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轻缓化探讨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
  • 发布时间:2015-01-29 14:54

  【摘要】中国目前已步入老龄社会,老年人犯罪在社会犯罪总数中比例提高,成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社会问题。老年人由于身心的衰退,判断、控制能力显著下降,有别于一般的犯罪人。于是,在刑法学领域,有关老年犯罪人是否应当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对待从而与普通成年人加以区别,是否应当适用特殊的刑罚制度等研究,便日趋受到社会的关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老年人犯罪来讲,应当主要体现出宽缓的一面。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轻缓;刑事政策

  一、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所谓老年人犯罪,是给老年人规定一个起点年龄,将达到这个起点年龄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统称为老年人犯罪。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年龄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老年人犯罪,由于受到生理、心理、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变化所造成的影响,因此相对于青少年犯罪和中壮年犯罪都有较大的区别。具体而言,大致表现为以下若干特点:

  首先,犯罪率相对较低。若老年人犯罪与青少年犯罪、中壮年犯罪进行横向比较,我们会发现就犯罪率而言,老年人犯罪率还是比较低的。老年人由于生理上的不足以及心理上的沉稳,一般说来,在从事犯罪行为中难以从事暴力犯罪或者很少冲动用犯罪手段解决现实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上升趋势明显,值得社会广泛关注。

  其次,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老年人犯罪由于受制于身体机能的全面衰退,可想而知实施暴力性犯罪的成功率显然较低。因此,老年人犯罪通常采取非暴力性的手段来达到犯罪目的。

  再次,犯罪形式多为单独犯罪。老年人犯罪多表现为单独作案,而在青少年犯罪和中壮年犯罪中常见的团伙作案形式,在老年人犯罪中却极为少见。这一方面是由于老年人相对多疑、孤僻的性格造成的,单独犯罪隐蔽性显然更高;另一方面也是基于老年人犯罪多采取非暴力性、智能性手段的特点,人数的增加并不必然提高犯罪的效率。

  二、老年人刑事责任轻缓化的理论依据

  在中国,老年人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犯罪后刑事责任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定从宽处罚情形。当然,法官视情形对犯罪的老年人可从宽处罚,但这毕竟依据不足,而且实际操作起来随意性太大。但中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怀孕的妇女等一些特殊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作了一些特殊从宽处罚规定。因此,本文着重主要从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根据、刑罚的本质属性以及刑法的谦抑性上来阐述老年人刑事责任轻缓化的理论依据。

  1、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与发展的,又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阶段而不断减弱甚至丧失,年龄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有无及强弱的客观标志。而人进入老年期后,身体各器官功能下降,体力和精力衰减,反应迟钝,情感单调,兴趣范围缩小,对年轻时的经历记忆犹新,而对新的经历则容易遗忘,并且还往往表现出精神空虚、固执己见、疑神疑鬼、爱发脾气、自我封闭等特点。因此老年人同样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理应对其从宽处理。

  2、刑事责任正当性

  犯罪是主客观的产物,除了具有个体原因外,还具有社会原因,而某些时候甚至社会原因占了主导地位。因此从犯罪原因着手可以了解行为人相对的自由意志的程度,从而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然而我们对老年人的世俗看法从总体而言是消极的,这种世俗看法造成了对老年人的偏见,被称为年龄歧视,从而限制了老人的机会,孤立了他们,强化了消极的自我形象。由此看来,与成年人相比,老年人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是减弱的,老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更显突出,应当减轻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否则,意味着社会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转嫁到了老年人身上。

  3、刑罚本质属性

  刑罚既有报应的一面,也有功利的一面。前者要求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后者要求预防未然之罪。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恰恰是达到了罪刑相当并且符合了功利要求。边沁认为,所有导致快乐的原因并非给所有人都带来同样的快乐,所有导致痛苦的原因并不总是导致每一个人都同样的痛苦。这就是所谓的感受性的差异。这意味着刑罚对老年的适用也应该体现老年人感受性的差异。因此,同样犯罪,对于老年人与成年人同样惩罚,对于一方来说过于宽松,对于另一方来说又过于严厉:不是过头就是不及;在公正的外表下,它掩盖着一种最可怕的不平等。正因为感受性的根本不同,名义上相同的惩罚并不是实际上相同的惩罚,对于七八十岁的老年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异于死刑。因此正如边沁所言,罪刑相当原则的相称性的构成规则之一便是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而年龄是情节之一,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而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即是体现。由此,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在刑法上也应该有所体现。否则,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与成年人相同无异于加重了惩罚,违反了罪刑相当原则。

  4、刑法的谦抑性

  谦抑性理论作为现代刑法的价值目标之一,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途径是非犯罪化与轻刑罚化,在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时,则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适用的刑罚应当具有充分的无可避免性。但一般来说,倘若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则否定了刑罚适用的无可避免性:第一,无效果,即纵然科处刑罚,也达到不能预防与抗制的效果;第二,可替代,即运用轻刑罚手段或非刑罚手段,也能达到相同的预防和抗制效果;第三,太昂贵,即通过刑罚所得到的利益要小于因此而产生的消极作用。1正基于此,我国现行刑法对部分犯罪主体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例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在承担刑事责任上的区别对待,未成年人、孕妇在适用死刑上的“格外开恩”等等。这些规定皆蕴涵着刑法的谦抑性,但并非因为他们的行为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对其适用刑罚或适用较重的刑罚不具有充分的无可避免性。

  然而,现行刑法在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上却未能体现出这种充分的无可避免性。就“无效果”而言,老年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较普通成年人弱,且呈明显的渐弱趋势。纵然科处刑罚,也无法阻碍其因生心功能的衰退造成的在对自己行为判断、分析、识别、控制等方面的差异。况且,同样存在差异的未成年人,至少可塑性强,接受刑罚改造的愿望和作用都很强烈;而老年人可塑性弱,使其对刑罚改造的接受能力较未成年人都不及。就“可替代”而言,老年人的犯罪能力在不断地衰退、受刑能力在不断地减弱。即便对其不采用刑罚或适用较轻的刑罚,往往也能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老年人犯罪方面应当更多得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老年人犯罪从宽适用刑罚既是刑法谦抑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同时也符合客观存在的社会宽容观念。

  三、从刑法修正案八看老年人刑事责任轻缓化趋势

  1、我国近现代刑法中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1.1 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近现代刑法中也不乏对老年人“怜恤”的规定,如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可见其将八十岁以上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基本上承继了《新刑律》对老年人的规定。2

  1.2 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借鉴我国刑法史,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3

  2、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条款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前提是必须先界定老年人的范围。联合国关于老龄问题的统计数字,老年人均以60岁为起点。犯罪学上,老年期是指60岁以上的年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老年从宽处理的年龄起点是七十周岁。联合国的标准缺少本土化考虑,忽视了一国的特殊国情;犯罪学研究的是广义上的犯罪,包括违法行为甚至不良行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的老年人界定主要是为了体现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的人权待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与犯罪更接近一步,为我们界定老年提供了思考方向。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从宽处理的老年人应该严格界定,要体现刑法意义,我们认为,将老年人界定为七十周岁以上的人是适宜的,而且伴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指出,对于符合条件的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刑法修正案八中提出了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刑事责任从轻减轻处罚,就将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轻缓化的年龄界限限定在了七十五周岁,虽然与之前的探讨有差异,将年龄往后推了五年,从形式上来看,年龄的后退不能充分的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但是随着老龄化的严重已经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年龄的界限已经是一个新的问题。七十五周岁之前的人,可能生理心理更倾向于中壮年,而七十五周岁之后可能正一步步走向老年化,因此,从实质上来说,将刑事责任轻缓化的年龄界限界定在七十五周岁,也是一个可行的方法。

  从立法进程上来说,将老年人刑事责任的减轻从轻加入到立法活动中,本身就是刑法发展的趋势,也是刑罚总体轻缓化的一个趋势,也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的机械性中加入了更多的人性关怀。

  3、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轻缓化的补充思考

  老年犯罪人除了减轻从轻处罚之外,基于老年人犯罪的特征,应当在刑法中考虑到老年犯罪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从国际范围看,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的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应当说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要求的,即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该规定只是国际人权法在死刑适用上的基本原则而已。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证措施》中便倡议:对于死刑应当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任何人超过这一限度,便不得被判处死刑。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将老年犯罪人排除在死刑适用的主体范围之外。可以预见,随着人口老龄化逐渐成为国际性的问题以及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对老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死刑将同未成年人和孕妇一样成为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

  从国内范围看,“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的死刑政策。在现行刑法适用死刑的主体中,老年犯罪人又无疑是责任能力最低、再犯可能最小的群体。那么,在我国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规定适用死刑主体的年龄上限应当是限制死刑适用的一条理性之路。因此,笔者建议对老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这既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少杀慎杀”的要求,也顺应我国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提出的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应当轻缓化的建议是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的,但是还是不足的,不仅从单方面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来考虑,应当将其与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犯罪人置于同一个考虑点,在死刑方面也应当体现刑事责任的轻缓化。

  注释:

  1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 转引自陈永革、李缨:“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刍议”,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12期。

  3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文/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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