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践中认定“入户盗窃”行为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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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入户盗窃,司法,犯罪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1-29 14:39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行为的规定,在打击盗窃犯罪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介入,“入户盗窃”行为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不断总结中予以完善。本文通过对“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进行梳理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对策。
【关键词】入户盗窃;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并且未限定构罪数额。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对“入户盗窃”的含义和法定数额要求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产生了不同观点。笔者就实践中对“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进行梳理,希望有助于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深入理解。
一、关于“入户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问题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入户盗窃”而言,其所侵犯的客体当然也包括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但还包括对公民居住安宁权的侵犯。法律将“入户盗窃”作为特殊情形来规定,是对公民住宅安宁加强保护的一种体现,也将对行为人具有更大的威慑及打击作用。因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仅显示了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性,而且由“入户盗窃”引发的抢劫、强奸、杀人行为等其他犯罪行为则更具严重社会危害性。
二、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具体认定问题
1、对“入户盗窃”行为中“户”之认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入户盗窃”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里“户”的主要特征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
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常见的特殊类型能否认定为“户”,存在一定分歧。具体如下:一是商住两用房。商住两用房是集商业经营与日常居住为一体的住所。若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盗窃,由于不具备上述“户”的两个主要特征,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而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盗窃,则要看该场所在非营业时间是否具有家庭生活属性,若无,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二是职工集体宿舍。目前很多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为给职工提供生活方便,都安排了集体宿舍。笔者认为,“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属性,并不必然强调居住者之间的血缘、婚姻关系,更多的是“户”用于日常起居饮食等情况。因此,进入职工集体宿舍行窃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三是长期租住的宾馆房间。一般在宾馆行窃被认为普通盗窃,但因为住户长租,具有合法的占有权,这些房间就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其他人无权随意进入,并且这些房间长期用于住户解决饮食、休息等生活上问题,也有一定的空间私密性。因而进入该种类型的房间行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2、对“入户盗窃”行为中“入”之认定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据此,“入户盗窃”行为中的“入”指的是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
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需要界定:一是行为人基于盗窃的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住所实施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二是行为人基于实施其他犯罪或者非法行为的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住所,随后临时转变犯意而实施盗窃的,即使进入时无盗窃的主观故意,此类行为也属于“入户盗窃”;三是行为人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住所,在户内实施完该犯罪行为后,临时起意行窃的,这类行为可认定为普通盗窃,因为行为人入户是基于其他犯意,对既遂的犯罪进行处罚时,已将入户作为量刑情节,所以无需再评价;四是行为人具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通过欺骗等方式在经主人许可进入他人住宅行窃的,似为合法进入,实为非法侵入,也是“入户盗窃”。
三、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入罪数额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提出数额要求,由于数额不明确,以致“入户盗窃”行为在该受到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由于饥饿原因“入户窃食”或其他基于期待可能性的原因的行为,不应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首先,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盗窃的行为对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此乃盗窃罪本质属性,“入户盗窃”行为也一样。其次,刑法分则条文中虽然没对“入户盗窃”行为规定明确的数额,但刑法总则中的第十三条就犯罪的概念有所规定,其中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犯罪既未遂形态问题
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入户盗窃”一经入户即构成既遂,是否窃得财物不是既遂的标准。二是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窃得财物构成既遂,未窃得财物则构成未遂。
笔者认为后者较合理。理由如下:一是区分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窃得财物,即转移对财物的占有。“入户盗窃”虽然是盗窃的特殊类型,但本质上也是对财产权的侵害,就既遂标准而言,它与一般盗窃罪是一致的。二是此处的“入户盗窃”既未遂的标准,与上述“入户盗窃”行为构罪的数额标准是不一样的。行为人“入户盗窃”后窃得财物,构成盗窃罪,为既遂。而行为人“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也构成“入户盗窃”,却是“入户盗窃”的未遂。这与《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入户盗窃”行为构罪的数额标准在理念上一脉相承。三是与财产犯罪相关的抢夺罪、诈骗罪等犯罪,其既遂也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着财物。因此,以此认定“入户盗窃”行为的既未遂较为合理。
参考文献:
[1]刘兵:《认定“入户盗窃”要注意把握三种情形》,载《检察日报》2011年第5月25日。
[2]周莉:《“入户盗窃”立法修正解读》,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文/沈国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