楚,反而让人生出疑问:“为相关商品通用,但具备显著区别特征”的名称可以被界定为用以指代知名商品的符号吗?这是广东省高院的定义中存在的技术上的失误。

  最后,广东省高院结合本案,阐释了其支持王老吉、反驳加多宝的理由。支持王老吉的主张的依据是:在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都用“王老吉”三个字来指代该商品。前者是指包装装潢上的竖排的“王老吉”三个黄色大字,后者是指“怕上火,喝王老吉”这句广告语。法院认为,“王老吉凉茶”这一商品名称已经足以让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同类商品相区别,因此支持了王老吉的主张。面对加多宝的主张,法院认为“与消费者的辨识习惯、称呼习惯、记忆习惯不相符”,因此不予支持。这样说来,法院界定用以指代知名商品的符号的标准还包括消费者的辨识习惯、称呼习惯、记忆习惯等,而不仅仅是上面定义里给出的“具有显著区别特征”。这也是广东省高院的上述定义中存在的技术上的失误。

  三、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

  关于“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问题。法院是沿着以下思路展开的:①认定了王老吉商标对涉案商品的知名所作出的贡献,对加多宝的反驳不予支持;②论证了王老吉商标与涉案包装装潢的不可分性,对加多宝的主张不予支持;③切断了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的贡献与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联系,对加多宝的主张不予支持;④在外观设计和先前判决的问题上对加多宝进行了批驳;⑤最后得出结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于广药集团。通观广东省高院在归属问题的行文,我们发现了一个一以贯之的思路:就是逐一批驳加多宝的主张,最后得出包装装潢权益应当归属于王老吉的结论。

  然而,反面论证并不是法院的真正逻辑。因为,在反驳加多宝的核心主张即加多宝对涉案知名商品作出的贡献时,判决书从正面论证了王老吉凉茶的商誉属于广药集团。其原文如下:加多宝公司之所以有权生产经营王老吉红罐凉茶,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的提升作出了贡献,但是由此所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应当由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广药集团享有。

  那么问题就来了。“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到底对“知名商品”享有什么“权利”?“物”相对于“物权”,“智力成果或无形财产”相对于“知识产权”。但是在法律或法理中,我们却找不到和“知名商品”对应的一个或一类权利。虽然确实存在这样一系列的与“知名商品”相关的权利或利益如商标权、名称包装装潢权益等。但是作为“王老吉凉茶的商标”的所有权人,广药集团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可以对整个与“王老吉凉茶”相关的利益享有权利的“王老吉凉茶的权利人”?不管广药集团怎么授权,只有它自己享有某项权益,才涉及授权的问题。不能基于“加多宝公司之所以有权生产经营王老吉红罐凉茶,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而理所当然地得出“广药集团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权利人”这个结论。何况这个结论本身就是一个在法律上模糊不清的命题。

  本着“深入至整个判决书的内在逻辑,而不拘泥于其行文顺序”的思想,我们还可以总结出广东省高院对包装装潢权益(或者王老吉凉茶的商誉)归属的另一个正面论证。上面我们说到,判决书中归纳了这样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是否可分。法院对此的说理有两部分:其一,如果商标标识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此时不应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割裂开来,应将包括该商标标识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他们也是将本案所涉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从而对商品来源予以识别。

  基于上述两点,广东省高院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不可分离。但是法院并没有解释“不可分离”的具体含义。我们只能从其说理中推断,所谓的不可分离是指涉案包装装潢上只能使用王老吉三个大字。其一,受保护的包装装潢本身就包含了王老吉三个大字;其二,相关公众将包括王老吉三个字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来区别来源。到了这里,法院对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其实已经得出结论了。因为,一旦认定涉案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不可分,那么该包装装潢必然就归属于广药集团了。其推理如下:

  大前提:广药是“王老吉商标”的所有人;

  小前提:涉案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不可分离;

  结论:广药是涉案包装装潢的所有人;

  四、结语

  总结一下,广东省高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判决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但这些问题并不足以推翻整个判决——其合理性是建立在“涉案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不可分”这一事实认定上的。

  文/邱祥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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