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文基于审委会的现状分析其运行机制,提出审委会制度改革需要完善的路径。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调研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下面笔者结合所在地区法院的审委会的现状,探析完善审委会运行的路径。
一、当前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样本分析
1、委员构成情况
笔者所在地区的两级法院共有审判委员会委员130人,审委会委员人数在5-17人之间不等。其中,硕士学历9人,占6.9%,大学学历117人,占90%;委员年龄较均匀分布在50岁和40岁的年纪,分别占49.2%和46.9%。委员的职务构成有:院长、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政治部主任、资深的业务庭庭长及其他人员。
2、日常办事机构情况
笔者所在所在地区的两级法院均未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置更为细致的专业委员会。中院自2012年起设立审判委员会秘书处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置专职秘书处理相关事务。基层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法院由办公室负责审委会日常事务,有的法院由审管办负责审委会日常事务。但上述两种做法均设置专职秘书负责审委会记录等程序性事务。
二、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组织形式行政化色彩浓厚
目前,审委会委员选任大多与行政级别挂钩,大多数成员均为院长、副院长、庭长,专职委员基本是从符合条件的业务庭庭长中产生,纪检组组长、政治部主任委员也占有一定的比例。较少根据委员的实际考虑其法律专业水准和办案能力的高低。就该结构而言,院长和庭长级别换岗较少,容易导致部分委员仅仅精通其擅长领域的审判实务,专业知识和领域受限制。
2、决策过程亲历性不足
审理与判决相分离,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一直受理论界诟病的根源所在。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参与庭审,讨论案件时不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也不会一一展示证据,委员们对案情和证据的了解仅仅是建立在案件承办法官的汇报和案情报告的基础上,在较短的汇报时间里,承办法官的陈述只能是概括性的,也可能带有主观倾向,如果承办法官在汇报时断章取义或故意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汇报,就容易诱导委员们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3、责任承担流于形式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是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意见。有重大疑难,或者争议大的案件,甚至主审人把握不好的案件,都会提交给审委会进行讨论决定。但若案件的审理中发生具体问题,往往是集体负责。但委员们仅仅只是发表意见,并不对案件承担直接责任。集体负责的结果就是人人不负责,使得司法监督、错案追究等无法落实到实处。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运作的对策和建议
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在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背景下,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就必须对其运作方式进行重新构建,使之符合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法院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实现司法权力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
1、建立审委委员直接办案制度
围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要鼓励审委会委员直接审理案件,减轻全院工作压力,同时形成良好示范。应该明确审委会委员直接审理案件时,是基于一名资深法官的身份,而不宜突出其审委会委员身份对办案的影响,当其所直接审理案件需报经审委会研究讨论时,其也应是作为一名经办法官的身份进行汇报。同时,基于当前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要求,审委委员要直接办案就必须首先取得主审法官资格,即担任审委委员的前提必须是成为主审法官。因此,必须摒弃审委委员选任与行政级别直接挂钩的做法,适时重新进行遴选,吸收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主审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
2、重新界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要进一步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职能,即在总结审判经验、提供咨询意见、监督审判活动等方面宏观上的业务指导,逐步弱化个案讨论职能,并明确讨论范围主要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作为讨论疑难案件的审委会,应定位为咨询机构。将审判权必须回归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针对具体案件讨论时,以一个法律咨询机构而非裁判机构的角度提出咨询意见,即此时审委会的作用相当于法律咨询委员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最终落脚点是要回复到总结审判经验这一核心的、首要的职能上,并最终形成在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见。当然,必要的时候审判委员会也应当直接成立审判组织,由若干名审委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专门合议庭,既参加审理又负责裁判。
3、逐渐弱化并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决定权
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或合议庭与庭长、院长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过两次合议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合议庭成员认为难以作出正确判决时,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时可以邀请一些专家学者、知名律师共同参与,委员们在旁听案件审理,充分听取承办法官汇报后进行讨论,委员们的意见及讨论结果并不是最终裁判结果,而仅仅是作为咨询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最终的裁判结果仍由合议庭决定。要实现这一转变,必须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外配套建立健全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权责制度。削弱院长、庭长的审批权,将审判权下放给独任法官、合议庭,赋予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自己的良知以及对法律的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不受其他干涉,充分发挥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郭春红、李宏海:《如何深化审委会制度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5日第2版。
[2]田成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计》,载财新网http://opinion.caixin.com/2014-01-17/100630113.html,2014年10月16日访问。
文/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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