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吸毒行为犯罪化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吸毒,犯罪,毒品
  • 发布时间:2015-01-29 14:52

  【摘要】吸毒行为往往对个人或者数人的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危害,更有甚者会对社会的秩序照成影响。本文通过阐述吸毒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行为无价值论“二元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刑事政策三方面切入),论证当前我国亟待将吸毒行为犯罪化。

  【关键词】吸毒行为;社会危害性;犯罪化

  吸毒行为在全球范围内泛滥,在我国即便吸毒行为是被公众抵触的行为,但吸毒人员却逐年增加,由吸毒行为而诱发的其他不良社会显现接连不断。目前,我国对吸毒行为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将吸毒行为犯罪化的态度不一致,我国并没有将其犯罪化,而是将其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将吸毒行为非犯罪化,这样的做法所成就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不甚理想,由此,吸毒行为犯罪化的声音不时响起。

  一、吸毒行为助澜毒品犯罪

  “从20世纪90年代起,随着境外毒潮的泛滥,我国的吸毒现象愈演愈烈。按国际通用的计算方法估计,目前我国吸毒人数高达500万至1000万。”1“截至2012年底,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09.8万名..2012年全国新发现登记吸毒人员30.5万余名,依法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54.9万人次,依法处置强制隔离戒毒20.2万余名。”2“7月24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在浙江杭州召开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各地组织集中宣传教育活动3000余次,发放各类宣传材料215万份,排摸易制毒化学品企业11.6万家,排摸从业人员17.1万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化工医药产品交易市场集中开展明查暗访2000余次,对存在问题的企业限期整改2955家,停业整顿2209家;行动期间,各地破获易制毒化学品案件800起,抓获犯罪嫌疑人899名,缴获各类用于制毒的化学品4083余吨。”32011年,公安部破获特大网络版吸毒、贩毒案件——“8.31”案件,案件波及的范围广达31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捣毁20余个制毒工厂,摧毁340个吸毒窝点,破获近500起制毒、贩毒案件,打掉144个制毒、贩毒团伙,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分子共计12125人,查获308.3公斤毒品。4由此算来,仅在这起重大案件中,平均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有4.6个制毒、贩毒团伙,有10个吸毒窝点,每三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就有2个制毒工厂,可见其危害性极大。

  以上四处文献引用,可以总结出当前在我国境内吸毒人员的状况:一、吸毒人员人口基数大;二、吸毒人员大量吸食新型毒品;三、在禁毒政策面前,制毒工厂依旧“横行”。从客观的角度上看,这次被查出的涉毒犯罪团伙只是全国总数的一部分,还有另一部分潜在的涉毒犯罪团伙逍遥法外,在这样严峻的形式下,社会秩序的安定确实令人堪忧。

  首先,“吸毒人员人口基数大”除了阻碍社会主义社会健康向上发展之外,还极易导致吸毒人员数量逐年增加;社会中存在这么一大部分的吸毒人员,平时不务正业,而这部分人不仅不能较好地规范自身的行为,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给身边的带来负面影响,这同时也是吸毒人员数量逐年增加的原因,那么必然不利于我国社会长远发展。其次,“吸毒人员大量吸食新型毒品”给其他涉毒犯罪大大提供原动力;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的区别之一便是,它加入了合成材料,使得其成本大大降低,涉毒犯罪人员基于新型毒品的低廉成本、高价利润以及“涉毒市场”的本来就庞大而且日益扩充的“求毒”需求量,便更加铤而走险,进行制毒、运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最后,“在禁毒政策面前,制毒工厂依旧‘横行’”除了在某些方面说明目前禁毒刑事政策不能有效地制止毒品犯罪外,还因为“涉毒市场”的“求毒”需求量居高不减以及横空出现的新型毒品的成本低廉,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被司法打击后的制毒工厂“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二、吸毒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1、吸毒行为之行为无价值论“二元论”

  吸毒人员进行吸食毒品后,不仅会让自己的身体器官加速老化,还会让自己整天魂不守舍、精神畸变。表面上,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看似是对自身法益的侵害,而事实上则大有文章。

  “就目前我国刑法学通说的立场来看,应当说,在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上,是接近于行为无价值论中的‘二元论’立场的。”5行为无价值论中的“二元论”是主张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结合起来考虑的。6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要综合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即不单要考虑行为是否对法益具有侵害或潜在危险,还要考虑行为是否有违社会上公众所认可的社会伦理规范。

  吸毒人员虽然是自行吸食毒品,但是按照我国刑法通说的观点,却具有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吸毒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或潜在危险。首先,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后会造成精神上的幻觉和思维障碍,自制力和控制力相对于常人大大减弱,在正常的社会区域内吸食毒品后的人所为偏差行为的概率要比常人所为偏差行为的概率高许多。这么看来吸毒行为并非单纯的自损行为,若住宅小区内、校园内等其他公共场所存在人员长期吸毒,那么在公民群体中必然人心惶惶,社会管理秩序遭到不利影响是必然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对社会秩序稳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威胁;其次,吸毒人员长期吸毒必然身体状况不佳,从宏观意义上出发,影响生产力发展,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不利于国家社会的长远发展(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吸毒行为有违社会上公众所认可的社会伦理规范。在国际范围内,1987年6月,在奥地利召开了联合国部长级禁毒国际会议,会议上参与的国家多达138个国家,共计3000多名代表。会议上代表们一致通过决议——从1988年起将每年的6月26日定为国际禁毒日,目的是为了引起世界各国对毒品危害的重视,同时期望世界友好人民共同抵制毒品,共创美好家园。

  在国内,近代以来,毒品给我国人民带来的危害莫属鸦片战争,历史割地赔款、丧权辱国。当代,“毒”作为“黄赌毒”的三害之一,也一直是人民所抵触与摒弃的事物。那么,毋容赘言,吸毒行为是与我国人民乃至世界人民之普适公序良俗、社会伦理道德想抵触的。吸毒行为既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又违反普适的道德规范,因为可以认定吸毒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原因自由行为对吸毒行为犯罪化影响

  2.1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形式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7社会进步,犯罪形式亦多样化,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发展使得相当部分的犯罪得到更合理的解释,许多国家将其纳入了立法。

  “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要那种之精神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2006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7条也规定:‘如果某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处于无理解或意思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85条前一部分的规定。’”8德国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到:“故意或过失饮用含有酒精之饮料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者,处五年以下自由行或科处罚金刑。”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对两种情况进行犯罪化,一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另一种则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2.2 吸毒行为与醉驾行为类似

  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现实危害公共安全或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而此情况犯罪法益侵犯的来源是行为人醉酒致使自身不能处于安全驾驶状态。醉酒使行为人丧失正常的辨认能力,一般而言,即便行为具有客观危害性,但缺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行为也不能犯罪化。可正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使得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化。因为驾车前的醉酒行为使人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这是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先行行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判断标准。

  要列明吸毒行为犯罪化的论据,以上一段所述便有异曲同工之处。毒品可以使人陷入被害妄想、追踪妄想、嫉妒妄想等精神障碍,并难以抑制自己的情绪伴随着强烈的暴力倾向(自身难以控制),而这种暴力倾向针对的对象往往是社会上的公民以及社会秩序。除此之外,在强烈的毒瘾驱使下行为人为获得更多的毒品也会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无疑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重大威胁。既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以成为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依据之一,那么吸毒行为也不应当例外。吸毒后使行为人陷入不能自控状态,进而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完全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标准。

  3、刑事政策对吸毒行为犯罪化影响

  现阶段,我国对待吸毒行为的态度仍不够强硬,2008年《禁毒法》的实施完全否定了吸毒行为犯罪化的建议,对吸毒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可是,对瘾君子的从宽处理并没有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随着新型毒品在我国大范围内兴起,并在随后迅速蔓延,摇头丸、安纳加、K粉、安眠酮等混合毒品在毒品市场大量涌现,最近三年,官方在《中国禁毒报告》中公布的数据中观察,毒品犯罪在涉案数量、涉案人员、收缴毒品量以及吸毒人员数量方面明显呈上升的趋势。“2012年,全国共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2.2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3.3万名,同比分别上升19.8%和18.1%;缴获各类毒品45.1吨。”9将吸毒行为非犯罪化的做法似乎不能符合在现阶段的社会情形。

  三、立法构想

  建议立法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即确定成立吸毒罪。吸毒罪的概念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吸食、注射且三次以上的行为。犯罪由客观违法层次和主观责任层次构成。前者所要认定的是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是否造成侵害或者潜在危险,后者所要认定的是行为人对前者所认定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的罪过。

  1、吸毒罪的客观违法层次

  第一,行为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第二,客观行为;本罪的客观行为是明知是毒品而吸食、注射。第三,对象;本罪的对象是毒品。第四,危害结果;行为人吸食毒品是否达三次以上,可交由戒毒所去认定。第五,因果关系;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当然,为保证理论的完整性,吸毒罪的认定应当考虑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等(被害人承诺不在此列)。

  2、吸毒罪的主观责任层次

  吸毒罪的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排除过失吸毒,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吸食、注射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希望该行为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当然,为保证理论的完整性,吸毒罪的认定应当行为人责任的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

  四、结语

  刑事立法必须是严肃的,欲将某行为犯罪化单单证明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以单一的理论及事实来说明该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是单薄无力的。本文从刑事政策、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角度对吸毒行为与现有毒品犯罪的关系,论证了吸毒行为犯罪化的合理性、合法性、亟待性,为了寻找论据,起码做到摆事实、讲证据。希望在未来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考察中可以更大程度的论证出吸毒行为犯罪的的必要性,早日将吸毒罪写入刑法。

  注释:

  1 参见夏国美.社会学视野下的社会研究[J].社会科学,2003(10):65.

  2 数据来自中国2013年中国禁毒报告,网址:http://jdw.jingning.gov.cn/art/2013/10/15/art_1050_62647.html

  3 同上

  4 刘仁文,刘瑞平.“8·31”特大网络吸贩毒案[J].中国检察官,2011(12).

  5 黎宏.行为无价值论批判[J].中国法学,2006(第二期):160.

  6 在德日刑法学中,考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了两种不同的研究方法——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一方面,对于结果无价值论而言,其前提必须是刑法应作为保护社会法益的基本手段,进而分析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必须仅以该行为引起了法益威胁或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为基础,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反对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等内容。另一方面,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法作为维持社会伦理秩序的核心手段之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求具体到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情况,并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

  7 张明楷.刑法学[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07:284.

  8 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J].法学杂志,2008,(5):1-2

  9 数据来自2013年中国禁毒报告http://jdw.jingning.gov.cn/art/2013/10/15/art_1050_62647.html

  文/谢永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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