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是法治的唯一途径——对内蒙古呼格案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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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26 15:11
【摘要】中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当前建设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争也就成为了法学家们讨论的焦点。本文从内蒙古呼格案入手,分析了呼格案产生的实体正义观念上的原因,在批判实体正义,推崇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对实现依法治国提出了笔者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正义;程序;法治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厕内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警方认为前来报案的呼格吉勒图(以下简称呼格)就是凶手,在移交检察院、法院审理后,内蒙古中院最终判决呼格死刑。2005年,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案件竟然是当年这起“4·9”杀人案,交待的具体情形和作案事实与当年现场非常一致,比呼格当年“交待”的详细清楚的多,而此时,呼格已被执行枪决9年多了。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对呼格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5日,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无罪。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院依法对呼格父母作出了国家赔偿。
以上就是互联网上关于“呼格案”的大致情况,每次在回顾这起案件时,想到了呼格,想到了呼格父母,笔者都痛心不已。公平正义本就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也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要前提和保证,如果法律不能保证其公平正义,那么法律就不能让人信服,也就失去了法律所应有的价值。所幸法律最终还了呼格迟到的清白,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推进了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中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这种传统在呼格案中表现的淋漓尽致,成为了呼格被冤的主要成因。4.9强奸杀人案发生后,为尽快破案,警方首先认定前来报案的呼格就是杀人凶手,然后通过各种方法、各种途径寻找证明呼格就是凶手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收集过程基本上都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还存在诱供、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等非法行为。这些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呼格就是凶手的“证据”最后都呈上了法庭,而且法庭也予以采用,最后判决呼格死刑。虽然在2014年12月,国家启动了追责程序,对在呼格案中负有责任的人员展开了调查,但对于呼格父母而言,呼格年仅18岁的生命却再也无法挽回。可以说呼格冤案的产生是因为办案人员心中存在的实体正义观念在作祟,那就是不惜一切代价、采用各种手段以发现他们所认为的案件事实真相,最终把罪犯绳之以法,当然最终也造成了呼格的冤死。那要怎样维护法律的尊严,避免此种冤案的再次发生呢?答案就是走程序正义的道路。
一、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当被问及什么是正义时,你可能无法表述清楚。正如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季卫东教授说:“正义是一个大词,是一个宏大叙事。对大多数人而言,正义太抽象,离日常生活太远。但是,如果换个角度来看,我们不追问什么是正义,而追问什么是不正义,就可以改变空对空的价值争论,把正义论转化成日常生活中具有实际意义的课题。”2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说到: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3。所以正义可以被理解为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被合理平衡的结果。
1、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主要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现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真实,它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所广泛接受。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扩大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证据”。德国学者亨克尔教授认为:“刑事程序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欧洲司法调查官埃莫里克斯曾说:“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正义的重视,一定程度上受到宗教历史传统的侵染和影响,特别是欧洲中世纪宗教裁判法庭的纠问式诉讼。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可以忽视程序公正,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去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真相。
从表面上看,实体正义是很理想的裁判观念,它追求的是犯罪行为的真实性和结果的真实性(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为达到此目的,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手段去收集和运用证据。但深究一下它的价值追求,会发现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首先对于实体正义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真实性来说,以现在的科技,没有办法使得时光再回到案发现场,除非案件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大家所共见,否则只能凭借收集到的一些证据来进行推理,以还原事实真相,证明其真实性。但是仅仅通过证据推理真的就能证明其真实性,还原案件真相吗?答案是不能。如果没有以正当程序作为前提,证据的产生就有可能是办案人员非法途径得来,或者是第三人伪造得到,又或者是当事人的一个巧合得来,因此也就不能进行合理的推理。比如在呼格案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铁证”就是呼格指甲缝中存在死者的血迹,对于这个证据,笔者觉得有以下几种可能性:一是此“铁证”未经过正当程序取得,也就是说,警方声称从呼格指甲缝中取得的血样是否真的是从呼格指甲缝中取得,这无从证明;二是就算血样真的是从呼格指甲缝中取得,这不排除第三人对其进行栽赃的可能;三可能是呼格在确认死者是否已经死亡的时候,手指无意间触碰到了死者的血迹。但是就这么一个存在多种可能性的血样,法院居然采用了,最后还导致了呼格的冤死,所以在实体正义的观念下,我们还能说证据就能证明犯罪行为的真实性吗?
其次对于实体正义所追求的结果的真实性来说,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命案结果的真实性可以理解为杀人者死,以命赔命。但是杀人者真的必须得死吗?举个例子:假设甲乙俩人都是独生子女,两家关系也不错,甲和乙由于某件事发生口角,然后大打出手,最后甲将乙打死,最终法院判决甲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甲以命赔命,最后得到了惩罚,体现了结果真实。然而甲父母失去了儿子,无依无靠,生活没有盼头;乙父母的儿子已经死了,不仅生活没有盼头,而且以后的养老都存在问题,两个家庭彻底毁了,这个结果真的是大家想要的吗?
我们来考虑一下另外一种判决情况,在甲乙双方父母经过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如果甲父母能赔偿一大笔钱,保证乙父母能安度晚年,乙父母同意法院将甲减刑为30年监禁。这个结果使得甲父母从此有了盼头,因为至少儿子还在人世;乙父母虽然儿子已经不在了,但也能安度晚年,这就由之前双亏的局面变成了现在双赢的局面,实现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合理均衡,这会不会是更好的结果呢?当然这种判决结果,在现今的法院审判中,估计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可以看出,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就是一个柏拉图式的理想,根本不可能实现,要实现真正的结果正义,还是需要倡导程序正义原则。
2、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主要指司法程序应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有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就是对程序正义的一种诠释。
约翰·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认为:要解决正义的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而且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实践优点: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4。
美国辛普森杀妻案相信大家都不陌生,这场世纪大审判把程序正义原则体现的淋漓尽致。由于办案人员不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导致几个关键证据失效,最终使得辛普森无罪开释。这是典型的在程序正义原则下,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具体体现,也可以形象的说“宁可放走三千,不可冤杀一个”,放走三千凶手所造成的影响,远不及冤杀一个好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当然,有些人要说,辛普森杀妻案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程序正义的局限性,因为辛普森真的杀妻了,但因为他有钱,能请到足够强大的律师团为他辩护,最后无罪开释,法律因此放走了一个杀人犯。但笔者想说的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其实心里就是实体正义在作怪,还持有“有罪推定”的观念。没有人在现场清楚明白的看见辛普森杀死妻子,所以辛普森是否真的杀死妻子,没人能够证明,而仅仅能从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推理分析:杀人凶手很可能是辛普森,但这也只能称为可能,还是不能确定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所以,只要不能确定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即使是99%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辛普森应该无罪释放。
如果当时美国的主流法律传统是实体正义,那估计辛普森必死无疑。如果在辛普森被执行死刑的十八年后,当年取得非法证据的办案人员承认这起杀妻案是因为他仇恨辛普森,因此杀死辛普森之妻从而栽赃嫁祸给辛普森的话,那辛普森岂不是成为了另一个呼格。对于辛普森案,放了辛普森和杀死辛普森其实就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根本区别所在,那我们究竟是放了辛普森体现了正义呢还是杀死辛普森体现了正义,哪种情况是我们普通大众最想接受的结果,相信大家现在已经有了结论。
二、程序正义是中国法治的唯一途径。
在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重大任务,作出了一系列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论断、新部署。这是党的中央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无疑为未来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描绘出了新的路线图,掀开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崭新一页,是一个时代的巨大进步。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刑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合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在实体正义观念的引导下,这些不符合程序的非法收集、运用证据行为在办案人员和司法人员中屡见不鲜。在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要实现真正的法治,特别是在能决定人的自由、生死的刑事案件中,必须杜绝实体正义观念,把程序正义观念诉诸实践,让中国走上程序正义的道路。为此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是整个司法体系从业人员需要改变法律观念,也就是由实体正义观念转变为程序正义观念,在刑事办案、司法等过程中,要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把“宁可放走三千,不可冤死一个”放在心头,重视程序的正当性,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二是要提高整个司法体系人员的从业素质,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这都要求所有的参与人员具有执行的能力,毕竟这关系着人的自由和生死,不能草率。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真正的依法治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刻不容缓。
三、结语
中国的法治究竟该走什么路,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又或者是两者辩证统一?法学界也一直在探讨中。对于此文,笔者也是因为呼格案有感而发,但毕竟法理学知识初浅,对于论题的分析深度很是不够。但是中国法治社会的推进需要所有法律人广泛的参与,若本文能对中国法治的推进产生一丁点启发,足矣。
注释: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261
2 季卫东.大变局下的中国法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P.100
3 (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P.80
4 (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P.80-83
文/何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